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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Mandarin Chinese translation of the SUMP Guidelines

    https://urban-mobility-observatory.transport.ec.europa.eu...

    持续城市出行规划 编制与实施 指南 第版 版本说明 关于本文:本文根SUMPs-Up框架编写,后者由欧洲联盟 “地平线2020”研究与创新计划(第690669号拨款协议)共同资 助。SUMPs-Up由Ana Drăguăescu(倡导地区持续发展国 际理事会欧洲秘书处)负责协调。 引用:Rupprecht Consult(编辑),《持续城市出行规划编制 与实施指南》(第2版),2019年。 者:Siegfried Rupprecht,Lasse Brand,Susanne Böhler- Baedeker,Lisa Marie Brunner,Rupprecht Consult - Forschung & Beratung GmbH


  • zhong_ou_he_zuo_yan_jiu_bao_gao_-20201128_zh.pdf

    https://climate.ec.europa.eu/document/download/b2cab942-f...

    、物流及能源基础设施投资 426.79 亿元,自然灾害防治及其他投资 284.77亿元。 从投资金额来源看,以新基建投资为例,地方以自筹的方式融资占核心地 位,占比为 60%,如非标融资、城投债和 PPP等;国家预算资金占比约为 16%, 如地方政府债和土地出让金;国贷款余额占比为 16%,如银行贷款;利用外资 或其他方式融资的份额余额占比为 8%。地方债务问题将制约基建规的落实和 进一步扩大,因此中央支持及多元化的融资工具以提供一定支持,如绿色债券 等。此外,3 月 4 日中央政治局常委会明确提出“要注重调动民间投资积极性”, 社会资本在经济复苏中也将发挥有效支撑用。 3 已公布重大投资金额省份的投资额分布情况(单位:万亿元) 中国各省的经济复苏形势喜


  • explanatory_notes_2015_zh.pdf

    https://taxation-customs.ec.europa.eu/document/download/a...

    ............................................................................. 55 7.5.1. 各推定之间如何相互用?——示 ........................................... 55 7.5.2. wi-fi 热点是什么? ........................................................................... 56 7.5.3. 针对实体场所供应的推定是否盖预付款服务? ................... 56 7.5.4. 若推定之间存在冲突,以哪个推定为准? ................................... 57 7.5.5. 若移动设备国家代码所覆盖的疆域超出欧盟增值税的适用 范围时,应当如何处理通过 SIM 卡提供的服务? ...................... 57 7.5.6. 如何理解条文所述“固定陆线”? ............................................... 58 8. 推定的驳回(第 24 条 D 款) ............................................................................... 59 8.1. 相关条文 ......................................................................................................... 59 8.2. 背景 59 8.3. 为何需要澄清? ............................................................................................. 59 8.4. 相关条文有何作用? ..................................................................................... 59 8.4.1. 供应方驳回推定 ............................................................................... 59 8.4.2. 税务机关驳回推定 ........................................................................... 60 8.5. 上述条文引发的具体问题 ............................................................................. 60 8.5.1. 若某条推定适用,供应方是否必须寻找更多证据? ................... 60 8.5.2. 是否始终能够驳回推定? ............................................................... 61 8.5.3. 若向一位应纳税人提供服务,是否有可能驳回第 24 条 a 款的推定? ....................................................................................... 61 8.5.4. 若成员国采用《增值税指令》第 59 条 a 款的有效使用和 享受的规则,那么第 24 条 a 款所含推定是否可以驳回? ........ 61 9. 用于识别客户所在地和驳回推定的证据(第 24 条 F 款) ................................ 63 9.1. 相关条文 ......................................................................................................... 63 9.2. 背景 63 9.3. 为何需要澄清? ............................................................................................. 63 9.4. 相关条文有何作用? ..................................................................................... 63 9.5. 上述条文引发的具体问题 ............................................................................. 64 9.5.1. “其他商业相关信息”包括哪些信息? ....................................... 64 9.5.2. 哪些信息可以或不可以被认定为“账单地址”? ....................... 65 解释性说明——2014 年 4 月 3 日发布 8/84 9.5.3. 第 24 条 f 款(证据列表)与第 24 条 d 款 (1) 项(供应方 驳回某特定推定)之间有何关联? ............................................... 65 9.5.4. 供应方需要多详细的信息才能使证据有效? ............................... 65 9.5.5. 何种情况需要两项非冲突证据,何种情况需要三项非冲突 证据? ............................................................................................... 65 9.5.6. 若证据相冲突怎么办? ................................................................... 66 9.5.7. 在第 24 条 b 款 (d) 项适用的情况下供应方不具备两项非 冲突证据时应当怎么办? ............................................................... 66 9.5.8. 第 24 条 d 款 (2) 项提及的表明供应方误用或滥用推定的 情况有哪些? ................................................................................... 67 9.5.9. 供应方可以在多大程度上依靠第三方(特别是支付服务提 供方)提供的信息? ....................................................................... 67 9.5.10. 在 2015 年增值税变更生效的前提下数据保护规则的执行 ........ 67 10. 在酒店及类似场所提供的服务(第 31 条 C 款) ............................................... 68 10.1. 相关条文 ......................................................................................................... 68 10.2. 为何需要澄清? ............................................................................................. 68 10.3. 相关条文有何作用? ..................................................................................... 68 11. 中间方提供票券(第 33 条 A 款) ....................................................................... 69 11.1. 相关条文 ......................................................................................................... 69 11.2. 背景 69 11.3. 为何需要澄清? ............................................................................................. 69 11.4. 相关条文有何作用? ..................................................................................... 69 11.5. 上述条文引发的具体问题 ............................................................................. 70 11.5.1. 在线订购的票券应当向哪个国家缴税? ....................................... 70 12. 过渡措施(《第 1042/2013 号条例》第 2 条) ................................................. 71 12.1. 相关条文 ......................................................................................................... 71 12.2. 背景 71 12.3. 为何需要澄清? ............................................................................................. 71 12.4. 相关条文有何作用? ..................................................................................... 71 12.5. 上述条文引发的具体问题 ............................................................................. 72 12.5.1. 供应发生前完成的分期支付 ........................................................... 72 12.5.2. 开具发票对供应地有何影响? ....................................................... 73 解释性说明——2014 年 4 月 3 日发布 9/84 12.5.3. 证据应当达到何种水平才能证明某应税事项发生在 2015 年 1 月 1 日之前或某支付完成于 2015 年 1 月 1 日之前? ...... 73 12.5.4. 示例列表 73 13. 相关法律条文 ........................................................................................................... 75 13.1. 《增值税指令》 ............................................................................................. 75 13.2. 《增值税实施条例》 ..................................................................................... 76 13.3. 《欧盟理事会第 1042/2013 号实施条例》 ................................................ 84 解释性说明——2014 年 4 月 3 日发布 10/84 1. 2015 年实施的欧盟增值税变更的要点 1.1. 基本背景 自 2015 年 1 月 1 日开始,提供电信服务、 传播服务和电子服务都应当向客户所在 地政府交税。为了确保对上述服务正确缴税,欧盟企业和非欧盟企业必须确认其客 户的法律地位(应纳税人或非应纳税人)以及客户所属地(属于欧盟哪个国家或不 属于欧盟国家)。 2008 年,作为“增值税系列措施”1之一, 欧盟增值税体系变更了有关服务供应地 的法规;由此引发了本次修正。 此次变更的根本原因是为了使上述服务的增值税处理符合增值税的一个主要原则, 即增值税作为一种消费税,应当成为商品或服务消费地所在成员国财政收入的一部 分。 非欧盟企业为欧盟客户提供电信服务、传播服务或电子服务的,现行法规已保障由 客户所属国征收增值税。 截止 2014 年年底,欧盟企业提供的企业对最终客户 (B2C) 服务仍由供应方所在国 征收增值税。这意味着,就提供给最终客户的服务而言,实施低增值税税率成员国 的服务提供方企业比实施高增值税税率成员国的服务提供方企业更具竞争优势。而 新法规规定增值税由客户所在国征收,这一新法规自 2015 年起实施,将创造更加 公平的竞争环境,并可保障来自增值税的财政收入归客户所属成员国所有。 1.2. 2015 年开始实施的变更涉及的交易 “增值税系列措施”中的多项措施将在 2010 年至 2015 年期间陆续生效。重大变 更发生在 2010 年,其中包括有关服务供应地的两条基本性规则——《增值税指 令》(VAT Directive) 第 44 条和第 45 条。“增值税系列措施”最后一部分措施针 对提供给最终客户的电信服务、传播服务和电子服务,将于 2015 年生效。 按照《增值税指令》第 44 条的规定,由一方企业提供给另一方企业 (B2B) 的服务 应由作为客户一方的企业所在国征收增值税。此规定涵盖 B2B 性质的电信服务、 传播服务和电子服务,因此在 2015 年不会发生变动。 《增值税指令》第 45 条规定,由企业提供给最终客户 (B2C) 的服务由供应方所在 国征收增值税。因此,若电信服务、传播服务和电子服务的供应方所在地为欧盟, 且为在欧盟注册或居住的非应纳税人提供上述服务,则此等服务符合上述一般性规 则,并应当由供应方所在国征收增值税。第 58 条、第 59 条、第 59b 条(有效期 至 2014 年 12 月 31 日)规定,此等服务若由第三方国家提供或提供给第三方国 家,则由客户注册国或居住国征收增值税。 1 请参阅 2008 年 2 月 12 日发布的《理事会指令》第 2008/8/EC 号文件,该文件就服务供应地对 《指令》第 2006/112/EC 号文件做出修正 (OJ L 44, 20.2.2008, p. 11)。 http://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PDF/?uri=CELEX:32008L0008&rid=2 http://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PDF/?uri=CELEX:32008L0008&rid=2 解释性说明——2014 年 4 月 3 日发布 11/84 从 2015 年 1 月 1 日起,随着第 58 条规定发生变更,B2C 性质的电信服务、传播 服务和电子服务,不论属于何种情况,不管供应方在哪一国,都应当由客户注册国 征收增值税。 若此等服务事实上的消费地点在欧盟以外,成员国可自行决定是否利用第 59 条 a 款 (a) 项指明的有效使用和享受的规则,不向此等服务征收增值税。成员国仅可利 用第 59a 条 (b) 项指明的有效使用和享受的规则,向提供给第三国客户但实际在其 境内消费的服务征收增值税。若此等服务的客户其所在国属于欧洲联盟,则此规定 不适用。 1.3. 2015 年生效的变更中未涉及的交易 “电子商务”这一概念作为一般使用时涵盖各种经济活动,包括通过诸如互联网等 电子系统供应的商品和服务。2015 年 1 月 1 日生效的增值税变更未涉及所有上述 经济活动。特别指出,上述变更未涉及下列经济活动:1) 仅使用电子系统下订单的 商品供应(包括远程销售)和 2) 不包括电信服务、传播服务和电子服务在内的服 务供应。上述交易不包含在针对迷你一站式商店 (MOSS) 的安排中。 2015 年生效的增值税变更影响范围有限,如上所述,仅涉及电信服务、传播服务 和电子服务。这些变更目前仅关系到作为最终客户的客户。 1.4. 为 2015 年生效的变更做好准备 “増值税系列措施”通过批准后,欧盟委员会立即采取了多项措施,以期能够达成 更协调的步骤,在欧盟层面实施上述变更。就电信服务、传播服务和电子服务而 言,欧盟委员会强调制定必要的法律框架,以便能够顺利地向新的税务法规过渡。 法律框架制定工作有两个重点,一是 MOSS,供应方可通过 MOSS 选择向非供应 方注册地的成员国承担缴纳增值税的义务;二是有关供应地征收增值税的法规的适 用。 欧盟委员会的下属机构2已为 MOSS 制定实践指南,该指南不仅有欧盟委员会工作 语言版本,还有日文、中文和俄文版本。此外,有关 MOSS 审计协作的推荐规范 正在制定当中,意在将与企业息息相关的推荐规范发布在税务与海关同盟 (TAXUD) 的网站上。 在供应地法规方面,“增值税系列措施”中的最后一项加速实施 2015 年变更的必 要法律措施是 2013 年 10 月 7 日发布的《欧盟理事会第 1042/2013 号关于修改 〈欧盟理事会实施条例第 282/2011 号(即〈增值税实施条例〉3)〉的实施条 例》。 《增值税实施条例》所含措施仅仅旨在阐明《增值税指令》所列明的有关电信服 务、传播服务和电子服务供应地的法规应当如何理解以及实际应用。 《增值税指令》中所有其它的一般性规则(如有关领土适用的规定、有关应税事项 和应课增值税)将继续对其它各类的服务和商品适用,但在确定上述三项服务的增 2 远程通信服务、传播服务和电子服务——欧盟委员会 3 涉及与不动产相关服务的条文将于 2017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 http://ec.europa.eu/taxation_customs/taxation/vat/how_vat_works/telecom/index_en.htm 解释性说明——2014 年 4 月 3 日发布 12/84 值税正确处理方式时,应当考虑到有关供应地的特殊法规和 MOSS 法规产生的影 响。 在第 1042/2013 号条例获通过前的讨论中存在一个广泛的共识,即对该条例的详细 解释性说明对企业和成员国非常有益。 这些解释性说明的目的是针对 2015 年 1 月 1 日生效的电信服务、传播服务和电子 服务供应地变更,就《增值税实施条例》中包含的条款提供更深入更详细的实际适 用信息。 1.5. 相关法令 本解释性说明引用的法令包括:  《理事会第 2006/112/EC 号关于增值税的共同制度指令》以及对其进行修改的 《理事会第 2008/8/EC 号指令》(以下简称“《增值税指令》”)  2011 年 3 月 15 日《欧盟理事会第 282/2011 号〈理事会第 2006/112/EC 号关 于增值税的共同制度指令〉实施办法的实施条例》以及对其进行修改的 2013 年 10 月 7 日《欧盟理事会第 1042/2013 号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增值税实施 条例》”)  2013 年 10 月 7 日《欧盟理事会第 1042/2013 号关于修改〈欧盟理事会 第 282/2011 号实施条例〉有关服务供应地的规定的实施条例》(以下简称“第 1042/2013 号条例”) 所有相关法律条款均按 2015 年 1 月 1 日起适用的措辞在本解释性说明的篇末引 证。每章节的开头均提供上述条款的链接。 每次引用《增值税实施条例》中的条款时,仅提及该条款,不再指明该条款出自 《增值税实施条例》。引用所有其它法令的条款时,会指明该条款所属的法令。 1.6. 术语表 “增值税体系”应当理解为欧盟增值税体系。 本解释性说明中提及的“客户所属地”应当理解为客户注册、拥有长期住所或经常 居住的地方(国家),有时也称为“客户所在地”。 本解释性说明中所称的“数字服务”涵盖电信服务、传播服务和电子服务。 “传播服务”应当涵盖包含音频内容和音视频内容的服务,如由媒体服务提供方承 担编辑责任、按照节目时间表通过通信网络向大众提供的可同步收听或收看的广播 节目或电视节目(详细信息请参阅章节 2.3.2)。 “通过电子渠道提供的服务”(以下简称“电子服务”)应当涵盖通过互联网或电 子网络提供的服务,此等服务的性质决定了其供应基本是自动化,极少需要人为干 预,并且不得不使用信息技术(详细信息请参阅章节 2.3.3)。 解释性说明——2014 年 4 月 3 日发布 13/84 “电信服务”应当指与使用线缆、无线电、光波等电磁系统传递、发送、接收信 号、文字、图像、声音等任何性质的信息相关的服务,包括与此相关的此等传递、 发送、接收性能使用权的转移或转让,其中涵盖提供全球信息网络接入(详细信息 请参阅章节 2.3.1)。 “Over the top (OTT)” 服务——此种服务必须依靠由通信网络建立起来的连接才能 传输(即必须依靠底层通信服务),因而不需要服务接收方亲自出现在服务供应所 在地。 “电信网络”指可用来传递声音和数据的网络,包括但不必限于有线网络、电信网 络、ISP (互联网服务提供商)网络,应当涵盖所有允许接入电信服务、传播服务 或电子服务的设备。 用于增值税目的的术语“电信网络”和“通信网络”可替换使用。“移动网络” (参见第 24 条 b 款 (b) 项)是电信网络的全包含子集。 “固定陆线”应包含连接至某种网络的元素,此等网络为允许传输和下载的网络 (如宽带、以太网络),且要求安装硬件才有权限在某段时长中发送/接收信号(不 易或不经常移动)。因此,它可能包含用于固定场所往来传输数据所使用的所有线 缆(如铜线、光纤线缆、宽带线缆),还包括要求在固定场所安装卫星接收器的卫 星。 “门户”指无须将客户转向至其他供应商网站、门户等地址就能直接向客户提供电 子服务完成交易的任何电子商店、网站及类似环境。常见的实例包括应用商店、电 子市场以及为销售提供电子服务的网站。 “界面”包括门户但其概念比门户更广。在计算领域,它应当理解为可供两种独立 系统之间或系统与终端用户之间进行通信的设备或程序。 “wi-fi 热点”应当理解为被无线覆盖的特定地点且此等地点不是广阔的地理区域。 解释性说明——2014 年 4 月 3 日发布 14/84 2. 电信服务、传播服务和电子服务(第 6 条 A 款、第 6 条 B 款、第 7 条以及 附件一) 2.1. 相关条文 相关条文可参阅《增值税实施条例》: 电信服务:  第 6 条 a 款 传播服务:  第 6 条 b 款 电子服务:  第 7 条  附件一 每次引用《增值税实施条例》中的条款时,仅提及该条款,不再指明该条款出自 《增值税实施条例》。 2.2. 为何需要澄清? 大多数 B2C 供应均应向供应方所在地缴税。若供应方提供电信服务、传播服务或 电子服务,则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不论何种情况,缴税地为客户注册国或居住 国。 必须澄清电信服务、传播服务和电子服务的概念,以便区分此等服务与其它服务的 范畴。若缺乏此种指引,企业将难以明确判断是否在实际情况下应当向客户所在国 缴交增值税。 现行的欧盟增值税法律已做出某些澄清,但仅包括电信服务和电子服务,未对传播 服务做出澄清。 为了尽可能全面地描述相关服务,《增值税实施条例》增加了新的条款。增加新条 款后,所有上述三种服务现已定义明晰,且已针对每种服务给出不完全列表,指明 相关服务涵盖和未涵盖的具体实例。 这将为企业和成员国提供明确且统一的原则。没有明确且统一的原则可能会导致对 《增值税指令》第 58 条的适用范围产生分歧的风险。如果同一服务在某一成员国 适用,而在另一成员国不适用,将导致重复征税或未征税。为了避免上述情况,有 必要提供上述三种服务的定义。 解释性说明——2014 年 4 月 3 日发布 15/84 传播服务和电子服务的定义并不是一个完全的范畴,因为这两个术语的定义只表明 此两种服务“……应当包括……”。这提供了灵活性,以适应技术发展、增值税委 员会的新指导原则或欧洲联盟法院的裁决的需要。 已制定电信服务、传播服务和电子服务的示例列表。为了确保法律确定性,列表中 使用明确词汇表达的服务将优先确定资格。此等列表如《条例》1042/2013 号文件 叙文第 3 条中所指明的,并非完全也不明确。“……涵盖,特别是,以下……”这 样的措辞清楚地表达了这一点。 任何服务只要囊括在上述定义的任何一项中就将受到《增值税指令》第 58 条的管 辖,应当在客户所在国缴纳增值税,不论该服务的特性是否体现在所给的示例中。 由于不可能识别所有的现有服务且需考虑出现新型服务的情况,因而必须采用开放 式列表。 2.3. 条文有何作用? 2.3.1. 电信服务 《增值税指令》第 24 条 (2) 款已定义电信服务的概念。该定义未有变更。 为了说明该定义所涵盖的服务,制定了示例列表。此等列表不完全,主要来源于增 值税委员会已讨论过且同意的示例。此等示例现包含在第 6 条 a 款 (1) 项中。 还给出了不属于电信服务的示例。此等示例列表可在第 6 条 a 款 (2) 项中找到。该 列表既不完全也不明确。 2.3.2. 传播服务 在通过《条例》第 1042/2013 号文件之前,欧盟增值税法律未对传播服务提出任何 定义。此等定义现已包含在第 6 条 b 款中,且列出了属于传播服务的示例和不属于 传播服务的示例。 传播服务的定义如《条例》第 1042/2013 号文件叙文第 2 条所述,该叙述在很大 程度上源自《视听媒体服务指令》4,但此定义的本意并非为了监管目的而复制已有 定义。《视听媒体服务指令》的定义变更不会影响《增值税实施条例》的定义。 欧盟法律的一项基本原则是概念在法律系统中的应用必须保持统一。这意味着在欧 盟增值税法律中如传播服务这样的概念不仅与确定供应地有关而且也与该服务的课 税税率有关。 欧盟理事会通过的传播服务定义相当精确且仅涵盖由承担编辑责任的媒体服务提供 方(此提供方对节目选取和节目编排均有有效控制权)提供的包含音频和音视频内 容的服务。编辑责任并非必然包含国家法律对提供给公众的内容或服务所规定的法 律责任。 4 2010 年 3 月 10 日发布的《欧盟议会和理事会指令》第 2010/13/EU 号文件协调成员国法律、 规章制度或行政命令设立的与提供音视频媒体服务相关的某些条文(《音视频服务指令》) (OJ L 95, 15.4.2010, p. 1)。 http://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PDF/?uri=CELEX:02010L0013-20100505&rid=1 http://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PDF/?uri=CELEX:02010L0013-20100505&rid=1 http://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PDF/?uri=CELEX:02010L0013-20100505&rid=1 解释性说明——2014 年 4 月 3 日发布 16/84 在实际操作中这意味着传播方若提供优质体育频道且对这些体育频道承担编辑责 任,则可视为提供传播服务。此等服务在某些成员国可能可享受减税税率。但若上 述频道接近权由完全买下该频道接近权的供应方提供,该供应方只转播信号却不对 所提供的内容承担编辑责任,则该供应方应被视为提供电子服务且需适用供应地成 员国电子服务的标准税率。 上述定义涵盖广播节目和电视节目通过互联网等电子网络渠道的分送,但仅限于同 步收听或观看的传播。音频或音视频内容不是以同步(同时)的方式向接收者(大 众)传输的,一般隶属于电子服务的定义。 同时,出于传播定义的宗旨,同步收听或观看这一概念包含准同步收听和观看似乎 也是正确的。事实上,客户通常无须支付额外费用即可获取上述服务。 准同步收听和收看涵盖以下情况: (1) 由于传输过程中固有的技术原因或由于连接的原因导致传播的传输与接收之间 出现滞后的情况; (2) 客户可以录制信号/节目用于以后收听或收看、暂停、快进或回放的情况; (3) 客户可以事先设定程序在特定音频或音视频内容为同步收听或收看而传播时录 制该内容的情况。客户可在节目结束后收听或收看录制的节目。 不论何种情况,准同步收听或收看应当只涵盖客户对自身收听或收看某节目可能造 成一定影响且对信号传输本身不造成影响的情况。 准同步收听或收看不得涵盖客户可自主从列表中选择自身想看的节目且为此等额外 服务支付某笔费用的情况。 2.3.3. 电子服务 电子服务的概念在第 7 条中做了定义,该条还包含属于电子服务的示例和不属于电 子服务的示例。此外,包含在《增值税指令》5 附件 II 且在附件 I 中进一步完善的 属于电子服务的参考性服务示例列表中也提供某些指引。 对第 7 条和附件 I 所做的变更是为了使其符合有关电信服务和传播服务的定义和示 例列表。换言之,做出变更的目的是确保第 6 条 a 款、第 6 条 b 款、第 7 条中所 提供的示例列表不会出现重叠或重复的情况。而且此等修改保证了正面列表(即属 于电信服务、传播服务或电子服务的列表)的示例不被用在负面列表。 正因如此,通过互联网提供的视频电话服务、互联网和万维网接入服务、电话服务 已从电子服务的负面列表中移除,而被纳入远程电信服务的正面列表。 也正因如此,对《增值税指令》附件 II 第 (4) 项的电子服务示例列表(提供音乐、 影片、包括几率游戏和博彩游戏在内的游戏,以及涉及政治、文化、艺术、体育、 5 《增值税指令》“附件 II”最初为适应《理事会指令》第 2002/38/EC 号文件而增设,未受到 《指令》第 2008/8 号文件修改,在 2015 年时将维持不变。 解释性说明——2014 年 4 月 3 日发布 17/84 科学、娱乐的传播和活动)做出更具体解释的附件 I 第 (4) 点(包括按需服务和不 属于传播服务的服务)得到了变更。 2.4. 上述条文引发的具体问题 2.4.1. 电信服务 2.4.1.1. 问讯服务是否属于电信服务? 问讯服务列在不属于电子服务的服务示例列表。问讯服务未列入属于电信服务的服 务示例列表,也未列入不属于通信服务的服务示例列表。 问讯服务的主要特征是提供协助。此等服务作为“单独”服务供应时,一般不能视 为与信号、文字、图像、声音等的传输、发射、接收有关,不隶属于电信服务的定 义。 但若为用户提供的支持仅包含在用户单独付费的电信网络、广播或电视网络或类似 电子网络发生故障时的协助,情况则不同。此种问讯服务在上述情况下其本身不构 成某种目的,而只是作为让用户更好地享用所提供的主要服务的一种方法。 若此等服务由网络提供方提供,则此等服务属于附属服务且与主要服务承担同等税 务责任,也就是说问讯服务在此种情况下应当视为电信服务。 客户若得到多重供应,明确地说,首先从网络提供方处得到网络接入,然后从另一 供应方处得到问讯服务,则问讯服务不能被视为所提供接入的附属(除非此两种供 应被认为在经济上不可分割)6。 2.4.2. 传播服务 2.4.2.1. 在何种情况下节目是“提供给大众的”? 广播节目和电视节目的传输或再传输仅在提供给大众的情况下才属于传播服务。若 节目的传输或再传输未以广泛受众为目标则不能视为传播服务。 这不代表节目必须提供给所有人。传输和再传输可以限定给某国的公众,甚至是某 国特定区域的公众。在只有付费客户才可获得节目的情况下,此等传输或再传输仍 可视为提供给公众。 2.4.2.2. 在何种情况下节目属于“同步收听或收看”? 传播服务仅包括提供给大众且被大众同步收听或收看的节目的传输和再传输(重 复)。 不论通过何种媒体进行传输或再传输的节目均涵盖在内。与节目是否通过传统广播 网络或电视网络或互联网或类似电子网络传输或再传输无关。 同步收听或收看也包括准同步收听或收看(请参阅章节 2.3.2)。 6 请特别参阅 Klinikum Dortmund C-366/12 案例的 CJEU 判决。 http://curia.europa.eu/juris/liste.jsf?pro=&nat=or&oqp=&dates=&lg=&language=en&jur=C%2CT%2CF&cit=none%252CC%252CCJ%252CR%252C2008E%252C%252C%252C%252C%252C%252C%252C%252C%252C%252Ctrue%252Cfalse%252Cfalse&num=C-366%252F12&td=ALL&pcs=Oor&avg=&page=1&mat=or&jge=&for=&cid=159745 解释性说明——2014 年 4 月 3 日发布 18/84 2.4.2.3. 传播服务和点播节目之间有何区别? 传播服务的概念如第 6 条 b 款 (1) 项所做定义涵盖多种元素,包括相关服务的传播 必须用于同步收听或收看这样的规定。 对于点播节目,某个客户个体付费后在其想要的时间获得某个特定节目:此时并未 发生同步收听或收看节目的情况。因此点播节目不能被视为传播服务而应当属于电 子服务。 点播节目应区别于“按观看次数收费”的节目。“按观看次数收费”的情况指的是 节目由供应方正常传输或再传输,客户自行决定是否付费收看。因此,“按观看次 数收费”系统中若包含同步收听或收看的服务,则此等服务属于传播服务。 2.4.3. 电子服务 2.4.3.1. 比价服务和类似的网站是否属于电子服务? 比价服务(以及收类似的网页提供的服务)的性质应当根据第 7 条 (1) 项中的定义 进行评估。此种服务通过互联网提供且通常其供应是自动化的、无而人工干涉。因 此,通常情况下,此种服务应当属于电子服务。 当然,对于由相关网站提供给最终客户的比价服务是否确实应当缴纳税款等问题, 需根据该服务的供应是否收取服务费用判断。若比价服务是免费提供给客户,则该 比价服务不属于应缴增值税的范畴。 2.4.3.2. 电子服务未涵盖:部分在线预订的有形性质的服务 根据第 7 条 (3) 款 (t)、(u) 项,“通过电子渠道提供的服务”这一概念未涵盖在线 预订的参与某些活动或获得其他有形性质服务的准许。包括文化、艺术、体育、科 学、教育、娱乐或类似活动,以及住宿、租车、餐厅服务、客运和类似服务。 第 7 条 (3) 款 (t) 项指明与文化、艺术、体育、科学、教育和娱乐类似的活动。 “类似活动”的指明反映出《增值税指令》第 53 条和第 54 条的范围且应当在上述 背景中解读。类似活动必然涵盖第 32 条 (2) 款所列活动,即演出、戏剧表演、马 戏表演、展销会、游乐园、音乐会、展览和其他类似的文化活动(第 (a) 项),诸 如体育比赛或竞赛等体育活动(第 (b) 项),以及教育活动和科学活动,如会议和 研讨会(第 (c) 项)。 第 7 条 (3) 款 (u) 项包含类似于住宿、租车、餐厅服务和客运的服务。主要且惯常 地属于上述相关部门所承担活动的服务才可被视为类似服务。因此,此等类似服务 必然包括,例如,租船服务中包含的服务。 2.4.3.3. “在线预订”所指是否涵盖通过任何设备所做的预订? 在线预订可由某个个体使用任何可通过互联网或任何其他电子网络进行预订的设备 做出。上述设备包括计算机、智能电话、平板电脑、智能手表和智能眼镜等。 解释性说明——2014 年 4 月 3 日发布 19/84 2.4.4. 三种服务的共通问题 2.4.4.1. 相关服务与其他供应捆绑的情况应当如何应对? 每种服务(电信、传播或电子)都可与其他商品或服务捆绑。 捆绑上述三种服务,如“三网合一”(通过单一宽带连接或通过卫星等方式提供互 联网、电视、电话组合)不会在供应地方面产生任何特殊问题。 若上述服务与 2015 年变更未涵盖的商品或其他服务捆绑,则有必要确定此等捆绑 是否单一供应,以及在单一供应的情况下如何证明此等单一供应符合资格。 供应可能包含一种或多种元素。如果某供应包含多种元素,通过单一供应完成的交 易从经济角度而言应当是不可人工分割的。包含多种元素的供应其根本特征必须给 予确定才能判断客户作为典型的客户获得的是多种不同的主要供应还是单一供应。 此等判断非常大程度上取决于事实情况,因此必须充分考虑欧洲联盟法院的相关判 例法视具体情况而定7。 7 请参阅 Card Protection Plan Ltd C-349/96 案例的 CJEU 判例。 http://curia.europa.eu/juris/liste.jsf?pro=&nat=or&oqp=&dates=&lg=&language=en&jur=C%2CT%2CF&cit=none%252CC%252CCJ%252CR%252C2008E%252C%252C%252C%252C%252C%252C%252C%252C%252C%252Ctrue%252Cfalse%252Cfalse&num=C-349%252F96&td=ALL&pcs=Oor&avg=&page=1&mat=or&jge=&for=&cid=159745 解释性说明——2014 年 4 月 3 日发布 20/84 3. 通过互联网提供的由中间方供应的电子服务和电话服务。(第 9 条 A 款) 3.1. 相关条文 相关条文可参阅《增值税实施条例》:  第 9 条 a 款 每次引用《增值税实施条例》中的条款时,仅提及该条款,不再指明该条款出自 《增值税实施条例》。 3.2. 背景 在电信服务和电子服务供应给最终客户 (B2C) 的情况下,服务的供应方承担向税务 当局缴交增值税的法律责任。因此必须明确识别所提供服务的供应方,特别是在所 提供服务不是直接供应,而是通过中间方供应给最终客户的情况下。 3.3. 为何需要澄清? 使用电信网络通过某个界面或某个门户提供的所有数字服务都可能由中间方交付给 最终客户。此等服务不仅包括获取和下载音乐或游戏至移动电话,还包括电话号码 查询、天气预报、竞赛、投票等各种应用。上述服务有时可通过使用高资费通信服 务获得,如通过短消息服务 (SMS)(移动电话里的一种文本功能,其收费高于一般 服务)。额外费用用于支付数字服务。在其他情况下,客户会在应用商店、平台或 其他类似场所注册账号,通过信用卡或其他支付方式支付服务费用。 上述服务的分送所涉及的参与方数量各不相同。在某些情况下,上述服务会由电子 内容的所有者直接向最终客户提供。例如,某个个体直接通过独立音乐人的网站直 接购买其音乐作品。而其他情况则涉及多个中间方之间的交易。以铃声为例,铃声 内容所有者可能与铃声聚合方达成许可协议,而该铃声聚合方又与移动电信提供方 达成协议,该移动电信提供方出售该铃声给其移动客户。类似的情况包括,应用制 作方与应用商店或平台签约,客户通过该商店或平台下载该应用并通过向该商店或 平台付款购买该应用。 供应链通常非常长且可能跨境。出现这种情况时,难以判断相关服务在何时向最终 客户提供以及应当由哪一方承担该供应的增值税。为了给相关各方提供法律确定性 且为了保证增值税的征收,有必要明确规定供应链中的哪一方必须被视为提供相关 服务给最终客户的供应方。 下方示意图说明了如何运用第 9 条 a 款的规定确定在某些典型情况下哪一方是提供 服务给最终客户的供应方。 解释性说明——2014 年 4 月 3 日发布 21/84 Aggregator Content owner Content owner Content owner Portal Content owner Content owner App Store Content owner Content owner Consumer 箭头方向表明服务内容是如何交付给最终客户的。此示意图不包含支付流程。 3.4. 相关条文有何作用? 3.4.1. 提供推定 第 9 条 a 款 (1) 项下第一点引入可驳回推定,即参与电子或互联网电话服务供应的 应纳税人是以自身名义而非代表上述服务的提供方行事。这一条文若满足以下三方 面要求,则为《增值税指令》第 28 条所规定的法律情形:(i) 应纳税人参与服务供 应,(ii) 以其自身名义行事,(iii) 不代表其他人。 这一推定意味着对于电子服务提供方和最终客户供应链之间的每一笔交易,每个中 间方(如内容聚合方或电信运营商等)都被认为(视为)获得相关电子(或互联网 电话)服务并以自身名义继续提供该服务。举例说明,如某家企业使应用可通过某 个网站获得,则该企业可被认为是销售上述应用给最终客户的一方,且因此承担缴 纳增值税的责任8,而拥有该应用的企业(内容所有者)则无须承担缴纳增值税的责 任。 此推定有某些例外情况——将在本章稍后部分做出解释。 8 请特别参阅第 36 至 42 页的情境 7-10。 解释性说明——2014 年 4 月 3 日发布 22/84 下方图表所示情形中,所有中间方均受本推定限制。中间方 B 被认为 (视为) 获 得相关服务并作为服务提供方将该服务继续提供给中间方 C。中间方 C 被认为(视 为)从 B 方获得该服务并作为服务提供方将该服务提供给最终客户。 场景 1: A (electronic or internet telephone service provider) B (intermediary) F (consumer) C (intermediary) content content invoice bill or receipt contentinvoice 3.4.2. 上述推定的驳回 第 9 条 a 款也规定上述推定在某些情况下可由中间方驳回。这意味着如果中间方驳 回上述推定,则该中间方将不再被认为(视为)获得相关服务并继续提供该服务。 驳回成立的条件在第 9 条 a 款 (1) 项第一点末尾列出列表,且该列表在同一项第二 和第三点中进一步完善。 根据条文行文,上述推定应当适用,除非被参与供应的应纳税人在满足下列条件的 情况下驳回: (1) 上述应纳税人明确指出相关服务的提供方为供应方,即意味着: (a) 参与供应的各应纳税人所开具或提供的发票明确指出(即足够清楚地指 明)相关服务及该等服务的供应方(在一般商业交易中应纳税人双方会 开具增值税发票);且 (b) 客户的账单或收据明确指出相关服务及该等服务的供应方(应纳税人必 须为最终客户开具或提供账单或收据,此等账单或收据应当注明供应内 容并提供供应方的详细信息,如企业名称、增值税识别号码);且 解释性说明——2014 年 4 月 3 日发布 23/84 (c) 参与相关供应的应纳税人未授权向客户收取费用(例如,应用商店对最 终客户与应用内容所有者之间的付款不承担责任);且 (d) 参与相关供应的应纳税人未授权交付(例如,内容所有者通过应用商店 提供的应用并不由应用商店授权);且 (e) 参与供应的应纳税人未设定供应的一般条款和条件(例如,某应用通过 应用商店销售的条款不由应用商店设定); 且 (2) 上述几点均体现在合同安排中(从 1(a) 至 (e) 的所有要点必须体现在合同安 排中,例如,在应用商店和应用内容所有者之间的合同安排中。否则,将无法 驳回本推定。)。 若供应链中的每个中间方均符合上述条件,则第 9 条 a 款中的推定将被驳回,且相 关电子服务提供方仍为向最终客户提供该服务的供应方(即使供应链中间方存在交 易):这说明该服务提供方承担为提供给最终客户的服务确定供应地和缴交增值税 的责任。 下方图示所示情形中,所有中间方均驳回推定。在此种情形下,各方均承认应用内 容所有者为出售应用给最终客户的一方。此点体现在为相关服务所开具的发票和账 单或收据上,且包含在合同安排中。 场景 2 A (electronic or internet telephone service provider) B (intermediary) F (consumer) C (intermediary) content content bill/receipt for the service supplied content invoice for the intermediation invoice for the intermediation 解释性说明——2014 年 4 月 3 日发布 24/84 假若供应链的中间方授权支付或交付或者设定供应给客户的条款和条件,则该中间 方不得驳回第 9 条 a 款中的推定,且出于增值税目的,该中间方将被作为向最终客 户做出供应的一方。 若在涉及多个中间方的供应链的任何一个环节中,某个中间方不能或未能驳回上述 推定,则处于供应链较后面环节的中间方不得指示(最初的)服务提供方为该服务 的供应方。在这种情况下,供应方只能回溯至符合本推定的(第一个)中间方(还 请参阅章节 3.4.7)。 相反地,仅处理服务支付的应纳税人(如信用卡公司)在已经处理相关支付的情况 下不会被视为参与相关服务的供应。因此,本推定不适用于此等应纳税人且此等应 纳税人不会被视为向最终客户做出供应,除非此等应纳税人参与相关服务的供应。 在下方图示中,参与供应的所有中间方均符合本推定(聚合方和门户获得并继续提 供相关服务)。提供支付服务的企业未参与相关供应因此不受本推定限制。 解释性说明——2014 年 4 月 3 日发布 25/84 场景 3 Aggregator (intermediary) Consumer Payment Service Provider (not in the chain) Payment Aggregator (not in the chain) Portal (intermediary) content cash bill/receipt for the service supplied contentinvoice invoice for the payment services invoice invoice for the payment services Content owner (electronic service provider) content 3.4.3. 推定的应用——具体指示 第 9 条 a 款中的推定在应纳税人参与相关供应(且因此被认为(视为)是以其自身 名义而非代表相关服务提供方)的情况下适用。 纳税人或征税当局为了确定某个应纳税人是否从事通过电信网络、界面或门户进行 的服务供应,必须评估事实情况并审查合同关系的性质。若合同安排与经济现实存 在冲突,则以后者为准。 《增值税指令》第 28 条规定了“参与服务供应的应纳税人”的涵义,这一涵义涵 盖“参与供应”的涵义,第 9 条 a 款中“参与供应”的涵义应当与前述涵义完全相 解释性说明——2014 年 4 月 3 日发布 26/84 同。无论何种情况,对《增值税指令》第 28 条的解读均应当以欧盟法律而不以国 家法律为基础。 通常情况下,若合同或法律安排明确规定某应纳税人以自身名义而非代表相关服务 提供方行事且此点体现在现实中(相关供应的事实特征),则该应纳税人参与相关 供应。 但合同或法律安排可能并未对相关事宜做出充分定义。在这种情况下,相关供应的 初始评估已要求对相关交易的所有特征进行分析。 总而言之,在评估某个应纳税人是否参与供应时必须考虑事实关系和法律关系。因 此合同(不论是 2015 年 1 月 1 日之前还是之后签署)中将某个应纳税人排除在交 易链之外(视为未参与供应)的条款若不能体现在经济现实中,则此等条款并不充 分。 至于特定的指示,毫无疑问,应纳税人授权向客户收取费用和/或交付服务,和/或 设定相关供应的一般条款和条件的,即是参与供应。有关此问题的更为详细的信息 请参阅章节 3.4.6。 此外,其他各种元素也可能指明某个应纳税人参与某供应,该应纳税人可能受第 9 条 a 款 (1) 条第一点所含规定的影响而受到本推定的限制。但在最终确定某个应纳 税人是否参与供应前,必须考虑相关供应的所有特征。 间接表明应纳税人参与供应的某些指示列举如下: – 拥有或管理服务得以交付的技术平台; – 对实际交付承担责任; – 对收款承担责任,除非该应纳税人仅涉及支付处理; – 控制定价或对定价施加影响; – 作为唯一需要按法律要求为相关供应向最终用户开具增值税发票、收据或账单的 一方; – 为服务本身的问题或质疑提供客户关怀或支援; – 对虚拟市场(如应用商店或网站)的形象和形式施加控制或影响致使该应纳税人 的品牌和身份显著高于涉及相关供应的其他应纳税人; – 对所提供的服务承担法律义务或责任; – 拥有与相关供应有关的客户数据; – 可无须供应方的许可或在未完全获得供应的情况下可未经供应方事先同意而赊 售。 解释性说明——2014 年 4 月 3 日发布 27/84 并非涉及电子服务或互联网电话服务供应的所有应纳税人都可以如第 9 条 a 款所言 被视为参与供应。这种情况有以下五种不同情形。前三种情形与中间方根据第 9 条 a 款不被视为参与供应有关。后两种情形(第四种和第五种)中,中间方根据第 9 条 a 款规定参与供应。 1) 如场景 3 所示,支付服务的提供方(如信用卡公司)如仅处理相关支付则不被视 为参与向最终客户提供服务的供应(请参阅章节 3.4.4)。 2) 互联网提供方若仅保证互联网网络可负载内容和/或处理支付(通过 wi-fi、线 缆、卫星等)则未参与相关服务的供应。在这种情况下该互联网提供方的参与不足 以被认为是参与供应。 3) 在移动运营商仅发挥如上所述的负载内容和/或处理支付的作用(与互联网提供 方保证互联网网络可负载内容和/或处理支付的情况相同)时,该移动运营商应当同 样被视为未参与相关供应。 下方图示表明互联网提供方或移动运营商加速现金流动和/或内容流动的情形。 解释性说明——2014 年 4 月 3 日发布 28/84 场景 4 Aggregator (intermediary) App Store/ Portal (intermediary) Consumer Internet Provider (facilitating delivery of content and/or collection of payment) (not in the chain) content contentinvoice invoice bill/receipt for the service supplied cash and/or content flow cash and/or content flow invoice for the intermediation Content owner (electronic service provider) 4) 如果移动运营商以上述方式(负载内容或处理支付)之外的任何方式参与,则其 参与不能被忽视。换言之,其参与供应的推定变得足够明显且因此必须按照第 9 条 a 款的规定被视为参与相关供应。用于帮助识别某移动运营商是否参与相关供应的 一项测试是确定该供应中网络是否必不可少。另一种可能的方法是确定收款是否仅 仅只是为账单收取费用。 5) 毫无疑问,若应用商店或门户将某电子服务用于销售,则该应用商店或门户必须 被视为明显涉及该服务的供应,且应当因此按照第 9 条 a 款被视为参与相关供应。 上述供应中还有另外一个中间方参与,该中间方处于应用商店或门户与最终客户之 间(如移动运营商),这种情况不会自动改变该应用商店或门户的地位。 以下图示为某移动运营商、某应用商店或某门户参与供应且因此受本推定限制的情 况。 解释性说明——2014 年 4 月 3 日发布 29/84 场景 5 Content owner (electronic service provider) Aggregator (intermediary) App Store/ Portal (intermediary) Consumer Mobile Operator* (intermediary) content content content content invoice invoice invoice bill/receipt for the service supplied *移动运营商不仅只是作为支付服务提供方或互联网提供方 是否参与供应?额外例证 以下三种情境进一步说明如何判断是否参与相关供应: 情境 1 假定: (1) 应用商店公司的客户从某内容所有者处购买某电子服务(订阅电子杂志、游 戏、游戏内虚拟货币); (2) 内容所有者与客户直接就上述电子服务的供应达成协议; 解释性说明——2014 年 4 月 3 日发布 30/84 (3) 费用由应用商店直接收取但电子服务通过移动运营商的网络交付(即数据的技 术性传输)至客户的电话; 则此移动运营商不得被视为参与该供应。 情境 2 情境 2 与情境 1 相似,只是情境 1 中第 (3) 点在情境 2 中变成费用由移动运营商收 取,在这种情况下,移动运营商仍然不得被视为参与相关供应。 情境 3 但如果移动运营商收取的费用不仅仅只是账单费用(如情境 2 中只收取账单费用) 而是包含其它成分,则移动运营商必须被视为参与相关供应。其它成分可能包括使 用不仅仅用于处理支付的付费短消息服务 (SMS)。 尽管如此,仍应当谨记,电子服务和电信服务市场发展迅速,因此本解释性说明不 可能也不适合涵盖所有可能的情况。任何时候都应当清楚,对每种情况的评估都必 须包含上述所提及的元素。 3.4.4. 在何种情况下可排除本推定的应用——处理支付 第 9 条 a 款下第 3 点把仅处理支付且不被视为参与供应(处于交易的主供应链)的 应纳税人排除在本推定之外。其中包含处理支付的信用卡公司。 在评估某个应纳税人是否仅处理支付时,经济现实和合同安排(只要此等合同安排 不与实际情况相冲突)具有决定作用。 上述应纳税人除了提供支付方式外还可能负责其他与处理支付直接相关的活动—— 但此等活动与主要供应无关。此等活动可能是接受坏账风险或提供基本的客户服 务,这在本质上意味着把与支付处理无关的客户服务转交给供应方。此等活动不足 以认定上述应纳税人参与相关供应。 3.4.5. 可驳回推定的条件 若合同安排以及由参与供应的每个应纳税人提供的信息等各处明确表明电子或互联 网电话服务提供方是服务的供应方,且该信息最后传达给最终客户,则该电子或互 联网电话服务提供方被视为已明示。 必须同时满足第 9 条 a 款 (1) 项第二点下所述两个条件才能明示服务提供方(例如 应用内容所有者)为服务的供应方。在整个供应链中,第一个条件((a) 小点—— 开具增值税发票)适用于 B2B 交易,而第二个条件((b) 小点——开具账单或收 据,在要求 B2C 发票的情况下可能还包括增值税发票)针对供应链最末的 B2C 交 易。 服务(电子服务或通过互联网提供的电话服务)提供方若要被视为明示的供应方, 则参与供应的每个应纳税人所开具或提供的增值税发票以及(在不必开具增值税发 票的情况下)开具或提供给最终客户的账单或收据必须充分明确地证明其为供应 方。若参与供应的每个应纳税人不能提供上述信息且未能(通过开具或提供账单、 解释性说明——2014 年 4 月 3 日发布 31/84 收据或增值税发票)向最终客户传达上述信息,则该服务提供方(例如应用内容所 有者)不得被视为明示的供应方。 此外,即使应纳税人符合上述所有条件可驳回第 9 条 a 款的推定,也不代表该应纳 税人可以不被视为参与供应(按照《增值税指令》第 28 条的规定)。 识别服务及供应方时,可完整使用所有引证,也可使用某个具体或特有的引证、法 规或类似的鉴别资料,只要涉事各方对所用引证均清楚明了即可。有关供应方的描 述必须足够明确地向所有客户指明供应方,但不必包括供应方的法定全名、地址或 增值税识别号码等全部详情。不得指定或优先使用某种特定的识别方法,因为这会 导致适用不同商业惯例的企业受到额外的约束。 B2B 发票应当遵循一般增值税法规的规定9。 如前所述,将“账单或收据”作为引证的是 B2C 交易。这应当视为最低条件,应 纳税人须将此条件与第 9 条 a 款中的其他因素相结合才能明确指示服务提供方为供 应方。此条款决不会变更《增值税指令》中有关开具发票的规定及此类规定在国家 层面的应用。特别要指出,此条款既未要求供应方在未要求供应方开具发票给最终 客户的欧盟成员国内承担上述开具发票的义务,也未豁免供应方在强制要求 B2C 供应方开具发票给最终客户的欧盟成员国内承担上述开具发票的义务。在必须开具 B2C 发票的情况下,应当按照《增值税指令》第 226 条所述提供比账单或收据更 为详细的信息10。 3.4.6. 推定无法驳回的情况 授权向客户收取费用、授权交付服务或设定一般条款和条件的应纳税人,应当始终 被视为以自身名义行事,而非代表其他应纳税人。上述三项条件只要符合一项即可 拒绝该应纳税人明确指示另一应纳税人为最终客户所获服务的供应方。 供应链中只要一位应纳税人符合上述三项条件中的一项,供应链中的其他应纳税人 就不可指示最初的服务提供方为向最终客户提供该服务的供应方。例如,假若电话 网络运营商符合设定支付、交付或合约条款这三项条件中的一项,则应用内容所有 者不得被视为向最终客户提供服务的供应方。 因此,若供应链中有多方针对服务授权收取费用和/或交付和/或设定一般条款和条 件,则所述各方均不得明确指示最初的服务提供方为向最终客户提供服务的供应 方。正确识别供应链中的所有中间方应当考虑各方的合同关系。此外,最终客户对 向其提供服务的供应方的感知也不能被忽视(请参阅章节 3.4.7 获取进一步的说明 信息)。 9 根据《有关发票的解释性说明》,请参阅文件:A-2,议题:电子发票的定义,“若供应方或第 三方代表供应方或客户根据自己消费的金额以供应方的名义开具发票,提供发票以便客户可取 得发票,则应当视为发票已开具。这可能意味着电子发票直接通过即时电子邮件或安全链接传 输至客户,或间接通过诸如一个或多个服务提供方传输至客户,或通过网络门户或任何其他方 式提供使得客户可以获取”。 10 如欲了解成员国对开具发票的规定,相关信息可在欧盟委员会网站上获取。 解释性说明——2014 年 4 月 3 日发布 32/84 授权向客户收取费用 “授权向客户收费”的含义与收取费用或收款不同,它指的是应纳税人能够影响客 户付款时间或付款前提条件的情况。应纳税人在确定客户的账户、信用卡或银行卡 等可以借款/赊购时授权支付。在实际情况中,授权支付的一方可能是控制出售或提 供服务技术平台(如应用商店、门户)的一方。 授权交付服务 “授权……交付服务”的涵义比交付服务更广,它指的是应纳税人能够影响服务交 付时间或交付前提条件的情况。应纳税人批准发起服务交付、亲自交付服务或命令 第三方交付服务的行为称为授权交付。在实际情况中,授权交付的一方可能是控制 提供服务的技术平台(如应用商店、门户)的一方。 设定与供应相关的一般条款和条件 在适用第 9 条 a 款的情境中,“与供应相关的一般条款和条件”涵盖由参与供应的 某个应纳税人设定且最终客户在购买服务前必须同意的所有一般条款和条件。例 如,此类一般条款和条件包括应用市场和类似平台中要求用户同意使用相关网站或 平台的一般条款和条件(可能是持有该网站或平台的账号)所设定的条款和条件, 以及最终客户在获得某个应用或内容权限之前必须同意的一般条款和条件(包括授 权协议)。 “设定”供应的一般条款和条件有两种含义:应纳税人定夺一般条款和具体条件 (如与价格、支付条款、交付条件、担保原则等相关的权利和义务)以及强制其他 参与方(通过提出正式同意意见)实行一般条款和条件。 3.4.7. 若供应链中至少有一位中间方提出驳回推定,应当如何处理? 第 9 条 a 款的推定通常涵盖参与供应的中间方。但只要符合所有必备条件,仍然可 以驳回推定。 供应链中的任何一个中间方只要不符合第 9 条 a 款规定的可驳回推定的条件就应当 受到该规定的管辖,且应当被视为获得服务并以自身名义提供该服务给供应链中的 下一中间方或最终客户。这将使其被视为服务提供方。 为了正确分析每个中间方的情况,评估服务的供应链时应当从最终客户的层面开始 向供应链上游追溯,如下方图示(情境 6)。这一方法与第 9 条 a 款的目的紧密相 关,即向最靠近最终客户的服务提供方征税,除非有充足的信息能够确定向最终客 户提供服务的供应方是位于供应链更前端的应纳税人。 下方图示说明了应用第 9 条 a 款评估供应链中交易的正确顺序。 解释性说明——2014 年 4 月 3 日发布 33/84 情境 6 A (electronic or internet telephone service provider) B (intermediary) F (consumer) C (intermediary) D (intermediary) content content content content assessment Article 9a assessment Article 9a assessment Article 9a assessment Article 9a 以下四张图示(情境 7-10)代表了适用第 9 条 a 款所述推定的一般情境,供应链 中至少有一位中间方提出驳回推定。 情境 7 至情境 10 应对的是第 9 条 a 款可能涉及的四种最基本情况。这四张图示旨 在针对这四种最基本的情况提供更多指引。现实情况可能在细节上与这四张图示有 所区别。必须始终牢记,要把本解释性说明中图示所表达的信息应用于现实情况。 为了正确评估交易,必须始终从最终客户层面开始向供应链上游追溯,可驳回推定 的最简单情况如下: 解释性说明——2014 年 4 月 3 日发布 34/84 情境 7 A (electronic or internet telephone service provider) B (intermediary) F (consumer) content content bill or receipt for the service supplied invoice for the intermediation 对情境 7 的评议: 中间方 B 驳回推定。 B 能够驳回推定,因为其符合所有必备条件:B 开具给 A 的发票足够明确地引证主 要服务及该主要服务的供应方(符合第 9 条 a 款 (1) 项第二点 (a) 小点的要求); A 开具给客户 F 的账单或收据可识别该服务及服务供应方(符合第 9 条 a 款 (1) 项 第二点 (b) 小点的要求);合同安排证实 B 仅提供某些中间服务,而主要服务由 A 提供。 同时,B 仍有可能驳回推定,因为其未授权向客户收取费用,未授权交付服务,也 未设定一般条款和条件。 此案例中的 A(内容所有者/开发者/最初的服务提供方)被视为向最终客户提供服 务的提供方。A 向最终客户 F 开具账单或收据。一般情况下,A 应当就向最终客户 提供服务承担缴交增值税的义务。 情境 8 和情境 9 表现的是更复杂的情况。 解释性说明——2014 年 4 月 3 日发布 35/84 情境 8 A (electronic or internet telephone service provider) B (intermediary) F (consumer) content C (intermediary) content content invoice bill or receipt for the Service supplied invoice for the intermediation 对情境 8 的评议: 中间方 C 驳回推定。 C 能够驳回推定,因为其符合所有必备条件:C 开具给 B 的发票足够明确地引证主 要服务及该主要服务的供应方(符合第 9 条 a 款 (1) 项第二点 (a) 小点的要求); B 开具给客户 F 的账单或收据可识别该服务及服务供应方(符合第 9 条 a 款 (1) 项 第二点 (b) 小点的要求);合同安排证实 C 仅提供某些中间服务,而主要服务由 B 提供。 同时,C 仍有可能驳回推定,因为其未授权向客户收取费用,未授权交付服务,也 未设定一般条款和条件。 中间方 B 无法(不符合条件)也不希望驳回推定,即其被视为从 A 处获得服务并 继续向最终客户 F 提供该服务(因而被视为服务提供方)。一般情况下,B 应当就 向最终客户提供服务承担缴交增值税的义务。 A(内容所有者/开发者/最初的服务提供方)向 B 提供服务并开具普通 B2B 发票。 其与最终客户没有直接接触。 解释性说明——2014 年 4 月 3 日发布 36/84 情境 9 A (electronic or internet telephone service provider) B (intermediary) F (consumer) content C (intermediary) content content invoice for the intermediation invoice for the intermediation bill or receipt for the Service supplied 对情境 9 的评议: 中间方 C 驳回推定。 C 能够驳回推定,因为其符合所有必备条件:C 开具给 B 的发票足够明确地引证主 要服务及该主要服务的供应方(符合第 9 条 a 款 (1) 项第二点 (a) 小点的要求); A 开具给客户 F 的账单或收据可识别该服务及服务供应方(符合第 9 条 a 款 (1) 项 第二点 (b) 小点的要求);合同安排证实 C 仅提供某些中间服务,而提供主要服务 的责任由 B 承担。 同时,C 仍有可能驳回推定,因为其未授权向客户收取费用,未授权交付服务,也 未设定一般条款和条件。 中间方 B 也驳回推定。B 能够驳回推定,因为其符合所有必备条件:B 开具给 A 的 发票足够明确地引证主要服务及该主要服务的供应方(符合第 9 条 a 款 (1) 项第二 点 (a) 小点的要求);A 开具给客户 F 的账单或收据可识别该服务及服务供应方 (符合第 9 条 a 款 (1) 项第二点 (b) 小点的要求);合同安排证实 B 仅提供某些中 间服务,而提供主要服务的责任由 A 承担。 同时,B 仍有可能驳回推定,因为其未授权向客户收取费用,未授权交付服务,也 未设定一般条款和条件。 解释性说明——2014 年 4 月 3 日发布 37/84 此案例中的 A(内容所有者/开发者/最初的服务提供方)被视为向最终客户提供服 务的提供方。A 向最终客户 F 开具账单或收据。一般情况下,A 应当就向最终客户 提供服务承担缴交增值税的义务。 与情境 8 相比,情境 10 表现的情况更为复杂,并非所有中间商均驳回第 9 条 a 款 的推定。 情境 10 A (electronic or internet telephone service provider) B (intermediary) content C (intermediary) content content invoice for the intermediation invoice for the intermediation invoice D (intermediary) E (intermediary) F (consumer) content contentbill or receipt for the service supplied invoice for the intermediation 对情境 10 的评议: 中间方 E 驳回推定。 解释性说明——2014 年 4 月 3 日发布 38/84 E 能够驳回推定,因为其符合所有必备条件:E 开具给 D 的发票足够明确地引证主 要服务及该主要服务的供应方(符合第 9 条 a 款 (1) 项第二点 (a) 小点的要求); D 开具给客户 F 的账单或收据可识别该服务及服务供应方(符合第 9 条 a 款 (1) 项 第二点 (b) 小点的要求);合同安排证实 E 仅提供某些中间服务,而主要服务由 D 提供。 同时,E 仍有可能驳回推定,因为其未授权向客户收取费用,未授权交付服务,也 未设定一般条款和条件。 中间方 D 无法(不符合条件)也不希望驳回推定,即其被视为从 A 处获得服务 (在本情境中)并继续向最终客户 F 提供该服务(因而被视为服务提供方)。一般 情况下,D 应当就向最终客户提供服务承担缴交增值税的义务。 中间方 C 驳回推定。 C 能够驳回推定,因为其符合所有必备条件:C 开具给 B 的发票(针对 C 所提供 的中间服务)足够明确地引证主要服务及该主要服务的提供方(在此供应链的 ‘上 游’中,A 被识别为服务提供方)(符合第 9 条 a 款 (1) 项第二点 (a) 小点的要 求);合同安排证实 C 仅为 B 提供某些中间服务,而提供主要服务的责任由 B 承 担。D 向客户 F 开具账单或收据,此等账单或收据可识别服务和服务供应方(在此 供应链的‘下游’中,服务提供方为 D),因而 C 符合第 9 条 a 款 (1) 项第二点 (b) 小点的要求。 同时,C 仍有可能驳回推定,因为其未授权向客户收取费用,未授权交付服务,也 未设定一般条款和条件。 需要重点强调,C 若要符合第 9 条 a 款的规定,必须拥有关于主要服务及该主要服 务提供方的足够信息。一般情况下,C 需要依靠 B 提供的信息,而此等信息又必须 从 A(内容所有者/开发者/最初的服务提供方)处获得。 若 C 不能获得足够的信息,其应当受到该推定的管辖。 中间方 B 驳回推定。 B 能够驳回推定,因为其符合所有必备条件:B 开具给 A 的(针对 B 所提供的中间 服务)发票足够明确地引证主要服务及该主要服务的供应方,且 A 开具给 D 的发 票(在此供应链的‘上游’中,A 被识别为服务提供方)可识别主要服务及该主要服 务的供应方(符合第 9 条 a 款 (1) 项第二点 (a) 小点的要求);合同安排证实 B 仅 提供某些中间服务,而提供主要服务的责任由 A 承担。D 向客户 F 开具账单或收 据,此等账单或收据可识别服务和服务供应方(在此供应链的‘下游’中,服务提供 方为 D),因而 D 符合第 9 条 a 款 (1) 项第二点 (b) 小点的要求。 同时,B 仍有可能驳回推定,因为其未授权向客户收取费用,未授权交付服务,也 未设定一般条款和条件。 需要重点强调,B 若要符合第 9 条 a 款的规定,必须拥有关于主要服务及该主要服 务提供方的足够信息。通常情况下,B 需要依靠 A 提供的信息。 解释性说明——2014 年 4 月 3 日发布 39/84 若 B 不能获得足够的信息,其应当受到该推定的管辖。 A(内容所有者/开发者/最初的服务提供方)向 D 提供服务并开具普通 B2B 发票。 其与最终客户没有直接接触。 3.4.8. 该推定对通过互联网提供的电话服务的适用情况? 第 9 条 a 款第 2 段指出,若互联网电话服务在与第 1 段所述相同条件下通过电信 网络、界面或门户提供,则适用本段的规定。 由于电话服务可以通过中间方提供,因而还需要推定真正向最终客户提供服务的供 应方。第 9 条 a 款把通过互联网提供的电话服务,包括基于互联网协议的语音 (VoIP),视为电子服务。 3.5. 上述条文引发的具体问题 3.5.1. 第 9 条 a 款何时适用?——见图示 下方图示呈现的是第 9 条 a 款应用方法的高级例证。 请阅读第 3 章全文获取更详细信息。请参阅第 2 章了解电子服务和电信服务的定 义。 解释性说明——2014 年 4 月 3 日发布 40/84 Are you involved in the supply of electronic services or telephone services provided via the Internet which are delivered through a chain of transactions? (For more information see in particular point 3.4.3) Article 9a does not applyDo you provide only services which are not sufficiently relevant in order for you to be seen as taking part in the supply (such as payment processing or merely making the communication network available)? (For more information see in particular points 3.4.3 and 3.4.4) You are caught by the presumption from Article 9a. Do you want to rebut it? (For more information see in particular points 3.4.2 and 3.4.5) Presumption from Article 9a applies. You act as the service provider of the main service. In the situation you supply telecommu- nications, broad- casting or electronic services to: 1) another intermediary - you issue an invoice, 2) a final consumer - you issue a bill or receipt and - you are respon- sible for VAT. Do you authorise the charge to the customer and/or authorise the delivery of the services and/or set the general terms and conditions of the supply? (For more information see in particular point 3.4.6) You cannot rebut the presumption. Is the following information identified in a sufficiently clear way on any invoice issued to another taxable person or any bill or receipt issued to a final consumer: - the main service supplied (electronic services or internet telephone) and - the supplier of that service (the initial service provider or an intermediary covered by the presumption from Article 9a), AND is it reflected in the contractual arrangements? You supply an intermediary or similar service yes yes yes no no no yes no no yes 3.5.2. 为何此推定未与其他推定归在一起? 与第 3 小条 a 款一样,本条文提供了一项推定。但应当注意到,第 3 小条 a 款主 要针对客户所在地提供推定,而第 9 条 a 款针对服务的真正供应方提供推定。根据 《增值税指令》的规定,正确的做法是首先正确识别服务的供应方。接着正确评估 服务的性质,然后才能判断客户所在地。因此第 9 条 a 款不能与其他推定归在一 起。 3.5.3. 为何此推定未涵盖传播服务? 根据本说明章节 2.4.2 的解释,第 6 条 b 款对传播服务的定义相对狭小,服务的供 应方必须对内容承担“编辑责任”,该服务才可视为传播服务。 根据第 9 条 a 款,在此推定适用的情况下,由于此条文(据第 1 段第 3 小点)包 含的附加条件,传播服务供应中的“中间方”无法排除自身成为服务提供方(传播 者)的可能性,因而可能成为服务的提供方。 解释性说明——2014 年 4 月 3 日发布 41/84 因此(根据第 1 段第 3 小点,中间方无法排除此推定对其适用),针对传播服务的 推定不适合置于第 9 条 a 款下。 3.5.4. 电信网络是什么? 请参阅本说明章节 1.6 提供的术语。 3.5.5. 界面或门户是什么? 请参阅本说明章节 1.6 提供的术语。 解释性说明——2014 年 4 月 3 日发布 42/84 4. 非应纳税法人的注册地(第 13 条 A 款) 4.1. 相关条文 相关条文可参阅《增值税实施条例》:  第 13 条 a 款 每次引用《增值税实施条例》中的条款时,仅提及该条款,不再指明该条款出自 《增值税实施条例》。 4.2. 背景 增值税体系中的最终客户(也称为非应纳税人)可以是自然人(私人个体),也可 以是法人(如公共权力机关)。 若向私人个体提供电信服务、传播服务或电子服务,则增值税一般应当由该私人个 体永久地址或经常居住地的所在地征收(自 2015 年起)。 若此等服务的客户是(非应纳税的)法人,则增值税的征收地这一决定因素应为该 法人的注册地。 在征收增值税方面,适用供应地法规时应当牢记:根据《增值税指令》第 43 条 (2) 项规定,在征收增值税时非应纳税法人必须被视为应纳税人。 在增值税必须由最终客户“注册地”(若最终客户为法人)或“永久地址”、“经 常居住地”(若最终客户为自然人)征收的情况下,必须明白此三个地点的概念。 第 12 条和第 13 条已针对永久地址和经常居住地的概念提供指引。永久地址为自然 人在人口登记或类似登记中所用的地址,或该自然人向相关税务机关指明的地址。 上述条款还清楚指出,自然人经常居住地为该自然人由于个人关系和工作关系而经 常生活的地方。若个人关系和工作关系不在同一国家,经常居住地应当由能够体现 该自然人与其生活地亲密关系的个人关系决定。 4.3. 为何需要澄清? 法人归于其注册地。第 10 条和第 11 条针对从事经济活动的法人(应纳税人)的注 册地提供指引;但对于不从事经济活动的法人(非应纳税人)的定居地,却没有相 应的指引。 在此情况下,有必要澄清“注册地”的概念,这一概念现已包含在第 13 条 a 款 中。 4.4. 相关条文有何作用? 第 13 条 a 款规定了非应纳税法人的注册地或固定注册机构。 解释性说明——2014 年 4 月 3 日发布 43/84 此等地点可以为该非应纳税人开展(实施/执行)中央管理职能的地方,也可以为任 何足以称为该非应纳税人长期所在且拥有适宜的人力和技术资源结构可以根据其需 要获得并使用所提供服务的地点。 与应纳税人不同,非应纳税法人通常不会参与经济活动。因而必须就非应纳税法人 的注册地提供单独指引。 非应纳税法人所在地的定义及其判断标准均体现了针对应纳税人的企业注册地(第 10 条)及其固定注册机构所在地(第 11 条 (1) 项)的判断标准的现行原则。 规定非应纳税法人定居地时使用的因素与规定应纳税人时采用的因素相似,但经过 调整以适应不参与商业活动的非应纳税人的情况。 解释性说明——2014 年 4 月 3 日发布 44/84 5. 未告知增值税识别号码的客户的纳税身份(第 18 条) 5.1. 相关条文 相关条文可参阅《增值税实施条例》:  第 18 条 (2) 项第二小点 每次引用《增值税实施条例》中的条款时,仅提及该条款,不再指明该条款出自 《增值税实施条例》 5.2. 背景 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对 B2B(企业对企业)性质和 B2C (企业对最终客户) 性质的电信服务供应、传播服务供应及电子服务供应,其征税地相同。 即使未有上述更动,供应方仍须确定客户的纳税身份(企业或最终客户),因为客 户的纳税身份影响供应方的增值税责任。若服务供应给最终客户,或客户注册地与 供应方注册地属同一成员国,则供应方应当承担缴交增值税的责任。若服务提供给 供应方注册国以外成员国的应纳税客户,则依照逆向征收机制,供应方注册国不得 征收增值税,而应当由客户负责增值税。 5.3. 为何需要澄清? 在必须识别客户纳税身份才能正确适用服务供应地法规的情况下,可参考第 18 条 11。为了确认此类客户的法律地位及其所属地,供应方通常严重依赖此类费者告知 的增值税识别号码。 第 1 段说明供应方何时可以把欧盟客户视为应纳税人。若客户告知其增值税识别号 码或表明其正在注册增值税,则此等客户为应纳税人。 第 2 段第 1 小点说明,若客户未告知增值税识别号码,则在不存在矛盾信息的情况 下可视此等客户为非应纳税人。 就电信服务、传播服务和电子服务而言,自 2015 年起,客户的纳税身份将不再影 响供应地的识别。因而,不论客户是应纳税人还是最终客户,增值税都将由同一成 员国征收。 此三种服务通常价格低但供应量大,因而企业要能够快速、准确地确定其客户的纳 税身份,这点非常重要。换言之,企业在确定是否收取增值税时必须更为确信。基 于上述原因,采用第 18 条 (2) 项第二小点。此条文旨在简化与电信服务、传播服 务和电子服务相关的法规适用情况。 11 第 18 条帮助供应方识别客户的法律地位,但此条文不会改变此等法律地位。重要的是必须牢 记,任何独立在某地点开展某种经济活动的人士,不论该经济活动的目的或结果为何,必须被 视为应纳税人。无需注册也可以成为应纳税人。换言之,应纳税人未获得增值税识别号码也不 会改变其法律地位。 解释性说明——2014 年 4 月 3 日发布 45/84 5.4. 相关条文有何作用? 第 18 条 (2) 项第二小点为企业辨别企业客户与最终客户提供便利。其主要目的在 于通过允许供应方在识别客户纳税身份时忽视除增值税识别号码以外的信息,为供 应方提供更高的法律确定性。 电信服务、传播服务和电子服务的供应方可以把任何未提供增值税识别号码的客户 视为非应纳税人。这使得供应方能够迅速准确地判断增值税应当由供应方缴交(同 提供服务给非应纳税人或属于同一成员国的应纳税人的情况)或由客户负责(因为 此等服务提供给另一成员国的应纳税人)。 供应方可自行决定是否遵照此条文。 供应方可将未提供增值税识别号码的客户视为最终客户。采取此种做法,供应方可 免于承担由于客户从未告知增值税识别号码而导致的后续责任,客户未告知供应方 增值税识别号码可理解为客户当时确实不作为应纳税人行事。 但这不是强迫供应方把未告知增值税识别号码的应纳税人视为最终客户:若供应方 愿意,也可以把尚未告知增值税识别号码的客户视为应纳税人。但在这种情况下, 供应方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且供应方必须具有充分的信息证实客户的纳税身份才 能避免责任。 就客户而言,一旦增值税识别号码由客户提供,则按照第 55 条的规定,客户显然 必须告知供应方此等增值税识别号码,以使供应方能够按照要求提交销售购买综 述。 只要客户未提供增值税识别号码,供应方就可选择此种做法。若客户被视为最终客 户,则即使其为应纳税人也无法获得增值税退税,此等增值税为其最终费用的一部 分。为了避免剥夺客户的权利,应当给予客户与其供应方纠正相关情况的余地。因 此,客户告知其增值税识别号码之前供应方才可选择此种做法。在此种情形下,供 应方应当按照一般法规采取必要的调整措施。此等措施包括退还先前向客户的增值 税,以及相应地调整增值税 (MOSS) 退税。 客户应当在获得服务的合理时间段内告知其增值税识别号码。若客户告知增值税识 别号码的时间过晚,通常可视为该客户在购买服务时不以应纳税人身份行事。 在处理现实案例时,应当牢记此种便利措施不会对客户所属成员国的财政收入产生 任何影响。 5.5. 上述条文引发的具体问题 5.5.1. 供应方是否必须将未提供增值税识别号码的客户视为最终客户? 若不存在矛盾信息,只要客户未告知其个人增值税识别号码,供应方就“可以”把 此等客户视为非应纳税人。但第 18 条 (2) 项第二小点所述条文并不强制供应方采 取这一做法。若供应方有其他信息能够证实客户具有应纳税人的纳税身份,则供应 方可以把客户视为应纳税人,但须自行承担客户不具备应纳税人纳税身份而产生的 风险。 解释性说明——2014 年 4 月 3 日发布 46/84 5.5.2. 供应方应如何处理客户在欧盟以外注册的情况? 若电信服务、传播服务和电子服务提供给在欧盟以外注册或居住的客户,则此等供 应不受欧盟增值税体系的管辖。因而可以忽视此等客户的纳税身份。 除非此等供应适用《增值税指令》第 59 条 a 款所设定的有效使用和享受的规则, 否则供应方无需了解客户的纳税身份,只需判断客户所属地。《增值税实施条例》 第 3 条也证实了这一点。 5.5.3. 第 18 条 (2) 项在表述上为何使用“可以”而不使用“应当”? 第 18 条 (2) 项第二小点中使用“可以”一词表明供应方可以选择是否利用此条 文。 若使用“应当”一词则可能迫使未收到客户增值税识别号码的供应方把此等客户视 为非应纳税人。还有一种情况,即尽管未提供增值税识别号码,供应方仍然知道其 客户确实是应纳税人;而使用“可以”一词能够避免供应方在此种情况下把相关客 户视为非应纳税人。 若供应方具备充分信息证实相关客户确实是应纳税人,则此供应方不必把此等客户 视为非应纳税人处理,若此等客户依照《增值税指令》第 196 条的规定必须负责缴 交增值税,则此供应方可以开具不含增值税的发票。 5.5.4. 若供应方决定不采用第 18 条 (2) 项第二小点提供的做法,会产生何种影 响? 在缺失增值税识别号码的情况下,若供应方不采用第 18 条 (2) 项第二小点提供的 做法,则供应方需要能够证实此等客户确实是应纳税人。若无法证实,则供应方应 当承担客户作为非应纳税人而必须缴交的增值税。 5.5.5. 若客户后来告知供应方其增值税识别号码,供应方要怎么做? 若客户未提供增值税识别号码而供应方对此客户的纳税身份持有疑问,则供应方可 把此客户视为非应纳税人直至此客户提供增值税识别号码为止(如有),以此保护 自身利益。 但此种把此客户视为非应纳税人的初始评估应当在客户告知供应方其增值税识别号 码后进行审核和纠正。在此种情况下,应当牢记第 25 条的规定,即在适用管辖服 务供应地的法规时,仅可考虑应税事项发生当下存在的事实。 一旦客户告知其增值税识别号码,供应方需做出必要的调整(开具纠正后的发票、 退回向客户收取的增值税、纠正增值税 (MOSS) 退税……)。 5.5.6. 客户何时应告知增值税识别号码? 客户在购买服务时若正在注册增值税,无法告知增值税识别号码,供应方可以把此 类客户视为非应纳税人。不过一旦注册成功,此客户应当告知供应方其增值税识别 号码。此客户告知增值税识别号码后,供应方就不得再采用第 18 条 (2) 项第二小 点提供的做法。 解释性说明——2014 年 4 月 3 日发布 47/84 此等告知需及时且应当在合理的时间跨度内完成。供应方根据合同安排可以预知其 认定的“合理时间跨度”的长短。根据国家法律,此等告知也可能需在一定的时间 跨度内完成。 5.5.7. 作为应纳税人却被供应方视为非应纳税人的客户能否申请退回由供应方收 取的增值税? 若客户未告知增值税识别号码,则供应方可以决定把此客户视为最终客户并收取增 值税。在一般情况下,供应方不得收取此等增值税。已被供应方收取的此等增值税 可以退回,但不是通过普通减税/退税程序从税务机关退回。客户应当与供应方联系 纠正相关情况。 5.5.8. 若客户告知增值税识别号码,但供应方对该客户的纳税身份或其行为能力 有疑义,应当如何解决? 根据第 18 条 (1) 款 (a) 项的规定,若此等客户告知增值税识别号码,此等识别号码 成功通过 VIES 效验,且未有信息证明此等客户不是应纳税人,则供应方可以把客 户视为应纳税人。因而,若基于其他可用信息,供应商对客户的纳税身份或其行为 能力有疑义,则供应商可以判断仅提供增值税识别号码不足以把该客户视为应纳税 人。供应商在做出此判断时应当考虑第 19 条规定所采用的措辞。 5.5.9. 某些成员国现要求发票上须包含增值税识别号码以便供应方得以不向跨境 提供的服务收取增值税,这一规定是否会与第 18 条 (2) 项第二小点所提供 的选择相冲突? 否。这两项规定不相冲突。第 18 条 (2) 项第二小点提供的可选做法针对的是客户 未告知增值税识别号码的情况。但是针对缺乏客户增值税识别号码的情况,若成员 国对同意判定此等增值税不由供应方按跨境提供服务收取增值税的规定更为严格, 则供应方利用上述可选做法(将客户视为最终客户)的机会实际上受到限制。 解释性说明——2014 年 4 月 3 日发布 48/84 6. 客户在多国注册或居住(第 24 条) 6.1. 相关条文 相关条文可参阅《增值税实施条例》:  第 24 条 每次引用《增值税实施条例》中的条款时,仅提及该条款,不再指明该条款出自 《增值税实施条例》 6.2. 背景 就 B2C 供应而言,缴税地为最终客户注册地、下辖注册机构所在地(若最终客户 为非应纳税法人),或是永久地址或经常居住地(若最终客户为自然人)。 6.3. 为何需要澄清? 若客户在多国注册或居住,可能会致使成员国之间因司法辖区原因对哪国有权(如 有)征收增值税这一问题发生冲突。这可能会导致双重征税。 征税优先权应当赋予服务实际消费地最能保证税款征收的国家。而为了明确这一概 念,有必要进一步做出指引。 6.4. 相关条文有何作用? 第 24 条提供必要的指引,避免在最终客户在多国注册或居住的情况下成员国之间 产生冲突,导致供应方面临双重征税的情况。 若提供给最终客户的服务,如电信服务、传播服务及电子服务,应在最终客户所属 地缴交税款(《增值税指令》第 58 条),则可参考此条文。 若此等服务是提供给非应纳税法人,则征收增值税的优先权应当赋予该非应纳税法 人中央管理职能得以开展的所在地(第 (a) 项),除非有证据证明此等服务在该非 应纳税法人下辖的其他注册机构使用。 若服务提供给自然人,则征税优先权应当赋予该自然人的经常居住地(第 (b) 项)。仅在有证据证明服务在其永久地址使用时才可使用永久地址作为服务供应 地。 此条文的目的,正如《条例》1042/2013 号文件序文第 7 条中所指明的,是把优先 权赋予服务实际消费地最能够保证增值税征收的国家。 解释性说明——2014 年 4 月 3 日发布 49/84 6.5. 上述条文引发的具体问题 6.5.1. 在客户在多国注册或居住的情况下,第 24 条 a 款和 b 款的推定应当如何 适用? 此条文旨在避免成员国之间因司法辖区原因对哪国有权(如有)征收增值税这一问 题发生冲突。 第 24 条 a 款或第 24 条 b 款 (a)、(b)、(c) 项设定的特定推定提出供应地应当通过 引证能够指明客户注册地或居住地的特定指示加以判明12。因此,只有在供应商误 用或滥用上述推定而税务机关因而驳回此等特定推定的情况下,才会发生两个注册 地或居住地在征收增值税方面的冲突。若在上述某一推定被驳回后,基于可用信 息,客户被判定为在多个成员国注册或居住,则可参考第 24 条。 若上述特定推定均不适用,则客户所属地应当推定为供应方根据两条符合第 24 条 b 款 (d) 项规定的非冲突证据判定的供应地。在此种情况下,若基于可用信息,客 户被判定为在多个成员国注册或居住,则可特别参考第 24 条提供的指引。 6.5.2. 第 24 条 f 款主要涉及证据,在客户在多国注册或居住的情况下,此条款应 当如何适用? 第 24 条 f 款是一个不完全列表,列出供应方可采纳的用于判定最终客户注册地、 永久地址或经常居住地的证据条目。若供应方基于可用证据判定客户有两处注册地 或居住地,则供应方必须依照第 24 条的规定选择征税国(请参阅章节 6.4)。 12 第 24 条 a 款和第 24 条 b 款 (a)-(c) 项所含特定推定的范畴在第 7 章中有更详细的阐述。 解释性说明——2014 年 4 月 3 日发布 50/84 7. 有关客户所在地的推定(第 24 条 A 款及 B 款) 7.1. 相关条文 相关条文可参阅《增值税实施条例》: 在供应方实体场所提供的数字服务:  第 24 条 a 款 通过固定陆线提供的数字服务:  第 24 条 b 款 (a) 项 通过移动网络提供的数字服务:  第 24 条 b 款 (b) 项 通过解码器提供的数字服务:  第 24 条 b 款 (c) 项 其他数字服务:  第 24 条 b 款 (d) 项 每次引用《增值税实施条例》中的条款时,仅提及该条款,不再指明该条款出自 《增值税实施条例》。 7.2. 背景 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根据《增值税指令》第 44 条和第 58 条的规定,电信服 务、传播服务和电子服务一律应当由客户所在地征收增值税,不论此等服务是由欧 盟企业或非欧盟企业提供,也不论客户的纳税身份(属于应纳税人或非应纳税 人)。 7.3. 为何需要澄清? 电信服务、传播服务和电子服务(数字服务)通常远距离供应,因而供应方需能够 轻松地判定其客户所在地,这样才能促进增值税的处理自动化,使管理负担尽可能 少。 尽管每笔供应的价值可能非常小,但交易数量非常高,因而有必要设立推定,以便 促成从 2015 年起开始实施的法规的务实应用。在某些情况下,由于提供数字服务 的特殊环境,使得客户所在地及客户纳税身份很难判定。这些情况也需要推定。所 有这些推定必须完全符合《增值税指令》设立的法规。 解释性说明——2014 年 4 月 3 日发布 51/84 这些推定旨在提供一定程度的灵活性,以适应信息技术的未来发展。随着技术不断 变化,新的电信服务、传播服务和电子服务很有可能将陆续上市。若此类推定的范 围过于狭小,则这些推定可能无法达到其目的。 7.4. 条文有何作用? 第 3 小条 a 款所含条文针对供应方非常难以(若非确实不可能)知悉客户实际的注 册地、永久地址或经常居住地这一情况提出推定。针对客户所在地提出推定是为了 促进对法规的应用。 大多数推定针对的是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法规的适用情况(第 24 条 a 款和 b 款)13。设立此类推定时考虑了企业目前可用的信息技术解决方案。 特定推定若要适用于相关供应必须满足某些既定的条件。同样重要的是,必须牢记 第 3 小条 a 款所含推定均可驳回。 第 3 小条 a 款与第 3 小条 b 款、c 项密切相关。第 3 小条 b 款针对的是供应方或 某税务机关驳回推定的情况(税务当局驳回推定仅指有证据证明供应方误用或滥用 推定的情况)。第 3 小条 c 款主要针对的是用于判定客户所在地以及驳回推定的证 据。对第 3 小条 b 款和第 3 小条 c 款的进一步解释请参阅第 8 章和第 9 章。 7.4.1. B2B 供应和 B2C 供应均适用的推定 第 24 条 a 款规定了适用于《增值税指令》第 44 条、58 条、59 条 a 款的可驳回推 定。这意味着 B2B 供应和 B2C 供应均适用该推定。若 B2B 供应和 B2C 供应不适 用该推定,则供应方必须监测每笔交易以核查其客户为企业或私人个体,那么该推 定也就丧失了其本意。 该推定适用于在某些实体场所提供的数字服务(第 1 段)。该推定也适用于正在运 输乘客的船舶、航空器或列车内的实体场所(第 2 段)。 但不涵盖 OTT (over the top) 服务。OTT 服务必须依靠由通信网络建立起来的连接 才能交付,但不需要服务接收方亲自出现在服务供应所在地。促使 OTT 服务得以 交付的底层服务(在某些特定条件下可能被第 24 条 a 款涵盖)通常为电信服务。 供应方应当基于可用信息(即供应方拥有或应已拥有的信息)评估每种推定的适用 性。 7.4.1.1. 在供应方实体场所提供的数字服务 根据第 24 条 a 款 (1) 项设立的推定,供应方可假定客户的注册地、永久地址或经 常居住地即为供应方提供服务的供应场所(且由于客户必须亲自在场才能获得服 务,因而客户也会亲自出现在此等场所)所在地。由此,此等提供服务的场所所在 地即为向供应方征税的地点。 13 第 3 小条 a 款也涵盖第 24 条 c 款内容,第 24 条 c 款为《增值税指令》第 56 条 (2) 项的适用 提供一项推定,根据《增值税指令》第 56 条 (2) 项,向非应纳税人出租运输工具(除短期出租 外)应当向客户所在地缴纳增值税。关于 2013 年生效的增值税体系变更长期出租运输工具供应 地的解释性说明有所不同。 解释性说明——2014 年 4 月 3 日发布 52/84 此类场所的示例列表(电话间、电话亭、wi-fi 热点、网吧、餐厅、酒店大堂)仅作 解释性举例,该推定可适用于在其他类似场所发生的相关供应。但必须符合该推定 的基本条件,该推定才能成立。 该推定仅涵盖供应方在其场所提供的服务,不涵盖其他服务提供方提供的服务。因 此,该推定应当涵盖客户为了能在网吧上网冲浪 1 小时而支付费用的情形,但不涵 盖客户在此期间从互联网下载的情形。后一种服务(可被称为 OTT 服务)不需要 在供应方的实体场所提供,因而第 24 条 a 款 (1) 项的推定未涵盖此种服务。 例如,一位居住在英国的客户在西班牙度假时购买两小时的访问储值以便能够在度 假村的网吧使用互联网连接。根据第 24 条 a 款 (1) 项,该储值须向西班牙政府缴 纳增值税。但此条款未涵盖该客户在使用互联网连接期间购买的服务(OTT 服 务)。 若该客户未通过网吧的 wi-fi 连接而是通过其英国移动运营商的网络从在线销售平台 购买且下载 MP3 歌曲,则第 24 条 a 款不适用。首先,在此种情形中,电信服务 不需要客户亲自出现在网吧里。其次,下载 MP3 歌曲始终属于 OTT 服务。因此, 在第二种情形中,若客户使用其英国移动电话(即其所用 SIM 卡的移动设备国家代 码为英国),则该电信服务及 MP3 歌曲销售服务适用英国增值税法规。 该推定涵盖所有三种服务,因而适用于在相同条件下提供的具有类似特征(在供应 方的实体场所提供给客户,无需获悉客户的具体位置——即客户的注册地、永久地 址或经常居住地)的服务。 该推定对电信服务的影响首当其冲,也是最为重要的,因为主要涉及的服务为(电 话间或电话亭的)电话呼叫或互联网接入(wi-fi 热点或网吧)。但该推定也可适用 于某些传播服务和电子服务,例如(游戏厅、酒馆、酒吧内)正在运营的博彩机或 正在提供销售的娱乐节目(依靠网吧或电话亭等的本地服务器开展的博彩)。 由于此等服务需要客户亲自出现在该场所才能获得,因而也可认定此等服务是在相 关场所得到有效使用和享受。只有不需要客户亲自出现在供应方场所的服务才能在 其他场所被使用和享受。 7.4.1.2. 在供应方位于交通工具上的实体场所内提供的数字服务 若电信服务、传播服务或电子服务在某个移动的场所内供应,则情况会变得复杂。 若供应商的场所位于正在欧盟境内运输乘客的船舶、航空器或列车上,则此等场所 的所属国应当因此视为该交通运输始发国。此点从第 24 条 a 款 (2) 项得出。 相关条文称:“依照《增值税指令》第 37 条和第 57 条在欧盟境内开展的客运交通 运输”。也就是说,第 24 条 a 款 (2) 项仅涵盖《增值税指令》第 37 条 (2) 款和第 57 条 (2) 款规定的在欧盟境内开展的客运交通运输。因此,第 24 条 a 款 (2) 项的 条文未涵盖其他客运交通运输(包括在欧盟境外的旅程)。 《增值税指令》第 37 条 (2) 款(以及第 57 条 (2) 款)把在欧盟境内开展的客运交 通运输定义为“从运输始发地至运输终点始终未在欧盟境外停靠的交通运输路 线”。上述条款还明确指出,客运交通运输的始发地为欧盟境内首个既定的上客 点,即使在欧盟境外停靠过,此始发地规定也同样适用。 解释性说明——2014 年 4 月 3 日发布 53/84 应当注意到,按照第 15 条和第 35 条的规定,是否为在欧盟境内开展的客运交通运 输必须根据所用交通工具的旅程判断,而非根据每位乘客各自的旅程判断。 由于第 24 条 a 款 (2) 项的推定所指的领土范围直接基于上述定义,因而条文中所 称“始发国”应当理解为《增值税指令》第 37 条和 57 条所定义的“始发点”。该 推定在领土适用性的延伸方面,没有可回旋余地。 为了说明此点,以从西班牙出发的游轮为例。若该游轮在航程中停泊葡萄牙、法 国,最后抵达英国,且游轮运营商提供电信服务、传播服务或电子服务,并且此等 服务提供时(例如通过先前所述的网络服务时)要求客户必须亲自在场,则供应方 应当就相关服务向西班牙政府缴交增值税。 第 24 条 a 款 (2) 项的推定不可延伸应用于在欧盟境内开展的客运交通运输(也包 括国际旅程)之外的路线上提供服务的情况,因为此举会与针对在一般交通工具上 提供服务的现行适用规定(包含于《增值税指令》第 37、57 条)相矛盾。换言 之,第 2 段所含推定不能应用于不在欧盟境内开展的客运交通运输路线内提供的服 务。 若提供电信服务、传播服务和电子服务时,其所使用的船舶、航空器或列车处于欧 盟境内开展的客运交通运输路线之外(如上文所述的情况),则此等供应属于第 24 条 a 款 (1) 项;若不满足第 24 条 a 款 (1) 项所含推定的条件,则此等供应适用 于第 24 条 b 款中的推定(在实际应用中指基于 SIM 卡使用的特定推定或一般性推 定)。 因此,若游轮从西班牙出发,航程中停靠摩洛哥、突尼斯,最后抵达意大利,则第 24 条 a 款 (2) 项所含推定不适用,因为该游轮航程不属于在欧盟境内开展的客运交 通运输路线。 在此种情况下,若交通工具上提供的服务(如漫游服务)需要客户亲自现身提供服 务的场所,则应采用第 24 条 a 款 (1) 项,即提供服务时交通工具所处的实体位置 发挥决定性作用。若游轮从西班牙出发,航程中停靠摩洛哥、突尼斯,最后抵达意 大利,在此例的实际应用中,船舶在西班牙领海内适用西班牙增值税法;在意大利 领海内适用意大利增值税法;船舶离开欧盟领海后不再适用欧盟增值税法。 但若客户从普通移动运营商处购买的整体套餐中包含此等服务,则此等服务由第 24 条 b 款 (b) 项完全涵盖,且客户 SIM 卡的国家代码发挥决定性作用。 7.4.2. 仅适用于 B2C 供应的推定 第 24 条 b 款为《增值税指令》第 58 条涵盖的某些供应提供可驳回推定。此等推 定仅适用于 B2C 供应。 此等推定范畴有限,因而不得延伸适用于包括混用在内的 B2B 供应,B2B 供应适 用《增值税指令》第 44 条。 供应方应当基于可用信息(即供应方拥有或应已拥有的信息)评估每种推定的适用 性。因此,此等特定推定可能不会涵盖部分服务,因为缺乏有关这些服务以何种方 解释性说明——2014 年 4 月 3 日发布 54/84 式供应给客户的信息。此等推定在某些情况下可能涉及 OTT 服务14,但其他服务应 该不会受到影响。 7.4.2.1. 通过固定陆线提供的数字服务 第 24 条 b 款 (a) 项针对的是通过连接至建筑的固定陆线提供给客户的服务。由于 此处通常为使用服务的场所,所以推定认为此处便是客户所在地。 此推定在范畴上不受限制,但涵盖通过固定陆线提供的电信服务、传播服务和电子 服务。相关服务必须通过非应纳税人的固定陆线供应给该非应纳税人才可适用此推 定。因此,固定陆线与潜在客户之间必须存在联系,以证明该客户确实位于安装固 定陆线的场所。这包括为住户安装的固定陆线(不论固定陆线是为建筑物的所有者 安装还是为建筑物的承租人安装)或类似情况(固定陆线由非应纳税法人安装在开 展活动的场所),但安装固定陆线的场所用于企业经营的情况除外。 这意味着若服务通过客户的固定陆线提供给客户,则可推定该客户确实位于固定陆 线的安装场所,而且供应方可以信赖此推定(不论此固定陆线属于供应方还是属于 第三方),除非供应方能够基于三项证据驳回此推定。例如,若向安装在避暑别墅 的固定陆线提供服务,但供应方具备三项非冲突证据,可证明其客户在别处注册或 居住(如账单地址、银行账户详细资料以及表明是固定陆线所在国以外成员国的其 他相关商业信息),则供应方可以驳回此推定。供应方驳回此推定后,所提供的服 务将被视为提供给上述 3 项证据所指明的地点。 假若在某个既定场所,提供服务时除使用固定陆线外还使用解码设备或显示卡,则 应以基于固定陆线的推定为准。 7.4.2.2. 通过移动网络提供的数字服务 第 24 条 b 款 (b) 项涵盖客户(非应纳税人)利用 SIM 卡获得电信服务、传播服务 或电子服务的情况(不论此类服务是否为信用卡预付款服务或事后付费服务)。 SIM 卡主要在该卡的移动设备国家代码归属国使用,因此该 SIM 卡的发行国是判 断客户所属国以确定供应地的关键。从而可推定客户在上述国家注册,拥有永久地 址或经常居住。 此推定在与预付款储值 SIM 卡相关的情形中尤其有用,因为预付款储值可用于支付 通话或接入互联网15之外的服务,且此预付款储值的供应方无法事先获悉客户会将 储值用于何种用途。 针对这两种形式的服务(预付款储值服务和后付费服务),服务的供应方若具备 3 项非冲突证据证明其客户在别处注册,则可以驳回此推定。 14 OTT (over the top) 服务的定义可参阅章节 1.6。 15 SIM 卡国家代码推定仅与远程通信服务、传播服务和电子服务的供应相关,用于判定征税地且 不针对可采用预付款储值支付的供应。 解释性说明——2014 年 4 月 3 日发布 55/84 7.4.2.3. 通过解码器提供的数字服务 第 24 条 b 款 (c) 项指出,若需要解码器或类似设备或显示卡才能获取服务,则可 推定客户(非应纳税人)归属于此类设备所在地或发出显示卡以供使用的场所。此 推定不适用于设备已出售以及供应方不知情和无法获悉此类设备所在地的情况,也 不适用于显示卡已出售但并未送达至客户的情况。若在某个既定场所,提供服务时 既使用固定陆线又使用某种设备或显示卡,则适用第 24 条 b 款 (a) 项的推定。 7.4.2.4. 其他数字服务 第 24 条 b 款 (d) 项针对的是上述推定(包括第 24 条 a 款或第 24 条 b 款 (a)、 (b)、(c) 项所含推定)均未涵盖的所有提供的电信服务、传播服务和电子服务。根 据此条文,可推定该客户归属于供应方基于两项非冲突证据识别的地点。 此为一般性推定,仅适用于上述特定推定均不适用的情况。因此,若供应方(在一 般商业环境条件下)不具备或无法收集可表明特定推定适用的信息或证据,则供应 方应当弃用特定推定而应用一般性推定。因而,假若一项服务可以通过至少两种不 同渠道(固定陆线或移动网络)提供,且供应方无法获知且应该不会获知客户实际 会运用何种渠道获取服务,则此供应方应选择一般性推定。 此一般性推定与第 24 条 f 款有直接联系,使供应方能够更加明确地判断征税地。 供应方应当确定在判断客户所属地时最为可靠的两项非冲突证据(请参阅第 9 章)。在要求举证责任均衡与避免操纵和滥用的需要之间应当达成平衡。各利益相 关方的理解可能各不相同。对企业而言,确保此推定简单实用且易于遵守非常重 要。另一方面,成员国充分确保相关服务在适当地点缴纳税款也至关重要。 即使在某些情况下供应方可能难以具备一项以上的证据,但仍然要强调任何相关的 商业信息均可作为证据;这可为供应方提供充足的灵活性,方便其以正确的方式判 断客户所在地。税务机关仅在有证据证明供应方误用或滥用此推定的情况下驳回供 应方对客户所在地做出的评估(请参阅第 8 章)。 此推定作为一项涵盖范畴广泛的推定,存在进一步完善的空间,这样才能涵盖新服 务和新兴技术。 7.5. 上述条文引发的具体问题 7.5.1. 各推定之间如何相互作用?——图示 各推定之间的相互作用通过下方决策图示进行说明,该图示包含与每种供应相对应 的推定: 解释性说明——2014 年 4 月 3 日发布 56/84 Does the supplier know or should he have known (under normal commercial circumstances) that the supply is made ... via a telephone box, an internet café, a wi-fi hot spot or similar and Is the physical presence of the customer required at the location? via a fixed land line? via mobile networks? via a decoder or a viewing card without the use of a fixed land line? with hotel accommodation or similar? Is it located on board a means of transport travelling within the EU? yes Place – where the fixed land line is installed yes Place – the country of departure of the journey within the EU no Place – where the telephone box or similar is located yes yes yes Place – country of SIM card used to receive the service Place – where the decoder is located or the viewing card is sent to be used Place – where the hotel is located Rebuttable: 1) if desired by the supplier with 3 items of non- contradictory evidence; 2) by a tax administration in case of indications of abuse or misuse no The supplier could not and should not have known whether the supply was made via any of the above mentioned channels Rebuttable by a tax administration in case of indications of abuse or misuse Place – identified with 2 items of non- contradictory evidence Evidence: Billing address IP address Bank details SIM card country code Location of fixed land line Other commercially relevant information yes 7.5.2. wi-fi 热点是什么? 请参阅本说明章节 1.6 提供的术语。 7.5.3. 针对实体场所内供应的推定是否涵盖预付款服务? 否。预付款服务通常不需要客户亲自在场才能提供。接入 wi-fi 热点等不限定于某个 特定场所,因而第 24 条 (a) 项未涵盖此服务。 解释性说明——2014 年 4 月 3 日发布 57/84 7.5.4. 若推定之间存在冲突,以哪个推定为准? 第 24 条 a 款和 b 款所设立的各种推定可能会在某些情况下冲突。鉴于每条推定均 针对电信服务、传播服务和电子服务,可能会产生疑惑,不确定到底应当适用哪条 推定。 在确定推定之间否存在冲突,以及若确实存在冲突应当以哪条推定为准之前,首先 要采取措施对相关供应进行事实评估。为了进行评估,供应方必须使用所有可获取 的信息。其中还包括供应方应已获取的信息(请参阅第 9 章)。 只有在提供的同一电信服务、传播服务或电子服务符合两条不同推定所设条件的情 况下才会发生冲突。 《增值税实施条例》明确指出,若通过固定陆线(根据第 24 条 b 款 (a) 项)提供 的供应同时需要解码设备(包含于第 24 条 b 款 (b) 项中),则以针对固定陆线的 推定为准。 此外,若无法确定应当适用某条特定推定(包括第 24 条 a 款以及 b 款 (a)-(c) 项) 还是适用一般性推定(第 24 条 b 款 (d) 项),则应以特定推定为准。 例如,客户通过移动电话账户(移动电话账单记账或储值扣款)从应用商店购买某 应用,应用商店承担为其服务缴纳增值税的责任。在此情况下,应用商店应当适用 第 24 条 b 款 (b) 项中的特定推定还是适用第 24 条 b 款 (d) 项中的一般性推定?若 该应用商店(在一般商业环境条件下)具备或应已具备客户 SIM 卡信息(在实际应 用中这意味着电信运营商应当分享此信息)且知悉或应已知悉该应用通过移动网络 交付,则该应用商店适用特定推定。否则,应用商店应当承担义务按照第 24 条 b 款 (d) 项的规定找出两项非冲突证据。 总之,如果供应方未收集且无法收集信息满足适用某特定推定的条件,那么该供应 方应当适用一般性推定(请参阅第 9 章)。 7.5.5. 若移动设备国家代码所覆盖的疆域超出欧盟增值税的适用范围时,应当如 何处理通过 SIM 卡提供的服务? 根据第 24 条 b 款 (b) 项设立的推定,增值税的征收应当基于 SIM 卡国家代码。对 于《增值税指令》管辖范围之外的部分领土可能有独立的代码,而有些领土可能没 有独立代码。对于没有独立代码的情况,此推定适用于在受欧盟增值税法管辖的领 土内使用储值的情形。 根据此推定,上述问题难以避免,因为在出售储值时无法获知所售储值到底会在何 处使用(例如,在西班牙大陆或西班牙加那利群岛)。 若供应方具备三项非冲突证据证实客户确实归属于欧盟区以外的国家,则供应方可 驳回此推定。但此等驳回仅限于符合《增值税指令》第 59 条 a 款设定的有效使用 和享受的用途。 解释性说明——2014 年 4 月 3 日发布 58/84 7.5.6. 如何理解条文所述“固定陆线”? 为了涵盖正在开发的新技术,“固定陆线”这一术语不得理解得过于狭义。 请参阅本说明 章节 1.6 提供的术语。 解释性说明——2014 年 4 月 3 日发布 59/84 8. 推定的驳回(第 24 条 D 款) 8.1. 相关条文 相关条文可参阅《增值税实施条例》:  第 24 条 d 款(第 3 小条 b 款) 每次引用《增值税实施条例》中的条款时,仅提及该条款,不再指明该条款出自 《增值税实施条例》。 8.2. 背景 为了明确电信服务、传播服务和电子服务 B2C 供应的增值税处理(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设立了针对客户所属地的推定。此等推定包含在第 24 条 a 款和第 24 条 b 款第 3 小条 a 款。 8.3. 为何需要澄清? 第 3 小条 a 款所含推定均为可驳回推定。大部分推定的设立旨在为供应方提供指 引,帮助供应方辨明在几乎无法判断或无法明确判断客户所属地的情况下如何确定 增值税的征税地。 这并未改变提供此三种服务应当向客户注册地、永久地址、经常居住地缴纳增值税 这一基本原则。若能获得用于判断客户真实所属地的信息,则仍有可能可以驳回此 类推定。 在这种情形下,必须澄清驳回某个推定必须具备哪些条件以及哪方有权驳回推定。 8.4. 相关条文有何作用? 第 24 条 d 款明确指出,供应方以及符合某些条件的税务机关有权驳回推定。客户 不可驳回推定:供应方承担为其所提供的服务向正确的税务机关缴纳增值税的责 任,因而供应方有义务判断确切的征税地。此条文还详细规定了驳回推定所需证据 的水平。 8.4.1. 供应方驳回推定 若某推定未涉及供应方从其客户处收集的证据,则可基于三项非冲突证据驳回此等 推定。采取此种驳回方式的推定为第 24 条 a 款以及第 24 条 b 款 (a)、(b)、(c) 项 所含推定,均为特定推定。 若供应方具备充分证据证明该客户在别处注册、拥有永久地址或经常居住,则该供 应方可驳回上述任意推定。 供应方并非必须驳回推定。即使存在可驳回推定的证据,供应商在判定客户所属地 时可以选择依靠相关推定,忽略驳回推定的证据。 解释性说明——2014 年 4 月 3 日发布 60/84 对于特定推定未涵盖的供应,必须提供证据以确定客户所属地。第 24 条 b 款 (d) 项即针对此种情况。 若第 24 条 a 款或第 24 条 b 款 (a)-(c) 项均不适用,则可推定客户的注册地、永久 地址、经常居住地为供应方基于由供应方收集的两项非冲突证据识别的地点。由于 第 24 条 b 款 (d) 项设定证据水平为两项,因而一般性推定允许在可用证据多于两 项时进行调整。因此,只有在特定推定适用的情况下,第 24 条 d 款提供的驳回才 可参考。 8.4.2. 税务机关驳回推定 已设立推定明确规定客户注册地、永久地址或经常居住地应纳税 B2C 供应的税务 处理。供应方应当明白其可依靠某条推定,这点非常重要。 为了确保法律确定性,税务机关驳回某条推定的范畴仅限于有证据表明供应方存在 误用或滥用推定的情况。此种情况包括供应方采取某种做法致使其错误地判定数量 不可忽视的一部分客户的供应地,即使这可能不会为供应方或客户带来税务方面的 明显优势。这种做法仅表明供应方存在故意违规行为或失职,因而不会包含真实错 误。 例如,移动虚拟网络运营商16在增值税税率较低的成员国 A 注册,而在实行较高增 值税税率的成员国 B 销售移动通讯服务,发行并销售带成员国 A 国家代码的 SIM 卡给 B 国客户,这可能被认为是误用或滥用此推定。 若能证明供应方误用或滥用推定,税务当局可以驳回此等推定。包括允许供应方基 于两项非冲突证据判定客户所在地的一般性推定。若此等证据被人为操纵,则税务 机关可以决定驳回推定。 未专门提及税务机关驳回某条推定时可使用的证据。第 24 条 f 款包含一个证据列 表,但考虑到税务机关只有在能够证明存在误用或滥用时才能驳回推定,因而未限 制税务机关对证据的使用。 针对客户实际所属地的条文和证据控制可能会在某些情况下导致不对等的责任或引 发数据保护方面的问题。因而必须尽可能少地驳回推定。特别是偶发的、习惯上只 涉及小笔金额的、要求客户亲自在场的服务,此等服务的提供由第 24 条 a 款所含 推定涵盖。 8.5. 上述条文引发的具体问题 8.5.1. 若某条推定适用,供应方是否必须寻找更多证据? 第 24 条 a 款和第 24 条 b 款提供针对客户所属地的相关推定。供应方(只要能够 满足相关推定的要求)可依靠相关推定判定客户所属地,除非供应方选择按照第 24 条 d 款驳回推定。 16 移动虚拟网络运营商 (Mobile Virtual Network Operator, MVNO) 是无线通信服务提供方,此提 供方向其客户提供服务所用的无线网络基础设施不归其所有。 解释性说明——2014 年 4 月 3 日发布 61/84 供应方无须寻找其他证据或对已可用的证据进行检查,除非供应方选择这样做。供 应方只有决定驳回推定时才必须按照第 24 条 d 款的规定使用三项非冲突证据。但 不论哪种情况(供应方利用推定或供应方驳回推定),税务机关都只能在能够证明 供应方误用或滥用推定时驳回供应方对客户所属地做出的评估。 8.5.2. 是否始终能够驳回推定? 第 3 小条 a 款包含的所有推定始终可以根据第 24 条 d 款的要求驳回。 上述推定的驳回具有限制性。适用第 24 条 a 款时,推定的驳回特别具有限制性。 第 24 条 a 款规定,若电信服务、传播服务和电子服务在某个特定的实体场所供 应,而供应方非常难以获知客户身份或判定客户真实所属地,则此等客户被视为归 属于该实体场所所在地。 第 24 条 a 款应当与《条例》第 1042/2013 号文件序文第 10 条共同理解,根据此 条款,若是偶发的、习惯上只涉及小笔金额的、要求客户亲自在场的服务,则驳回 推定可能会导致不对等的责任或引发数据保护方面的问题。 在第 24 条 a 款所涵盖的多种情况中,在上述实体场所完成的各种供应实际上是偶 发的,且仅涉及非常低的价值。因此,一致认为此种情况应当适用“微量”(de minimis)17 原则。这可以确保企业免于承担不对等的责任,否则企业必须确定是否 具备证据驳回针对上述实体场所每次所提供服务的推定。 8.5.3. 若向一位应纳税人提供服务,是否有可能驳回第 24 条 a 款的推定? 提供给应纳税人的电信服务、传播服务或电子服务应当在该应纳税人注册地缴税。 若供应方在其所在地提供上述三种服务,且应纳税人必须亲自在场才能获取此等服 务,则第 24 条 a 款的推定始终适用,并且供应方可以依靠此等推定。 而对于此等推定的驳回,相关条文应当与第 24 条 d 款 (1) 项共同理解。 第 24 条 d 款 (1) 项引述《增值税指令》第 58 条的目的仅是列明其包含的三种服务 ——电信服务、传播服务和电子服务。这一引述并未限定此条文仅适用于非应纳税 人(最终客户),因而此条文也涵盖第 24 条 a 款相关的应纳税人。 若客户提供充分证据且被供应方采纳,则此推定可以驳回,尽管考虑到此推定应被 视为“微量”原则故此等驳回的范围非常有限(请参阅章节 8.5.2)。 8.5.4. 若成员国适用《增值税指令》第 59 条 a 款的有效使用和享受的规则,那么 第 24 条 a 款所含推定是否可以驳回? 有效使用和享受的规则(源于《增值税指令》第 59 条 a 款)有悖一般性规则,根 据一般性规则,服务供应地应当根据《增值税指令》第 44 条、45 条、56 条、58 条和 59 条(第 58 条将于 2015 年 1 月 1 日起生效)的规定做出决定。 17 “de minimis”(微量)通常用于描述事物很小或不明显到无需考虑的程度。该词源于拉丁谚语— —‘de minimis non curat lex’(微罪不举), 意即法律不处理微不足道的事务。 解释性说明——2014 年 4 月 3 日发布 62/84 《增值税指令》第 59 条 a 款指出,为了避免双重征税、漏税或是不正当竞争,欧 盟成员国可以决定转换服务供应地。因此,若上述任何一种或所有服务的供应地位 于某成员国境内,且相关服务在欧盟境外得到有效使用和享受,则该成员国可以考 虑把此等供应地视作位于欧盟境外;反之亦然。 根据第 24 条 a 款设立的推定,供应方可假定客户的注册地、永久地址或经常居住 地即为供应方提供服务的场所(且由于客户必须亲自在场才能获得服务,因而客户 也会亲自出现在此等服务供应场所)所在地。 由于此等服务需要客户亲自出现在相关场所才能获得服务,因而此等服务被认定为 是在上述场所被有效使用和享受。在别处使用和享受的服务很可能是由在实体场所 提供服务的一方以外的另一服务提供方提供的后续服务。此种后续服务(如通过互 联网实现的下载)被称为 OTT 服务(请参阅章节 1.6 的术语),未被此推定涵 盖。 考虑到有效使用和享受在实体场所提供的服务所含的假定,由于上述服务在别处被 有效使用和享受,此推定可被驳回的情况即使存在也非常有限。 解释性说明——2014 年 4 月 3 日发布 63/84 9. 用于识别客户所在地和驳回推定的证据(第 24 条 F 款) 9.1. 相关条文 相关条文可参阅《增值税实施条例》:  第 24 条 f 款(第 3 小条 c 款) 每次引用《增值税实施条例》中的条款时,仅提及该条款,不再指明该条款出自 《增值税实施条例》。 9.2. 背景 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电信服务、传播服务和电子服务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应当 在客户注册地、永久地址或经常居住地缴纳增值税。 为了明确 B2C 供应的税务处理,设立了针对客户所在地的可驳回推定。 9.3. 为何需要澄清? 特定推定的设立旨在为供应方提供指引,帮助供应方辨明在无法判断或无法明确判 断客户所属地的情况下如何确定增值税的征税地。每条特定推定均可由供应方基于 三项非冲突证据驳回。 若所有特定推定均不适用,则可推定客户的注册地、永久地址或经常居住地为供应 方基于两项非冲突证据识别的地点。 在此种情况下,必须澄清哪些证据可以用于识别客户所属地或用于驳回某条推定。 9.4. 相关条文有何作用? 对于电信服务、传播服务或电子服务,第 24 条 f 款列出了供应方可以特别用于识 别其客户注册地、永久地址或经常居住地的证据,或是可以用于判定客户实际所属 地的证据。 若根据第 24 条 b 款 (d) 项推定客户所属地应当识别为供应方基于两项非冲突证据 判定的供应地,则可参考此条文。若供应方基于三项非冲突证据希望驳回某条特定 推定,也可参考此条文。 此证据列表为示例列表:条文中使用“特别”一词,以确保成员国和企业充分意识 到此为指示性不完全列表。各企业采用不同的业务模式开展经营,因而各企业收集 的有关客户的信息也各不相同。 因此,此列表也包含“其他商业相关信息”这样的陈述。即允许使用未具体包含在 此列表中的信息项,包括用于识别客户所属地和驳回推定的证据。 解释性说明——2014 年 4 月 3 日发布 64/84 没有任何一项证据适合所有企业使用,同一项证据也不必适合在所有情况下使用。 因而此列表中的证据不分优先顺序。这赋予企业充分的灵活性,使企业在 2015 年 所面临的变更有限。 9.5. 上述条文引发的具体问题 9.5.1. “其他商业相关信息”包括哪些信息? 第 24 条 f 款中的证据列表包含涉及其他商业相关信息的陈述。此种陈述考虑到企 业采用截然不同的业务模式,并使企业能够更灵活地在实际中适用相关条文。 在某些情况下,唯一可用的证据可能就属于此条款所述“其他商业相关信息”,此 类情况无法排除。但这并不意味着仅有一项其他相关信息作证据在实质上就足以判 定客户所属地,而是说商业相关信息(包含两项或两项以上)作为整体可以作为支 持证据证明客户身份及其所属地。 在此种情形下,供应方在选择证据时必须考虑可用信息的可靠性。供应方应当能够 证明所用信息与其具有相关性的缘由。 无法完全列举“商业相关信息”所涵盖的所有不同条目。如前所述,业务模式截然 不同,同一证据对某个企业来说是可靠的,对另一企业来说可能是非常不可靠的。 根据开展实际业务时的环境条件,可被用作“商业相关信息”的证据如下: (1) 独特的支付机制——若某客户使用某成员国特有的支付方式,这就提供了可以 识别出服务在哪个成员国境内完成的准确信息。上述情况可作为证据证明客户所属 国。 (2) 客户交易历史——若客户与某企业建立长期关系,则先前交易的记录可以为未 来交易提供可靠的指示。此等信息包括客户过往互联网协议 (IP) 地址、账单地址、 主要消费场所等。 (3) 礼品卡销售点——若礼品卡出售给某位亲自出现在零售机构的客户,则此客户 可能归属于该零售机构所在地所属国家。 (4) 限定国别礼品卡——若礼品卡限定国别且仅可用于其发行国(此等限制在礼品 卡卡面上明确陈述),则此礼品卡限定的成员国可以证明客户所在地,此种情况与 在公共场所销售 wi-fi 接入的咖啡馆或酒店被视为客户所在地一样。 (5) 第三方支付服务提供方的证明文件——在许多国家,支付服务提供方在批准交 易前会确认某支付方法的账单地址至少部分有效。出于数据保护和安全的原因,通 常此等信息不会与支付服务提供方的客户(即电子服务销售方)分享。但若支付服 务提供方与已被获取服务的提供方分享此等信息,则此等信息可被用作“商业相关 信息”。 (6) 客户自认证——若服务订购者(例如在在线订购过程中)确认其国家、银行账 户详细信息(特别是银行账户所属地信息)和信用卡信息,则此等信息可被视为 “商业相关信息”。 解释性说明——2014 年 4 月 3 日发布 65/84 9.5.2. 哪些信息可以或不可以被认定为“账单地址”? 第 24 条 f 款指出账单地址可以作为证据用于识别客户真实所属地或驳回相关推 定。此条款的目的是帮助供应方确定客户注册地、永久地址或经常居住地。 出于上述原因,电子账单送达的电子地址虽然被许多人视为账单地址,但从这一点 来看无法作为一项证据。对于电信服务、传播服务或电子服务而言,虽然互联网协 议地址无法被用作账单地址,但供应商可以把它作为一项有效的证据,用于识别客 户。 此外,邮寄地址(邮政信箱)不应当被视为用于证明非应纳税人客户所属地的充分 证据。这体现了第 10 条 (3) 款对应纳税人采取的方法。 9.5.3. 第 24 条 f 款(证据列表)与第 24 条 d 款 (1) 项(供应方驳回某特定推 定)之间有何关联? 第 24 条 f 款中的证据列表仅在供应方意图驳回第 24 条 a 款和 b 款 (a)-(c) 项18所 含有关判定客户所属地的推定时才发挥作用。只有在上述条件下,第 24 条 f 款所 列证据才可能用于驳回推定。 9.5.4. 供应方需要多详细的信息才能使证据有效? 第 23 条指出,供应方在确定客户所属地时应当基于由客户提供的真实信息,且应 当采取一般商业安全措施(如与身份或支付检查相关的措施)验证此等信息。 应当注意到,“一般商业安全检查”在许多情况下不能保证 100% 准确地识别每个 客户所属地。 许多时候,客户会与供应方建立长期关系。在这类情况下,供应方在初次较为深入 地验证此类客户相关信息(如检查地址、信用卡等,特别是在企业处注册账户时) 后,供应方每次进行每笔独立交易时均无需验证此等信息,这看起来很合理。在后 续的购买(特别是高频次的购买)中,客户只需提交订单,而供应方可以使用先前 由该客户提供且经过验证的地址和支付信息。 尽管如此,仍然应当(在遵守一般商业操守的前提下)定期主动验证相关信息,但 不应要求每次购买都进行验证。 9.5.5. 何种情况需要两项非冲突证据,何种情况需要三项非冲突证据? 在电信服务、传播服务和电子服务的所有特定推定(包含于第 24 条 a 款和第 24 条 b 款 (a)-(c) 项19)均无法适用的情况下,需要两项证据。 《增值税指令》第 58 条所含所有其他供应均由第 24 条 b 款 (d) 项涵盖,此等服务 在识别客户所属地时需要两项非冲突证据。 18 第 24 条 a 款和第 24 条 b 款 (a)-(c) 项所含特定推定的范畴在第 7 章中有更详细的阐述。 19 第 24 条 a 款和第 24 条 b 款 (a)-(c) 项所含特定推定的范畴在第 7 章中有更详细的阐述。 解释性说明——2014 年 4 月 3 日发布 66/84 仅在供应方意图驳回第 24 条 a 款和第 24 条 b 款 (a)-(c) 项所含的某一特定推定 时,才需要三项非冲突证据。 因此,若第 24 条 a 款和第 24 条 b 款 (a)-(c) 项所含某一推定适用,则客户所属地 应当按照该相关推定给予判定,除非供应方意图使用三项非冲突证据驳回此推定。 若所有特定推定均不适用,则客户所属地应当使用两项非冲突证据给予判定。 无论何种情况,应当始终牢记,证据必须不同且不应互相重复。例如,客户给出一 个账单地址,随后通过自认证确认该地址,则此两者只能被认为构成一项单一的证 据。相同的情况包括:客户给出其银行账户详细信息,该信息又被用于某个独特支 付机制或由支付服务提供方给予确认;某个互联网协议地址以及指向同一地点的地 理位置定位。上述情况只能视供应方具备一项证据。 9.5.6. 若证据相冲突怎么办? 某些企业收集了四项或更多信息,获取两套(或更多套)非冲突证据,证明客户可 能归属于不同的地方,这种情况有时会发生。应当强调,供应方决定收集哪些证 据;若收集的证据存在冲突,供应方决定应当考虑哪些因素在最准确地识别客户所 属地方面最具商业相关性。 在这方面,第 24 条包含了判定客户所属地的标准。若上述服务提供给非应纳税法 人,则征收增值税的优先权应当赋予该非应纳税法人中央管理职能得以开展的所在 地(第 (a) 项),除非有证据证明此等服务在该非应纳税法人的其他注册地使用。 若服务提供给自然人,则征税优先权应当赋予该自然人的经常居住地(第 (b) 项)。仅在有证据证明服务在其永久地址使用时才可使用永久地址作为服务供应 地。 供应方必须判断哪些证据在判定其具体业务的客户所属地方面更为可靠。例如,若 供应方实施全球统一定价政策,即不论客户所在国为哪一国均采用同一价格,则客 户不会受到缴税因素诱惑试图掩盖其真实所属地。在这种情况下,客户提供的账单 地址可以较为可靠地指示其真实所属地。若由于旅行(度假、出差)等原因导致出 现多套证据,在此种情况下,客户的交易历史非常有用。 总之,若存在冲突,征税优先权应当赋予服务实际消费地最能保证税款征收的国 家。 若各项证据之间存在冲突,更需要供应方实施定期验证。 9.5.7. 在第 24 条 b 款 (d) 项适用的情况下供应方不具备两项非冲突证据时应当怎 么办? 假如供应方难以收集两项非冲突证据用于判定客户所属地,则该供应方仍应当继续 收寻更多证据,如相关商业信息。 若存有疑义,征税优先权应当赋予服务实际消费地最能保证税款征收的国家。 解释性说明——2014 年 4 月 3 日发布 67/84 9.5.8. 第 24 条 d 款 (2) 项提及的表明供应方误用或滥用推定的情况有哪些? 无法列举能够表明供应方误用或滥用推定的情况。可能的情况过多。 通常企业无须为客户误用或滥用推定承担责任。但若供应方(仅仅)为使客户获利 而适用某推定,或供应方明知或应已知悉客户提供的信息有误仍基于由客户处获悉 的错误信息适用某推定,此类情况不得适用第 24 条 d 款 (2) 项。 假若有证据表明存在误用或滥用,如供应方采取措施操纵推定以安排更有利的税务 处理,则税务机关也可以驳回推定。更有利的税务处理包括但不限于更低的税率。 9.5.9. 供应方可以在多大程度上依靠第三方(特别是支付服务提供方)提供的信 息? 在许多情况下,纳税人完全依靠第三方交易伙伴(如支付服务提供方和其他中间 商)实施的信息验证。必须强调,供应方担负正确判定供应地的责任。因此,虽然 信息验证由第三方实施,但在发生误用或滥用时,这并不会减轻供应方的责任 9.5.10. 在 2015 年增值税变更生效的前提下数据保护规则的适用 《条例》1042/2013 号文件序文第 17 条指出,“为了保护某个成员国或欧洲联盟 包括货币事务、预算事务、税收事务在内的重要经济或财政利益,考虑到成员国内 的骗税和逃税风险,考虑到确保正确征收本条例所涵盖增值税的必要性,出于本条 例之目的,成员国采取立法手段限制某些由《欧盟议会和理事会指令》第 95/46/EC 号文件20设定的权利和义务的做法也是合宜的”。 因此相关数据的处理可能“在数据控制方21作为某项法律义务主体履行该法律义务 时是必要的”(《指令》第 95/46/EC 号第 7 条 (c) 项),或可能“在数据控制方 或第三方或披露数据的一方出于寻求合法利益之目的时是必要的[……]”(《指 令》第 95/46/EC 号第 7 条 (f) 项)。 换言之,相关应纳税人必须能够处理其客户的个人数据,以便向税务机关证明其正 确应用了增值税法规有关供应地的规定。 无论何种情况,若为了允许某些数据处理操作,而使数据保护权利受到限制,则按 照欧洲数据保护监督机构 (European Data Protection Supervisor) 的要求,此等数 据处理操作的特征,特别是其目的,应当在国家法律中特别且明确规定。 20 1995 年 10 月 24 日发布的《欧盟议会和理事会指令》第 95/46/EC 号文件关于在处理个人数据 和此等数据自由移动方面的个体保护 (OJ L 281, 23.11.1995, p. 31)。 21 根据《指令》第 95/46/EC 号文件第 2 条 (d) 项,“‘控制方’应当指任何可以单独或共同决定 处理个人数据的目的和方式的自然人或法人、公共权力机关、代理或其他机构;若个人数据处 理的目的和方式由国家或欧盟法律或法规决定,则控制方或任命控制方的特定标准可能由国家 或欧盟法律指定;”。 http://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PDF/?uri=CELEX:31995L0046&rid=2 http://eur-lex.europa.eu/legal-content/EN/TXT/PDF/?uri=CELEX:31995L0046&rid=2 解释性说明——2014 年 4 月 3 日发布 68/84 10. 在酒店及类似场所提供的服务(第 31 条 C 款) 10.1. 相关条文 相关条文可参阅《增值税实施条例》:  第 31 条 c 款 每次引用《增值税实施条例》中的条款时,仅提及该条款,不再指明该条款出自 《增值税实施条例》。 10.2. 为何需要澄清? 对于所有的电信服务、传播服务和电子服务而言,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供应地 变更为客户所属地,不再考虑相关服务是否提供给应纳税人 (B2B) 或提供给非应纳 税人 (B2C)。 若此等服务在酒店行业提供,则客户的法律地位及其所属地可能难以确定。对于住 宿服务的供应方而言,必须减轻其某些责任风险。 为了减轻相关企业的负担并确保财政收入,必须提供指引以明确由于此类服务与住 宿服务同时提供而引起的与供应地相关的问题。 10.3. 相关条文有何作用? 第 31 条 c 款澄清,若电信服务、传播服务或电子服务与住宿服务在酒店行业或具 有类似功能的行业同时提供,则此等服务被认为是在此等场所内提供;此条款提供 了一种务实且实用的解决方案。 这种解决方案仅适用于住宿服务供应方以其自身名义在提供住宿服务的同时提供上 述服务的情况。第 31 条 c 款的适用必须存在一项有所区分的服务,且客户必须为 此等供应单独付款。 此条文涵盖在酒店行业与住宿服务同时提供的服务,以及在与酒店行业(如开发用 作野营场所的度假营地、度假场所等)具有相同功能的行业与住宿服务同时提供的 服务。此等行业为《增值税指令》第 47 条列举的行业。 解释性说明——2014 年 4 月 3 日发布 69/84 11. 中间方提供票券(第 33 条 A 款) 11.1. 相关条文 相关条文可参阅《增值税实施条例》:  第 33 条 a 款 每次引用《增值税实施条例》中的条款时,仅提及该条款,不再指明该条款出自 《增值税实施条例》。 11.2. 背景 参与文化、艺术、体育、科学、教育、娱乐及类似活动应当向活动实际举办地缴 税。以演唱会为例,服务供应地为演唱会实际举办地。 征税地应当与提供给另一企业 (B2B) 或最终客户 (B2C) 的服务一样。 11.3. 为何需要澄清? 若活动主办方直接向客户销售相关活动的票券,则显然此等票券的增值税应当由活 动实际举办地点征收。 主办方所售票券可通过中间方分销。可能发生的情况是参与票券销售的中间方为应 纳税人,该应纳税人以自身名义购买并出售票券。但中间方也可能以主办方的名义 代表主办方或以自身名义代表主办方行事。 需要提供更多的指引以确保税务不会因票券的分销方式而模糊不清。 11.4. 相关条文有何作用? 票券是参与文化、艺术、体育、科学、教育、娱乐和类似活动的入场资格凭证,不 论何种情况一律应当按照《增值税指令》第 53、54 条的规定向活动实际举办地缴 纳增值税。即使是通过中间方分销票券的情况也不例外。 若中间方以活动主办方的名义且代表活动主办方行事,则从法律层面而言,票券的 实际销售由主办方完成。 若中间方干预票券的销售,以其自身名义代表其自身行事,则此中间方是票券销售 的主要参与方。 中间方也可以其自身名义代表活动主办方干预票券销售。在此种情况下,第 33 条 a 款明确指出,此等销售票券的中间方被视为以其自身名义获得包含活动入场资格 的服务并提供此等服务。此条款与《增值税指令》第 28 条的法律拟制一致。 显然,在以上三种情形中,票券销售均应当向活动实际举办地缴纳增值税。 解释性说明——2014 年 4 月 3 日发布 70/84 11.5. 上述条文引发的具体问题 11.5.1. 在线订购的票券应当向哪个国家缴税? 票券是参与文化、艺术、体育、科学、教育、娱乐和类似活动的入场资格凭证,应 当向活动实际举办地缴纳增值税。不论票券以何种形式分销,税务处理方式都一 样。 即使票券通过电子渠道分销,也不会改变所提供服务的性质。而且在线订购的票券 也应当向活动实际举办地缴纳增值税。此点也可通过第 7 条 (3) 款 (t) 项确认,该 条款把此等服务排除在电子服务之外(请参阅章节 2.4.3.2)。 解释性说明——2014 年 4 月 3 日发布 71/84 12. 过渡措施(《条例》第 1042/2013 号文件第 2 条) 12.1. 相关条文  《条例》第 1042/2013 号文件第 2 条 12.2. 背景 自 2015 年 1 月 1 日起,电信服务、传播服务和电子服务无论在何种情况下都应当 在客户注册地、永久地址或经常居住地缴纳增值税。 企业对最终客户 (B2C) 的供应已实施上述变更,但仅限于提供给欧洲联盟或从欧洲 联盟向外提供的服务(尽管远程电信服务和传播服务由有效使用和享受决定)。 但在欧盟境内,截止 2014 年年底,提供此等服务的供应方仍然应当向其注册地缴 纳增值税。自 2015 年起,提供此等服务应当向客户所在地缴纳增值税。 12.3. 为何需要澄清? 增值税应当缴纳的时间点由应税事项发生(义务)且增值税可支付(征收)的时间 决定。 应税事项由《增值税指令》第 63、64 条规定。根据第 63 条,提供商品或服务时 即产生应税事项。第 64 条明确指出,连续供应的应税事项产生于应当出具账户连 续结算清单或应当完成连续支付的周期期满时。该周期截止时供应应当已经完成。 若根据《增值税指令》第 65 条的规定预付款项,或成员国利用《增值税指令》第 66 条提供的选择,则相关增值税可在供应之前或供应后立即可予征收,即相关增 值税在应税事项发生之前或发生后立即可予征收。 电信服务、传播服务和电子服务若在接近 2015 年 1 月 1 日的时间点供应,则供应 地变更可能会导致双重征税或漏征税,具体情况因各成员国针对增值税应税时间的 适用规则而不同。 为了避免发生双重征税或漏征税并推进增值税供应地变更,必须采取过渡措施,以 共同的方式判断在变更生效日期前后提供的服务是否受变更后的规则管辖。 12.4. 相关条文有何作用? 《条例》第 1042/2013 号文件第 2 条明确指出,判定供应地的关键时间点为发生 应税事项(且产生纳税义务)的时刻。此条款适用于一般和连续供应。 若应税事项发生在 2015 年 1 月 1 日之前,则供应地为供应方注册地,无须就此等 应税事项向客户所属成员国缴税(第 2 条 (c) 项)。不论支付何时完成或发票何时 开具,此条款均适用。 若应税事项在 2015 年 1 月 1 日当天或之后发生,则客户所属地在判定征税地时发 挥决定性作用(第 2 条 (b) 项)。在此种情况下,开具发票的时间点没有影响。 解释性说明——2014 年 4 月 3 日发布 72/84 根据《增值税指令》第 65 条规定(第 2 条 (a) 项),若相关供应的分期支付在 2015 年 1 月 1 日之前完成,则此等分期支付的增值税应当由供应方注册地所在成 员国征收。而任何随后(于 2015 年 1 月 1 日当天或之后)支付的剩余费用,其增 值税应当由客户所属国征收。 12.5. 上述条文引发的具体问题 12.5.1. 供应发生前完成的分期支付 若分期支付在 2015 年 1 月 1 日前完成,则供应方应当根据《增值税指令》第 65 条的规定缴纳增值税。因为此时具备效力的规定仍然是 2014 年适用的规定,分期 支付款项的增值税应当由供应方注册地所在成员国征收。 若服务仅在 2015 年 1 月 1 日后供应,则根据《条例》第 1042/2013 号文件第 2 条 (b) 项的规定,客户注册地或居住地为该服务的供应地。 可以认为该服务的供应地为客户所属成员国,供应方应当调整与分期支付相关的发 票、收据或账单,退回向供应方所属成员国缴交的增值税,并向客户所属成员国缴 交增值税。 这意味着涉事各方(供应方、客户、各税务机关)需承担巨大的责任,会导致过渡 措施预期的目的无法实现。 因此,增值税委员会几乎一致同意通过指导原则 22以正确解读《条例》第 1042/2013 号文件第 2 条所述与分期支付相关的过渡措施。 这些指导原则清楚地指明,2015 年 1 月 1 日前完成的分期支付均适用《增值税指 令》第 65 条,因此应当在收讫付款后按收讫金额向供应方注册地所在成员国缴交 相应的增值税。 若供应最终于 2015 年 1 月 1 日当天或之后完成,则应当按照不含先前已支付分期 付款的金额向客户所属成员国缴交相应的增值税。 因此,若客户于 2015 年 1 月 1 日之前的分期支付金额为服务总价,则相应的增值 税应当由供应方所属成员国征收,客户所属成员国不得就此等分期支付征收任何增 值税。 若客户于 2015 年 1 月 1 日之前的分期支付金额为服务总价的百分之四十,则此等 分期支付款项的增值税应当由供应方所属成员国(就服务总价的百分之四十)征 收。余下的百分之六十应当由客户所属成员国在应税事项发生时或在 2015 年 1 月 1 日当天或之后、供应完成之前另一笔分期付款支付后征收增值税。 指导原则还明确指出,此规定仅适用于按照供应方一般商业习惯支付的分期支付情 况,意即该供应方必须一直以来都对此等供应采用此种政策。若此等供应的情况表 22 http://ec.europa.eu/taxation_customs/resources/documents/taxation/vat/key_documents/vat_c ommittee/guidelines-vat-committee-meetings_en.pdf http://ec.europa.eu/taxation_customs/resources/documents/taxation/vat/key_documents/vat_committee/guidelines-vat-committee-meetings_en.pdf http://ec.europa.eu/taxation_customs/resources/documents/taxation/vat/key_documents/vat_committee/guidelines-vat-committee-meetings_en.pdf 解释性说明——2014 年 4 月 3 日发布 73/84 明采用分期支付是为了在客户所属国避税等目的(例如,协议未要求分期支付或分 期支付金额超过协议规定的金额),则客户所属成员国可以根据《条例》第 1042/2013 号文件第 2 条 (b) 项提出就此交易征收增值税。 还必须牢记,由于此等税务分属两个成员国管辖,供应方应当能够向客户所属成员 国证明分期支付确实是发生于 2015 年 1 月 1 日之前,且此等分期支付相应的增值 税已缴纳予供应方所属成员国。因此,在供应发生时,针对此供应开具的发票、账 单或收据应当随附一份说明,指明分期支付的支付时间以及此等发票、账单或收据 相应款项的支付日期。 12.5.2. 开具发票对供应地有何影响? 开具发票的日期对服务供应地没有影响。 应当根据应税事项发生或完成支付的时间点判断增值税由供应方所属成员国征收或 由客户所属成员国征收。开具发票不会改变这一规定。 12.5.3. 证据应当达到何种水平才能证明某应税事项发生在 2015 年 1 月 1 日之前 或某支付完成于 2015 年 1 月 1 日之前? 应纳税人用于证明其常规交易的证据种类也可用于证明应税事项发生于 2015 年 1 月 1 日之前或之后。在此方面,未对证据种类做特别规定。 12.5.4. 示例列表 预付款供应 示例 1: 预付款或分期支付于 2015 年 1 月 1 日之前完成,且提供的服务也于 此日期之前开展或完成。则相应的增值税应于 2015 年 1 月 1 日之前由供应方所属 成员国征收。 示例 2: 预付款或分期支付于 2015 年 1 月 1 日之前完成,但提供的服务在 2015 年或之后才开展或完成。在此种情况下,应由供应方所属成员国在分期支付 的当下按照分期支付的金额征收相应的增值税。对于分期支付未涵盖的金额,应当 由客户所属成员国在应税事项发生时征收相应的增值税。 示例 3: 预付款和应税事项均于 2014 年 12 月 31 日之后发生。则相应的增值 税应于 2015 年由客户所属成员国征收。 示例 4: 2015 年 1 月 1 日之前预支付百分之二十的价格金额。于 2014 年 12 月 31 日之后另分期支付百分之四十。服务最终在第二次分期支付后提供。供应方 所属成员国应于 2014 年就第一笔分期支付(金额为价格的百分之二十)征收相应 的增值税。客户所属国应于 2015 年就第二笔分期支付(金额为价格的百分之四 十)征收相应的增值税,并在供应完成时就剩余金额(金额为价格的百分之四十) 征收增值税。 解释性说明——2014 年 4 月 3 日发布 74/84 连续供应 示例 5: 连续供应设有周期,周期期满时应当出具账户连续结算清单或应当完 成连续支付,且此等连续供应于 2015 年 1 月 1 日前发生。在此种情况下,应由供 应方注册地所属成员国按照此等清单或支付征收相应的增值税。 示例 6: 连续供应设有周期,周期期满时应当出具账户连续结算清单或应当完 成连续支付,且此等连续供应于 2015 年 1 月 1 日当天或之后发生,但供应始于 2014 年。此种情况下,可能存在三种情境: (a) 支付于周期期满时完成。在此情境中,由于应税事项发生在 2015 年 1 月 1 日当天或之后,且在此日期之前未有任何事项促使增值税可予征收,因此相 应的增值税应当由客户所属成员国征收。 (b) 供应的总金额在 2015 年 1 月 1 日之前已预支付。在此情境中,增值税由供 应方所属成员国征收,因为此等支付促使相应的增值税可予征收。 (c) 分期付款(罚没)在 2015 年 1 月 1 日之前已预支付。一旦周期期满,客户 支付供应价格金额的剩余部分。在此情境中,应由供应方所属成员国在分期 支付的当下按照分期支付的金额征收相应的增值税。对于分期支付未涵盖的 金额,应当由客户所属成员国在应税事项发生且尚未期满时征收相应的增值 税。 开具发票后才发生供应的情形 示例 7: 在 2014 年 12 月 20 日为一家报社开具为期一年(2014 年开始、 2015 年结束)的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发票(或在不需开具发票时开具的账单或收 据)。客户于 2014 年 12 月 29 日支付此发票。在此种情况下,由于支付在 2015 年 1 月 1 日之前完成,因而相应的增值税应在此日期之前由供应方所属成员国征 收。 示例 8: 在 2014 年 12 月 20 日为一家报社开具为期一年(2014 年开始、 2015 年结束)的互联网接入服务的发票(或在不需开具发票时开具的账单或收 据)。客户于 2015 年 1 月 3 日支付此发票。在此种情况下,应税事项发生在 2015 年 1 月 1 日之后。支付在 2015 年 1 月 1 日之后才完成。增值税需由客户所 属成员国征收,无需考虑开具发票的日期。 供应发生后才开具发票的情形 示例 9: 服务于 2015 年 1 月 1 日之前完成,但在此日期之后才开具发票并完 成支付。在此种情况下,应税事项发生在 2015 年 1 月 1 日之前,因此应当由供应 方所属成员国征收相应的增值税。 解释性说明——2014 年 4 月 3 日发布 75/84 13. 相关法律条文 13.1. 《增值税指令》 第 24 条 (2) 款 …… 2. “电信服务”应当指与使用线缆、无线电、光波等电磁系统传递、发送、接收 信号、文字、图像、声音等任何性质的信息相关的服务,包括与此相关的此等传 递、发送、接收性能使用权的转移或接收,其中涵盖提供全球信息网络接入。 第 44 条 向某个具有应纳税人法律地位且以此身份行事的应纳人提供服务的地点应当是该应 纳税人企业注册地。但假若此等服务提供给该应纳税人在其企业注册地外的固定注 册机构,则此等服务的供应地应当为此固定注册机构所在地。若获取此等服务的应 纳税人不存在注册地或固定注册机构所在地,则服务的供应地应当为该应纳税人的 永久地址或经常居住地。 第 45 条 向某个非应纳税人提供服务的供应地应当是供应方企业注册地。但假若供应方通过 在其企业注册地之外的归其所有的固定注册机构提供服务,则此等服务的供应地应 当为此固定注册机构所在地。若不存在此等注册地或固定注册机构所在地,则服务 的供应地应当为该供应方的永久地址或经常居住地。 第 58 条 以下向非应纳税人提供的服务,其供应地应当为该非应纳税人注册地、永久地址或 经常居住地: (a) 电信服务; (b) 广播和电视传播服务; (c) 通过电子渠道提供的服务,特别是“附件 II”中提及的服务。 某服务的供应方与其客户通过电子邮件沟通,这种情况不会使该服务成为通过电子 渠道提供的服务。 第 59 条 a 款 为了避免双重征税、漏税或不正当竞争,针对供应地受第 44 条、45 条、56 条、 58 条和 59 条管辖的服务,欧盟成员国可以: 解释性说明——2014 年 4 月 3 日发布 76/84 (a)若部分或全部服务的供应地位于其境内且此等服务在欧盟境外得到有效使用和享 受,考虑将此等服务的供应地视为位于欧盟境外; (b)若部分或全部服务的供应地位于欧盟境外且此等服务在其境内得到有效使用和享 受,考虑将此等服务的供应地视为位于其境内; 附件 II (1) 提供网站、网页托管、程序及设备远程维护; (2) 提供软件及相关更新; (3) 提供图像、文本、信息以及提供数据库权限; (4)提供音乐、影片、包括投机游戏和博彩游戏在内的游戏,以及涉及政治、文化、 艺术、体育、科学和娱乐的传播和活动; (5) 提供远程教学服务。 13.2. 《增值税实施条例》 第 6 条 a 款 1. 《指令》第 2006/112/EC 号文件第 24 条 (2) 项所涵盖的电信服务应特别包括 以下服务: (a) 用于传输和交换语音、数据和视频的固定电话及移动电话服务,包括含成像元 素(视频通话服务)的电话服务; (b) 通过互联网提供的电话服务,包括基于互联网协议的语音 (VoIP); (c) 语音信箱、呼叫等待、呼叫转移、来电显示、三方通话及其他通话管理服务; (d) 寻呼服务; (e) 语音文本服务; (f) 传真、电报和电传; (g) 互联网(包括万维网)接入; (h) 为客户提供独享电信链路的专用网络连接。 解释性说明——2014 年 4 月 3 日发布 77/84 2. 《指令》第 2006/112/EC 号文件第 24 条 (2) 项所涵盖的电信服务不包括以下 服务: (a) 通过电子方式提供的服务; (b) 广播和电视传播(下文简称“传播”)服务; 第 6 条 b 款 1. “传播服务”应当涵盖包含音频内容和音视频内容的服务,如由媒体服务提供 方承担编辑责任、按照节目时间表通过通信网络向大众提供的可同步收听或收看的 广播节目或电视节目。 2. 第 1 款应特别包括以下服务: (a) 通过广播或电视网络传输或再传输的广播或电视节目; (b) 与广播或电视网络传输或再传输同步进行的通过互联网或类似的电子网络(基 于互联网协议的流)传播的广播或电视节目。 3. 第 1 款不应包括以下服务: (a) 电信服务; (b) 通过电子方式提供的服务; (c) 特定节目要求的信息提供; (d) 转让传播或传输权利; (e) 出租用于获取传播的技术设备或设施; (f) 与广播或电视网络传输或再传输同步进行的通过互联网或类似的电子网络(基 于互联网协议的流)传播的广播或电视节目 第 7 条 1. 《指令》第 2006/112/EC 号文件中所指的“通过电子渠道提供的服务”应当 涵盖通过互联网或电子网络提供的服务,此等服务的性质决定了其供应基本是自动 化,极少需要人为干预,并且不得不使用信息技术。 2. 第 1 款应特别包括以下服务: (a) 广义数字化产品的供应,包括软件及相关的更新或升级; 解释性说明——2014 年 4 月 3 日发布 78/84 (b) 提供或支持企业或个人出现在电子网络(如网站或网页)的服务; (c) 计算机响应接收方某种特定的数据输入而自动通过互联网或某种电子网络生成 的服务; (d) 转让商品或服务权利对价,允许此等商品或服务在作为在线商店运营的互联网 站点上架销售,以使潜在买家通过自动化的程序出价,使参与方可以通过计算 机自动生成的电子邮件获知某笔销售; (e) 电信元素构成辅助或从属部分的互联网服务包 (Internet Service Packages, ISP)(即不仅含互联网接入还包含其他内容的服务包,如可读取新闻、天气或 旅行报告等信息的内容页面;游戏;网站托管;读取在线数据库等); (f) “附件 I”所列服务。 3. 第 1 款不应包括以下服务: (a) 传播服务; (b) 电信服务; (c) 通过电子方式订购和处理的商品; (d) CD-ROM、软盘及类似的有形媒体; (e) 印刷物,如书籍、通讯简报、报纸或期刊; (f) CD 和音频磁带; (g) 录像带和 DVD; (h) 刻录在 CD-ROM 里的游戏; (i) 通过电子邮件为客户提供建议的律师、财务顾问等专业人士提供的服务; (j) 教师通过互联网或电子网络(即通过远程连接)传授课堂内容的教学服务; (k) 线下实际维修计算机设备的服务; (l) 线下数据仓库服务; (m) 广告服务,特别是报纸、海报和电视广告; (n) 电话问讯服务; (o) 仅涉及函授课程的教学服务; 解释性说明——2014 年 4 月 3 日发布 79/84 (p) 不论以何种方式出价的、依靠人为干预进行的传统拍卖服务; (t) 在线订购的参与文化、艺术、体育、科学、教育、娱乐或类似活动的票券; (u) 在线预订的住宿、租车、餐饮服务、客运交通或类似服务。 附件 I (1) 《指令》第 2006/112/EC 号文件“附件 II”第 (1) 项: (a) 网站托管及网页托管; (b) 远程在线自动化程序维护; (c) 远程系统管理; (d) 以电子方式储存及读取特定数据的在线数据仓库; (e) 在线按需供应磁盘空间; (2) 《指令》第 2006/112/EC 号文件“附件 II”第 (2) 项: (a) 获取或下载软件(包括采购/会计程序和杀毒软件)及此等软件的更新; (b) 用于屏蔽广告显示的软件,也称为去广告软件; (c) 下载驱动,比如接连计算机与外部设备(如打印机)的软件; (d) 在线自动安装网站过滤器; (e) 在线自动安装防火墙。 (3) 《指令》第 2006/112/EC 号文件“附件 II”第 (3) 项: (a) 获取或下载桌面主题; (b) 获取或下载摄影或图案图像、屏保; (c) 数字化内容的书籍及其他电子出版物; (d) 订阅在线报纸和期刊; (e) 网络日志及网站统计数据; (f) 在线新闻、交通信息和天气预报; 解释性说明——2014 年 4 月 3 日发布 80/84 (g) 客户输入特定数据由软件自动生成的在线信息,例如法律或金融数据 (特别包括实时持续更新的股票市场数据一类); (h) 提供广告空间,包括网站或网页上的横幅广告; (i) 使用搜索引擎及互联网分类目录。 (4) 《指令》第 2006/112/EC 号文件“附件 II”第 (4) 项: (a) 在计算机和移动电话上获取或下载音乐; (b) 获取和下载短曲、乐曲片段、铃声或其他声音; (c) 获取或下载电影; (d) 在计算机和移动电话上获取或下载游戏; (e) 获取自动化的在线游戏,此等游戏依靠互联网或其他类似的电子网络, 玩家的地理位置相距甚远。 (f) 获取广播或电视节目,此等节目通过广播或电视网络、互联网或类似电 子网络传播,用户根据各自需求基于媒体服务提供方精选的节目单(如 电视点播或视频点播)做出选择,以收听或收看所需节目; (g) 获取通过互联网或类似的电子网络(基于互联网协议的流)传播的广播 或电视节目,除非此等节目与传统广播或电视网络同步播出; (h) 通过通信网络供应的音频及音视频内容,且此等内容不由媒体服务提供 方提供也不由其承担编辑责任 (i) 媒体服务提供方的音频及音视频输出由该提供方之外的媒体服务提供方 再次通过通信网络供应。 (5) 《指令》第 2006/112/EC 号文件“附件 II”第 (5) 项: (a) 依靠互联网或类似的电子网络才可进行且其供应无需或只需少量人为干 预的自动化远程教学,其中包括虚拟课堂,但不包括仅使用互联网或类 似的电子网络作为师生之间通信工具的情况; (b) 学生在线完成并采用无人为干预的自动化方式批改的作业。 第 9 条 a 款 1. 适用《指令》第 2006/112/EC 号文件第 28 条时,若通过电子渠道提供的服 务是通过电信网络、界面或诸如应用市场等门户提供,则参与此等供应的应纳税人 解释性说明——2014 年 4 月 3 日发布 81/84 应当被认定为以其自身名义但代表此等服务的提供方行事,除非该应纳税人明确指 示该提供方即为供应方,且此点体现在双方的合同安排中。 若此等应纳税人要明确指示通过电子渠道提供的服务的提供方即为此等服务的供应 方,则必须满足以下条件: (a) 由参与此等通过电子渠道提供的服务的各方应纳税人开具的发票必须指明此等 服务及其供应方; (b) 开具或提供给客户的账单或收据必须指明通过电子渠道提供的服务及其供应 方。 出于本项条款之目的,与某项通过电子渠道提供的服务相关的应纳税人若授权向客 户收取费用、交付此服务或设定此供应的一般条款和条件,则该应纳税人不得明确 指示另一方为此等服务的供应方。 2. 通过包括基于互联网协议语音 (VoIP) 在内的互联网提供的电话服务,若通过 电信网络、界面或应用市场等门户提供且提供时的条件与第 1 项设定的条件相同, 则此等服务也适用第 1 项的规定。 3. 本条款不得适用于仅为通过电子渠道提供的服务或通过包括基于互联网协议语 音 (VoIP) 在内的互联网提供的电话服务提供支付处理、且未参与提供此等通过电 子渠道提供的服务或电话服务的应纳税人。 第 13 条 a 款 非应纳税法人注册地,如《指令》第 2006/112/EC 号文件第 56 条 (2) 项第一点及 第 58 条和 59 条所述,应当是: (a) 该非应纳税法人开展中央管理职能的地方,或 (b) 足以称为长期所在且拥有适宜的人力和技术资源结构可以根据其需要获得并使 用所提供服务的任何其他注册机构所在地。 第 18 条 (2) 项 2. 除非供应方拥有冲突信息,否则只要供应方可以证明客户未告知其个人增值税 识别号码,供应方就可以把欧盟境内注册的此等客户视为非应纳税人。 但对于电信服务、传播服务或通过电子渠道提供的服务的供应方而言,若欧盟境内 注册的客户未告知其增值税识别号码,则此等供应方可以忽略冲突信息,把该客户 视为非应纳税人。 解释性说明——2014 年 4 月 3 日发布 82/84 第 24 条 《指令》第 2006/112/EC 号文件第 56 条 (2) 项第一点及第 58 条和 59 条所涵盖的 服务若提供给在多国注册或在一国拥有永久地址而在另一国经常居住的非应纳税 人,则应当按照下述方式给予优先权: (a) 若为非应纳税法人,则给予本《条例》第 13 条 a 款 (a) 项所述地,除非有证 据证明此等服务在上述条款 (b) 项所述注册机构使用; (b) 若为自然人,则给予该自然人经常居住地,除非有证据证明此等服务在其永久 地址地使用。 第 3 小条 a 款 有关客户所在地的推定 第 24 条 a 款 1. 适用《指令》第 2006/112/EC 号文件第 44 条、58 条和 59 条 a 款时,若电 信服务、传播服务或通过电子渠道提供的服务的供应方在诸如电话间、电话亭、wi- fi 热点、网吧、餐厅或酒店大堂等场所提供服务,且要求服务接收方亲自出现在此 等场所才能为其提供服务,则应当推定此等客户的注册定、永久地址或经常居住地 为上述场所所在地且此等服务在上述场所有效使用和享受。 2. 若本条款第 1 项所述场所位于按照《指令》第 2006/112/EC 号文件第 37 条 和 57 条规定的在欧盟境内开展客运交通运输的船舶、航空器或列车上,则此等场 所的所属国应当为此客运交通运输的始发国。 第 24 条 b 款 适用《指令》第 2006/112/EC 号文件第 58 条时,提供给非应纳税人的电信服务、 传播服务或通过电子渠道提供的服务: (a) 若通过该非应纳税人的固定陆线提供,则应当推定此等客户在该固定陆线安装 地注册、拥有永久地址或经常居住; (b) 若通过移动网络提供,则应当推定该客户注册地、永久地址或经常居住地为根 据其用于接收服务的 SIM 卡移动设备国家代码识别的国家; (c) 未使用固定陆线但必须使用解码器、类似设备或显示卡,则应当推定客户在解 码器或类似设备所在地注册、拥有永久地址或经常居住,若此等地点无法获 知,则以显示卡送达的预期使用地为准; (d) 不属于第 24 条 a 款及本条款 (a)、(b)、(c) 项的任何情况,则应当推定该客户 注册地、永久地址或经常居住地为供应方基于本《条例》第 24 条 f 款所列两 项非冲突证据识别的地点。 解释性说明——2014 年 4 月 3 日发布 83/84 第 3 小条 b 款 推定的驳回 第 24 条 d 款 1. 若供应方提供《指令》第 2006/112/EC 号文件第 58 条所列服务,则该供应 方可以基于三项证明该客户在别处注册、拥有永久地址或经常居住的非冲突证据驳 回本《条例》第 24 条 a 款及 24 条 b 款 (a)、(b)、(c) 项所含推定。 2. 税务机关若有证据证明供应方存在误用或滥用的情况,可以驳回根据第 24 条 a 款、第 24 条 b 款或第 24 条 c 款所做推定。 第 3 小条 c 款 用于判定客户所在地以及驳回推定的证据 第 24 条 f 款 适用《指令》第 2006/112/EC 号文件第 58 条并满足本《条例》第 24 条 b 款 (d) 项或第 24 条 d 款 (1) 项的规定时,以下信息特别可以用作证据: (a) 客户的账单地址; (b) 客户所使用设备的互联网协议 (IP) 地址或任何地理位置定位方式; (c) 用于支付的银行账户包含的诸如所在地等在内的银行账户详细信息或此等银行 持有的该客户的账单地址; (d) 客户所使用的用户身份模块 (SIM) 卡存储的国际移动用户识别码 (IMSI) 中所 含移动设备国家代码 (MCC); (e) 向客户提供服务所采用的固定陆线的地理位置; (f) 其他商业相关信息。 第 31 条 c 款 由应纳税人以其自身名义提供的电信服务、传播服务或通过电子渠道提供的服务有 时会附随酒店行业或具有类似功能的行业(诸如包括度假营地或开发用于野营的场 所等在内)提供的住宿服务一同供应,出于判断此等服务供应地的目的,此等服务 应当被视为在上述场所供应。 解释性说明——2014 年 4 月 3 日发布 84/84 第 33 条 a 款 中间方以其自身名义但代表主办方或除主办方外的某个应纳税人以其自身名义提供 作为参与文化、艺术、体育、科技、教育、娱乐或类似活动入场凭证的票券,则此 等供应应当受《指令》第 2006/112/EC 号文件第 53 条和第 54 条 (1) 款管辖。 13.3. 《欧盟理事会实施条例》第 1042/2013 号文件 第 2 条 在欧盟境内注册的供应方向注册地、永久地址或经常居住地在欧盟境内的非应纳税 人提供电信服务、广播和电视传播服务或通过电子渠道提供的服务时,应适用以下 规定: (a) 根据《指令》第 2006/112/EC 号文件第 45 条,2015 年 1 月 1 日前发生的应 税事项的供应地应当为供应方注册地,无需考虑上述服务的供应或连续供应何 时完成; (b) 2015 年 1 月 1 日当天或之后发生的每件应税事项的供应地应当为供应方注册 地、永久地址或经常居住地,无需考虑上述服务的供应或连续供应何时开始; (c) 若应税事项于 2015 年 1 月 1 日之前在供应方所属成员国发生,则在 2015 年 1 月 1 日当天及之后,客户所属成员国均不可就此等应税事项征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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