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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explanatory_notes_2015_zh.pdf

    https://taxation-customs.ec.europa.eu/document/download/a...

    , 但仍有未尽之要点。 建议本解释性说明的读者,若对某议题有兴趣,应当通篇阅读该议题的相关章节, 此为明智的做。 解释性说明——2014 年 4 月 3 日发布 3/84  为何要发布解释性说明? 发布解释性说明的目的是为了增进对欧盟级别规的理解,而本解释性说明主 要针对 2013 年 10 月 7 日颁布的《欧盟理事会施条例》第 1042/2013 号文件, 该文件对《欧盟理事会施条例》第 282/2011 号文件做的涉及服务供应地的修 正。有关信服务、传播服务和子服务供应地的新规定将于 2015 年 1 月 1 日开 始执行,本解释性说明在新规定开始执行前约九个月发布,希望能够帮助欧盟成员 国及相关企业以更统一的方式,及时做好更充分准备,更顺利地


  • Explanatory Notes - Chine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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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欧盟委员会 税务与关税同盟总司 间接税与税务管理司 增值税处 2020 年 9 月发布 子商务增值税规则解释性说明 《欧盟理事会第(EU)2017/2455 号指令》 《欧盟理事会第(EU)2019/1995 号指令》 《欧盟理事会第(EU)2019/2026 号施条例》 免责声明:本解释性说明不具律约束力,仅包含有关欧盟律应如何施的非正式用性指 引,基于欧委会税务与关税同盟总司的观点。 2/90 本解释性说明旨在帮您更好地理解欧盟增值税规某些特定部分内容,由欧盟委员会 下属部门编发,如第一页上免责声明所言,不具律约束力。 本解释性说明并非详尽无遗,这意味着,尽管其中就许多问题提供详细信息,但有些 内容可能未包含在本文件中。 读者若对本说


  • OSS Guidelines - Chines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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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机制,必须为此委任一个中间人。请 意,设于欧盟的应税人不需委任中间人方能使用进口机制,其可对此自主决定。 中间人必须首先在其识别号所在成员国,方能担任中间人。完成该步骤后, 中间人方能为一或以上委任其担任中间人的应税人使用进口机制。中间 人将为其代理的每一个应税人在进口机制下获得分别配发单一增值税识别号。 4) 商品远程的概念 欧盟内部商品远程指由供应方或代理供应方(即商品的应税人)从一 个成员国往另一个成员国向非应税人或视为非应税人发送或运输商品2。本定义 不包括使用新方式运输以及整合或安装后才供应的商品,其不能构成欧盟内部 远程。1 但是,须缴消费税的商品属本定义范筹。 从第三领土或第三国进口的商品远程指供应方或代理供应方(即商品


  • Electricity markets and systems in the EU and China - Chinese

    https://energy.ec.europa.eu/document/download/00bec7d7-d4...

    场化改革也经历了似的但更为漫长的过程,以集资办和政企分开解决资金短缺和 经营效率问题为起点;从含有计划经济因素的双轨制价体系发展到分省的标杆价体系;完成了 发环节从垂直一体化体系中的拆分;经历了监管独立的尝试;完成了输配价的核定;开始建立 竞争性的力市场和相对独立的力交易中心,2019 年市场化交易量已达到全部发量的 30%, 市场也在逐步放开等。 自欧盟的第一能源案开始施以来,已经历了近 30 年的历程,本研究报告分归纳和总结了欧盟 力市场化改革长期积累的经验和教训,包括垄断与竞争的拆分、竞争性力市场和交易产品、 输价格监管、辅助服务、市场融合、跨境力交易和输定价(可对应于我国的跨地区力交易)、 市场监管等,这些宝贵的经验和教训


  • publications_eu_climate_policy_explained_zh.pdf

    https://climate.ec.europa.eu/document/download/ce95a9b7-7...

    专门委员会 (IPCC),以此作为全球科 学家就气候科学所传达的信息达成共识观点的论坛。 IPCC 第 1 工作组第 5 次评估报告“决策者摘要”(于 2013 年最终完成),以非常 明确的方式阐述了大量的关键语句。最重要的语句如下:“气候系统变暖的事是毋 庸置疑的,自 20 世纪 50 年代以来,气候系统观测到的许多变化是过去几十年甚至 近千年以来史无前例的”以及“人对气候系统具有显著的影响”(IPCC,2013 年, 第 6 页) IPCC 从本次评估中得结论,持续排放温室气体将会导致全球地的空气、土地和海 洋进一步发生变化,即使停止继续排放,许多问题也将持续存在数千年。因此,科学 得必然的结论,如果我们要限制未来气候变化并避免灾难性的且可能无逆转的影 响,我


  • S4.1

    https://joint-research-centre.ec.europa.eu/document/downl...

    排放量计算方 Emission calculation method 源分级分体系 Source Classification System 一级分 First-level classification 高速公路 Expressway 国道 National highway 省道 Provincial highway 城市快速路 Urban expressway 城市主干路 Urban arterial road 次干路 Secondary road 支路 Branch road 二级分 Second-level classification 租车 Taxi 公交车 Bus 微型客车 Microbus 小型客车 Minibus 中型客车 Medium


  • importersdistributors_factsheet_zh.pdf

    https://health.ec.europa.eu/document/download/e14193a6-ec...

    标明自己的称、商标称或商 标、营业地点以及联系地址。 若收到投诉,进口商还有责任通知有关厂商及其授权代表。 进口商还应将投诉、器械设备不合规、产品召回和撤回等情 况登记在案,如怀疑器械设备属伪造或存在严重健康隐患, 则应将规情况上报给有关部门。 进口商还应配合有关部门,提供所需样品或器械设备。 5 分商的职责与责任 “分商”是指供应链中除厂商和进口商以外的将器械设备 在市场上供货至投入使用一刻的任何自然人或人。 条例描述了分商的职责和责任,分商应通过代表性抽 样检查确保其分的器械设备符合《MDR条例》/《IVDR条 例》第14条中规定的要求。 分商应核器械设备已通过CE认证,带有CE标志,备好 欧盟合规声明,并确认所贴标签及所附使用说明(《MDR


  • S5.3.pdf

    https://joint-research-centre.ec.europa.eu/document/downl...

    at the latest. 最迟在2050年现碳中和的承诺 • By 2040 all new commercial vehicles sold will have to be fossil-free. 到2040年,所有的商用车辆新车都必 须为非石化燃料车型 • Clean electricity, hydrogen and low-/ zero-carbon fuels are crucial for the transition 清洁力、氢燃料和低碳/零碳燃 料对过渡转型至关重要 • Vehicle deployment will only be successful if infrastructure is rolled out rapidly 只有基础设施迅速铺开,车辆


  • citizens_youth_youth_magazine_zh.pdf

    https://climate.ec.europa.eu/document/download/fc397340-1...

    气中的二氧化碳含量增加,而二氧化 碳是温室气体,因而造成地球温度升高。 臭氧层空洞是导致气候变化 的原因? 不是!臭氧是地球高层大气中一种非常有用的气体, 它可以吸收来自太阳的有害紫外线辐射。科学家研究 发现冰箱和气溶胶中使用的人造气体会导致臭氧层空 洞,自此之后,国际社会开始逐步淘汰这些物质。为 此,人们制定了一项为《蒙特利尔议定书》的协 定,以逐步减少这些称为氯氟烃 (CFC) 的危险物质的 使用。 事证明,这些举措成效显著,臭氧层有望于 21 世 纪中期恢复。但不幸的是,CFC 及其后续物质最终被 含氟气体(称为 F-气体)所取代。这些气体对臭氧层 没有影响,但却是功效强大的温室气体。为此,世界 国再次采取行动:2016 年 10 月,195 个签署《蒙 特利尔议定书》的国


  • Chinese version: Directive on undertakings for collective investment in transferable securities (UCITS)

    https://finance.ec.europa.eu/document/download/41458f35-6...

    之前核 这些市场传讯(不包括重要的投资者信息、招募说明书及年度及半年报告)是否 符合国家律。此检查应是非歧视性的,且不阻止UCITS进入市场。 (65) 为了提高律保障,必须确保跨境基金份额的UCITS可以子方式、并以国 际金融界惯常使用的语言,轻易获得有关UCITS的东道国现行的、涉及UCITS 其基金份额的有关规定的所有的律、规及行政规则的信息。发布此信息 应遵守国家法律。 (66) 为协助UCITS进入其它成员国市场,UCITS仅需将重要的投资者信息翻译为 UCITS东道国的官方语言或官方语言之一,或其主管部门批准的一门语言。在重 要的投资者信息中应注明其它强制性披露文件及额外信息所使用的语言。翻译事 宜应由UCITS承担,并由它决定需要普通翻译还是法院指定翻译。 (67) 为便于进入其它成员国市场,应公布通知费。 (68) 成员国应采取必要的行政及组织措施,促进本国有关部门及其它成员国主管部门 之间的合作,如促成这些部门之间达成双边或多边协议,这些协议可对自愿委托 职能作出规定。 (69) 必须加强主管部门之间的权力衔接,以便本指令在各成员国得以平等实施。必须 具有一套符合欧共体其它金融服务的立法赋予主管部门的共同 低权力来确保 监管的效力。此外,成员国应制定处罚规则,可包括刑事处罚或行政处罚,以及 行政措施,用以处理违反本指令的情况。成员国还应采取必要措施确保这些处罚 得以执行。 (70) 必须加强在国家主管部门之间进行信息交流的规定,并加强它们之间的互相协助 和合作。 (71) 为做好跨境提供服务,应根据现行法律向各主管部门下达明确的主管范围,以消 除任何缺口或重叠。 (72) 根据共同体法律的有关规定,本指令有关主管部门有效行使监管职能的规定包括 必须对UCITS或对其经营活动有贡献的机构进行统一监管。在这种情况下,进行 批准的部门必须能找到主管部门对此UCITS或对其经营活动有贡献的机构进行 统一监管。 (73) 如果运作计划内容、地理分布或实际从事的活动明确显示一个UCITS或一个对其 经营活动有贡献的机构为了规避另一个它正在其中从事或打算从事其更大部分 经营的成员国更严格的标准而选择受制于某一成员国的法律制度,按母国的监管 原则,主管部门应撤销或拒绝给予批准。 (74) 某些行为,如欺诈或内幕违规会影响金融系统的稳定及完整性,甚至在涉及不是 UCITS或对其经营活动有贡献的机构的基金时。 (75) 对主管部门和依职能帮助稳定金融系统的部门或机构之间可进行的信息交流应 作出规定。但为了保密所交流的信息,获得此类交流信息的人应限制在严格的范 围内。 (76) 应制定允许进行此类信息交流的条件。 8 (77) 有规定表明信息只能在主管部门明文同意的情况下才可披露的,这些主管部门, 如必要,可按严格条件出具同意意见。 (78) 在主管部门和中央银行,以及作为金融部门且与中央银行职能相似的机构,或者, 如有,其它负责监督支付系统的政府部门之间进行信息交流也应获得批准。 (79) 负责批准和监督UCITS的部门,或对此类批准和监督作贡献的机构所负有的同等 职业保密义务,以及与授予负责批准和监督信用机构、投资公司及保险基金的部 门拥有同等的信息交流机会,应被纳入本指令。 (80) 为了加强对UCITS或对其经营活动有贡献的机构进行审慎监督,并加强对UCITS 或对其经营活动有贡献的机构的客户进行保护,根据本指令的规定,审计人在执 行任务的时候,一旦知晓可能对UCITS或对其经营活动有贡献的机构的财政状况 或行政和核算组织状况带来严重影响的情况,应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 (81) 鉴于本指令的目标,成员国应规定,此类职责适用于审计人在一个与UCITS或对 其经营活动有贡献的机构有紧密关系的机构执行任务时发现此类事实的任何时 候。 (82) 审计人在一个既非UCITS也非对其经营活动有贡献的机构的实体执行任务的时 候发现有关一个UCITS或对其经营活动有贡献的机构的某些事实或决策便向主 管部门进行报告的职责本身,不应改变它们在此实体所执行任务的性质,也不应 改变它们必须在此实体执行那些任务的方式。 (83) 本指令不应影响国家的税务规则,包括成员国为确保在本国符合这些规则而强制 实施的规则。 (84) 本指令的实施规则应符合部长理事会1999年6月28日1999/468/EC号《关于欧盟委 员会行使其执行权的程序的决议》8。 (85) 欧盟委员会应被授权颁布以下实施规则:在管理公司方面,欧盟委员会有权制定 组织要求、风险管理、利害关系及行为规则等细则。在托管人方面,欧盟委员会 有权制定规则,规定托管人在对设立于UCITS母国以外的一个成员国、并由管理 公司管理的UCITS履行职责时所采取的措施,以及托管人及管理公司之间所签协 议的细则。这些实施规则应有利于管理公司和托管人统一履行职责,但不应作为 管理公司行使权利的先决条件,即通过建立分支机构、或根据自由提供包括在另 一个成员国管理UCITS在内的服务的原则在欧共体从事它们在母国被批准从事 的经营活动。 (86) 关于合并,欧盟委员会应被授权制定有关措施,规定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信息 的详细内容、格式和方法。 (87) 关于主联结构,欧盟委员会应被授权颁布措施,明确规定主要和联接UCITS之间 的协议、内部经营规则、它们的托管人或审计人之间的信息分享协议的内容、协 调它们资产净值计算时间的相关措施,以及为了避免择时交易而进行的信息发 布,并说明主要基金在联接基金允许下进行的合并所产生的影响、应向联接基金 汇报的、来自主要基金的违规类型、从一个UCITS转换为联接UCITS时向基金份 额持有人提供信息的格式和方法、从一个联接基金向主要基金进行资产转移的计 算及审计程序,以及在此过程中联接基金的托管人所起的作用。 8 OJ L 184, 17.7.1999, p. 23. 9 (88) 关于披露规则,欧盟委员会应被授权颁布有关措施,明确规定以持久媒介,而不 是纸张,或者通过不是持久媒介的网站形式提交招募说明书的时候需要符合的具 体要求;重要的投资者信息的详细完整内容、格式及排版,考虑到相关UCITS的 不同性质或组成,以及以持久媒介而不是纸张,或者通过不是持久媒介的网站提 供重要的投资者信息需符合的具体要求。 (89) 关于通报,欧盟委员会应被授权颁布措施,明确规定将由东道国主管部门发布的 有关当地现行规则的信息范围,以及东道国主管部门进入其中储存及更新UCITS 文件的技术规则。 (90) 欧盟委员会还应被授权对有关UCITS的后续法案及有关事宜澄清定义、统一术语 及一般性概念等。 (91) 鉴于第85到90段规定的措施为总范围,用于修改本指令的非本质内容,即以新的 非本质内容进行补充,这些措施的制定必须符合1999/468/EC号指令第5a条规定的 详细审查管理程序。 (92) 鉴于在颁布欧共体统一实施的规则后,成员国不能充分实现本指令的目标,同时 鉴于这些规则的规模及效应,在欧共体一级能更充分地实现这些目标,欧共体可 根据条约第五章规定的权力下放原则制定措施。根据该章合理性原则,本指令不 超过达到这些目标所需的规则。 (93) 将本指令等同采用于国家法律应限于与其修订的指令相比进行了实质性更改的 条款。等同采用未更改条款的义务见过去的指令。 (94) 本指令不应违背成员国将附件三B部分所述指令等同采用于国家法律并进行实施 的时间期限。 (95) 根据《机构间做好立法工作的协议》9第34点的规定,成员国可为自己或欧共体制 定它们自己的表格,尽可能详细地说明本指令及等同采用措施的对照关系,并进 行发布, 特制定本指令: 内容 第一章 标的、范围及定义 第二章 UCITS的批准 第三章 管理公司的义务 第一部分 承担经营的条件 第二部分 与非欧盟国家的关系 第三部分 运作条件 第四部分 自由设立及自由提供服务 第四章 托管人的义务 第五章 投资公司的义务 第一部分 承担经营的条件 9 OJ C 321, 31.12.2003, p. 1. 10 第二部分 运作条件 第三部分 托管人的义务 第六章 UCITS的合并 第一部分 原则,批准及许可 第二部分 第三方监督,基金份额持有人信息及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其它权利 第三部分 费用及生效 第七章 UCITS投资政策的义务 第八章 主联结构 第一部分 范围及批准 第二部分 联接UCITS和主要UCITS的共同规则 第三部分 托管人和审计人 第四部分 联接UCITS应提供的强制性信息及市场传讯 第五部分 现有UCITS转为联接UCITS及主要UCITS的变更 第六部分 义务及主管部门 第九章 向投资者提供信息的义务 第一部分 招募说明书和定期报告的发布 第二部分 其它信息的发布 第三部分 重要的投资者信息 第十章 UCITS的一般义务 第十一章 在成立国以外的成员国销售基金份额的UCITS特别条款 第十二章 批准与监督部门条款 第十三章 授权条款及执行权 第十四章 豁免,暂行条款及 终条款 第一部分 豁免 第二部分 暂行条款及 终条款 附件一 计划A和B 附件二 集合投资组合的管理业务所涵盖的职能 附件三 A部分 废除的指令及其条款修改例表 B部分 转化为国内法并实施的期限表 附件四 对照表 11 第一章 标的、范围及定义 第1条 1. 本指令适用于设立于欧盟成员国境内的UCITS。 2. 在本指令中,根据第3条,UCITS指的是如下投资基金: (a) 唯一目的是以公开募集的资金对第50(1)条所指可转让证券或其它流动性金 融资产进行集合投资,并根据风险分散的原则进行运作;而且 (b) 发行持有者可直接或间接回购或赎回的基金份额。基金为确保基金份额的股 票价格与其净资产价值无巨大差异而采取的行动应视为回购或赎回。 成员国可允许UCITS拥有数个投资分基金。 3. 第二段所指投资基金可根据合同法(作为管理公司管理的共同基金)、信托法(作为 单位信托基金)、或公司章程(作为投资公司)进行组建。 在本指令中: (a)“共同基金”也包括单位信托基金; (b) UCITS的“基金份额”也包括UCITS的股份。 4. 主要资产通过子公司的中介机构投资于可转让证券以外的投资公司不属本指令管辖。 5. 成员国应禁止本指令范围的UCITS转化为不属本指令范围的集合投资基金。 6. 根据欧共体资本流动法有关条款,并根据第91和92条及第108(1)条第二款,在本指令 所规定的领域内,成员国不得向设于另一个成员国但在其境内销售基金份额的UCITS或 该UCITS发行的基金份额强加任何其它规定。 7. 在不违反本章的情况下,成员国可对设立于其境内的UCITS实施比本指令更严格的要 求,或制定超出本指令的额外要求,只要这些要求普遍适用,且不违反本指令的规定。 第2条 1. 在本指令中,以下定义适用: (a)“托管人”指被委以第22条和32条规定的职责,并受第四章和第五章第三部 分的其它规定约束的机构; (b) “管理公司”指常规业务为以共同基金或投资公司(UCITS的集合投资组合 管理)的形式管理UCITS的公司; (c)“管理公司的母国”指管理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的成员国; (d)“管理公司的东道国”指管理公司在其境内拥有一个分支机构或提供服务, 且非其母国的成员国; (e)“UCITS的母国”指根据第5条UCITS被批准的成员国; (f)“UCITS的东道国”指UCITS的基金份额在其境内被销售,且非其母国的成 员国; 12 (g)“分支机构”指一个属于管理公司的经营机构,它没有法人资格,提供管理 公司被批准从事的服务; (h)“主管部门”指每一个成员国根据第97条指定的部门; (i)“密切关系”指两个或两个以上自然人或法人通过以下情况之一相联系: (i)“参与”,指直接拥有或控股一个实体20%或以上表决权或资本;或 (ii)“控制”,指理事会根据条约第54(3)(g)条制定的有关合并报表的1983 年6月13日83/349/EEC号第七指令第1条和第2条10,并根据83/349/EEC号指 令第1(1)及(2)条所规定的所有情况下“总公司”和“子公司”之间的关系, 或者任何自然人或法人及公司之间的类似关系; (j)“合格控股”指在一个管理公司直接或间接控股10%或以上资本或表决权, 或对所控股的管理公司的管理具有重大影响的控股。 (k)“启动资金”指2006/48/EC号指令第57(a) 和 (b)条所指资金; (l)“自有资金”指2006/48/EC号指令标题五第二章第一部分所指自有资金; (m)“持久媒介”是投资者用以储存发给其个人的信息的工具,并可于将来一段 足够长的时间内查询并原样复制所储存的信息; (n)“可转让证券”指: (i) 股票及其它等同于股票的证券(股份); (ii) 债券及其它形式的证券化债务(债务证券); (iii) 任何其他可通过申购或交易获得的流通证券; (o) “货币市场工具”指通常在金融市场交易的、具有流通性且任何时候都可准 确确定价值的工具; (p) “合并”指以下运作: (i) 一个或数个UCITS或其投资分基金,即“合并方UCITS”,在不经清算 的解散中,向另一个现有的UCITS或其一个投资分基金,即“接收方 UCITS”,转让其所有资产和债务,而作为交换,向它们的基金份额持有 人发行接收方UCITS的基金份额,以及,如有,不超过这些基金份额净资 产值10%的付现; (ii) 其两个或两个以上UCITS或投资分基金,即“合并方UCITS”,在不 经清算的解散中,向一个它们组成的UCITS或它的一个投资分基金,即“接 收方UCITS”,转让其所有资产和债务,而作为交流,向它们的基金份额 持有人发行接收方UCITS的基金份额,并且,如有,不超过这些基金份额 净资产值10%的现款; (iii) 一个或数个UCITS或其投资分基金,即在解除债务之前继续存在的 “合并方UCITS”,向同一UCITS的另一个投资分基金,或向一个它们组 成的UCITS或另一个现有的UCITS或它的一个投资分基金,即“接收方 UCITS”,转让它们的净资产; (q) “跨境合并”指UCITS的以下合并: 10 OJ L 193, 18.7.1983, p. 1. 13 (i) 其中至少两个投资基金成立于不同的成员国;或 (ii) 在同一成员国成立但合并成设立于另一成员国的新UCITS; (r) “国内合并”指成立于同一成员国的UCITS的合并,而且至少有一方收到第 93条规定的通知。 2. 在第1(b)段中,管理公司的日常经营包括附件二所规定的职能。 3. 在第1(g)段中,一个总部在某一成员国的管理公司设立于另一成员国的所有经营场所 被视为一个分支机构。 4. 在第一段第(i)(ii)点中,以下适用: (a) 附属基金的附属基金也被视为其总基金的附属基金; (b) 如两个或两个以上自然人或法人长期受同一人控制,该类自然人或法人之间 的关系则被视为密切关系。 5. 在实施第1(j)段时,应考虑到欧盟议会和部长理事会2004年12月18日2004/109/EC号 《关于统一可在规范市场进行交易的证券发行者信息的透明要求的指令》第9和第10条11 所规定的表决权。 6. 在第1(1)段中,2006/49/EC号指令第13到第16条在有效范围内仍适用。 7. 在第1(n)段中,可转换证券不包括第51条所指的策略和工具。 第3条 以下基金不属本指令范围: (a) 封闭式集合投资基金; (b) 不以在欧共体内向公众推销基金份额的方式募集资金的集合投资基金; (c) 在基金规则或投资公司的公司成立规则中,基金份额只能向非欧盟国家的公 众销售的集合投资基金; (d)根据成员国法律规定所开设的、其投资和借贷政策不适合受第七章和第83条 管辖的集合投资基金。 第4条 在本指令中,一个UCITS被视为成立于其母国。 第二章 UCITS的批准 第5条 1. 除非依本指令获得批准,任何一个UCITS都不得从事此项经营。 此批准在所有成员国内均有效。 11 OJ L 390, 31.12.2004, p. 38. 14 2. 只有在一个共同基金母国的主管部门批准了管理公司管理此基金的申请、基金规则及 所选择的托管人之后方可批准此共同基金。只有在一个投资公司的母国批准了其公司成 立规则及所选择的托管人,以及,如有,指定的管理公司管理此投资公司的申请之后方 可批准此投资公司。 3. 在不违反第二段的原则下,如果UCITS不设在管理公司的母国,UCITS母国的主管部 门应根据管理公司的申请,并按第20条对管理UCITS作出决定。不得以UCITS须由位于 UCITS母国的管理公司来管理而拒绝批准,也不得以管理公司须在UCITS母国开展或委 托业务作为批准的先决条件。 4. 在以下情况下,UCITS母国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UCITS: (a) 投资公司不符合第五章规定的先决条件;或者 (b) 管理公司未在其母国获批准对UCITS进行管理。 在不违反第29(2)条的情况下,管理公司或投资公司应于UCITS提交完整申请的两个月内 被告知是否获批。 如果托管人的主管名声欠佳,或者在管理该类UCITS方面没有足够的经验,则UCITS母 国的主管部门不得批准UCITS。如遇该类情况,应及时将托管人的主管及其接班人的名 字提交给主管部门。 “主管”指的是,根据法律或公司成立规则代表托管人,或实际上决定托管人政策的人 员。 5. 如果法律禁止UCITS在其母国销售其基金份额(如,通过基金规则或公司成立规则的 有关条款),则UCITS母国的主管部门不得对其给予批准。 6. 不经UCITS母国主管部门的批准,无论是管理公司还是托管人都不得被取代,基金规 则或投资公司的成立规则也不得被修改。 7. 成员国必须确保所有与本指令的执行以及UCITS的组建和运行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行 政规则的信息完整齐全,便于远程或以电子方式获得。成员国应确保此类信息至少使用 一种国际金融界常用语言书写,并以清楚、明确的方式发送,同时确保及时更新。 8. 为了确保本条的统一协调,根据欧盟议会和部长理事会1095/2010号条例(欧盟)12规 定设立的欧洲监管局(欧洲证券与市场管理局)(此后简称ESMA)可制定监管技术标 准草案,明确UCITS在申请批准时应向主管部门提供什么信息。 根据1095/2010号条例(欧盟)第10到14条的程序规定,将第一款中所指的监管技术标准 的制定权授予欧盟委员会。 12 OJ L 331, 15.12.2010, p. 84. 15 第三章 管理公司的义务 第一部分 承担经营的条件 第6条 1. 从事管理公司的经营活动应事先获得管理公司母国主管部门的批准。依本指令对管理 公司进行的批准对所有成员国有效。 每一次批准都应通知ESMA,ESMA应在其网站上发布和更新被批准的管理公司的名单。 2. 任何一个管理公司都不得从事本指令批准的管理UCITS以外的活动,除非是对不属本 指令范围的其它集合投资基金的额外管理,且管理公司须遵守审慎监督,但根据本指令 其基金份额不能在其它成员国销售。 在本指令中,管理UCITS的活动应包括附件二所指的职能。 3. 为免除第二段,除了管理UCITS以外,成员国可批准管理公司提供以下服务: (a) 根据投资者随意、单独出具的委托书,管理包括退休基金的投资组合,只要 此类投资组合包括2004/39/EC号指令附件一C部分所列的一个或几个工具;以及 (b) 作为非核心服务: (i) 对2004/39/EC号指令附件一C部分所列的一个或几个工具提出投资建 议; (ii) 对集合投资基金的基金份额进行保管及管理。 根据本指令,不得只批准管理公司提供本段所指服务,或非核心服务,而不批准其提供 第一小段(a)点所指服务。 4. 2004/39/EC号指令第2(2)条和第12,13和19条应适用于本条第三段所指管理公司提供 的服务。 第7条 1. 在不违反国家法律所规定的其它普遍实施的规定的情况下,除非以下条件得到满足, 否则主管部门不得批准管理公司: (a) 管理公司的启动资金至少为125000欧元,并且: (i) 当管理公司投资组合的价值超过250000000欧元时,管理公司必须提供 额外的自有资金,相当于管理公司的投资组合价值超出250000000欧元的 数额的0.02%,但所要求的所有启动资金及额外资金不得超过10000000欧 元; (ii) 在本段中,以下投资组合必须被视为管理公司的投资组合: 16 – 由投资公司管理的共同基金,包括它委托了管理职能的投资组合,但 不包括它被委托管理的投资组合, – 指定的管理公司为其管理公司的投资公司, – 其它由管理公司管理的集合投资基金,包括它委托了管理职能的投资 组合,但不包括它被委托管理的投资组合; (iii) 无论这些要求的数额是多少,管理公司的自有资金任何时候都不得少 于2006/49/EC号指令第21条所规定的数额; (b) 在管理公司实际从事经营的人有着良好的声誉,且在被管理公司管理的 UCITS类型有着足够的经验,这些人以及每一个接替他们职位的人的名字被提 交给主管部门,且至少由两个满足这些条件的人决定如何从事管理公司的经营; (c) 批准申请中包括了经营计划,至少说明管理公司的组织结构;以及 (d) 管理公司的总部及主要办事机构在同一成员国。 在第一小段(a)点中,如果管理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某一成员国,或受益于一个受到 主管部门认为与欧共体法律规定的审慎规则等同的规则所约束的非欧盟国家的信贷机 构或保险机构所提供的同等数额的担保,则成员国可允许管理公司不提供(a)点的第(i) 点所指超过自有资金达50%的资金数额。 2. 管理公司和其它自然人或法人之间有密切关系的,只有当这些密切关系不妨碍主管部 门有效行使监管职能时才应给予批准。 如果非欧盟国家管辖与管理公司有密切关系的一个或数个自然人或法人的法律、法规或 行政规则,或执行它们所碰到的困难,妨碍主管部门有效行使其监管职能,主管部门也 应拒绝批准。 主管部门应要求管理公司提供它们要求的信息,以不断监督是否与本段所规定的条件相 符。 3. 主管部门应于完整的申请提交后六个月通知申请者是否给予批准。如不予批准,应说 明原因。 4. 管理公司可于被批准之日开始经营。 5. 主管部门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方可撤销授予本指令所指管理公司的批准,即此公司: (a) 于十二个月内未使用批准,公开放弃批准或此前有六个月以上停止本指令所 指经营,除非相关成员国在这些情况下已规定批准停止生效; (b) 通过虚假声明或任何其它非法手段获得批准; (c) 不再满足授予批准时所规定的条件; (d) 如果批准也包括本指令第6(3)(a)条所指任意投资组合的管理服务,则不再符 合2006/49/EC号指令; (e) 严重或不断违反根据本指令制定的规则;或 (f) 属于国家法律规定撤销的任何情况。 6. 为了确保本条的统一协调,ESMA可制定监管技术标准草案,明确规定: (a) 申请批准时管理公司应向主管部门提交的信息,包括经营计划; 17 (b) 在第2段中适用于管理公司的要求及第3段中规定的通知信息; (c) 根据本指令第11条,适用于股东及合格控股成员的要求,以及本指令第8(1) 条及2004/39/EC号指令第10(1)及(2)条所指可能妨碍主管部门有效行使监管职能 的障碍。 根据1095/2010号条例(欧盟)第10到14条的程序规定,欧盟委员会被授权批准第一小段 所指监管技术标准。 为确保本条所规定的条件得到统一执行,ESMA可制定实施技术标准草案,以确定第一 小段(a)和(b)点所指的通知或信息提供的标准形式、模板以及程序。 根据1095/2010条例(欧盟)第15条,欧盟委员会被授权批准第三小段所指实施技术标准。 第8条 1. 主管部门只有在被通知股东及具有合格控股的直接或间接成员、自然人或法人成员的 身份及其控制数额之后才能批准从事管理公司的经营。 为了确保对管理公司进行合理审慎的管理,如果主管部门不同意股东或第一小段所指成 员的适合性,应拒绝批准。 2. 对于主要办事机构不在欧共体却承担或从事经营的管理公司的分支机构,成员国不得 实施那些能导致给予主要办事机构在欧共体成员国的管理公司的分支机构更优惠待遇 的规则。 3. 批准以下任何管理公司,必须事先征询另一个当事成员国主管部门的意见: (a) 在另一个成员国被批准的另一个管理公司、投资公司、信贷机构或保险机构 的子公司; (b) 在另一个成员国被批准的另一个管理公司、投资公司、借贷机构或保险机构 的母公司的子公司;或 (c) 在另一个成员国被批准的,由控股另一个管理公司的自然人或法人控股的公 司、投资公司、信贷机构或保险机构。 第二部分 与非欧盟国家的关系 第9条 1. 与非欧盟国家的关系应根据2004/39/EC号指令第15条所制定的相关规则进行管理。 在本指令中,2004/39/EC号指令第15条所指 “一个投资公司”和“数个投资公司”分 别指“一个管理公司”或“数个管理公司”;2004/39/EC号指令第15(1)条所指术语“提 供投资服务”指“提供服务”。 2. 成员国应通知ESMA及欧盟委员会UCITS在任何非欧盟国家销售它们的基金份额时 遇到的任何一般性困难。 欧盟委员会应尽快核实这些困难,以便找到适当的解决办法。ESMA应协助它履行这一 任务。 18 第三部分 运作条件 第10条 1. 管理公司母国的主管部门应要求它们批准的管理公司任何时候都遵守第6条和第7(1) 和(2)条所规定的条件。 管理公司的自有资金不得低于第7(1)(a)条规定的数额。不过,如果低于此数额,在适当 的情况下,主管部门可以允许这些公司限期整改或停止它们的经营。 2. 对管理公司的审慎监督是管理公司母国主管部门的职责,无论管理公司是否在另一个 成员国设立了一个分公司或提供服务,这不违反本指令把对管理公司的审慎监督职责委 托给管理公司东道国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11条 1. 在管理公司的合格控股应遵守2004/39/EC号指令第10,10a和10b条的同样规定。 2. 在本指令中,2004/39/EC号指令第10条所指术语“一个投资公司”和“一些投资公司” 分别指“一个管理公司”和“一些管理公司”。 3. 为了确保本指令的统一协调,ESMA可参考2004/39/EC号指令第10b(4)条,制定监管 技术标准草案,以设立一个本条规定的完整的信息清单,在不违反该指令第10a(2)条的 情况下,让侯选收购者把其加入通知中。 根据1095/2010号条例(欧盟)第10到14条的规定,欧盟委员会被授权批准第一小段所指 监管技术标准。 为确保本条所规定的条件得到统一执行,ESMA可制定实施技术标准草案,参考 2004/39/EC号指令第10(4)条,为本条规定的相关主管部门之间的磋商模式建立标准形 式、模板和程序。 根据1095/2010号条例(欧盟)第15条的规定,欧盟委员会被授权批准第三小段所指实施 技术标准。 第12条 1. 每个成员国都应制定审慎规则,在该成员国被批准从事管理根据本指令批准的UCITS 经营的管理公司任何时候都必须遵守此规则。 同时,鉴于由管理公司管理的UCITS的性质,管理公司母国的主管部门应要求每一个此 类公司: (a) 具有合理的行政及核算程序、对电子数据处理的检查和保障规则及相应的内 部监管机制,尤其是员工的个人交易规则,及控股或管理为投资于自己的帐户 而进行的金融工具投资的规则,并至少确保每一次与UCITS有关的交易可以根 据其源头、交易各方、交易性质及交易的时间和地点进行重演,并且,被管理 公司管理的UCITS的资产被依据基金规则或公司成立规则及现行的法律进行投 资; 19 (b) 结构及组织的原则是为了使UCITS的风险 小化,或在公司及客户之间,在 两个客户之间,在一个客户和一个UCITS间,或在两个UCITS间有利益冲突时 将对客户的利益损害降到 低。 2. 批准也包括第6(3)(a)条所指任意投资组合管理服务的每一个管理公司: (a) 不得将投资者在其管理的集合投资基金的基金份额中投资组合的全部或部 分用以投资,除非事先征得客户同意; (b) 在第6(3)条所指服务中应遵守欧盟议会和部长理事会1997年3月3日97/9/EC 号《关于投资者补偿计划的指令》13的规定。 3. 在不违反第116条的原则下,根据第112(2),(3)和(4)条,同时根据第112a及112b所规 定的条件, 欧盟委员会应通过授权条款颁布措施,规定第一段第二小段(a)点所指程序 和规则,以及结构和组织要求,以减少第一段第二小段(b)点所指利益冲突。 4. 为了确保本条规则的统一实施,ESMA可制定实施技术标准草案,以确定在第三段所 指程序、安排、结构及组织要求方面欧盟委员会应制定的授权条款执行规则。 根据1095/2010号条例(欧盟)第15条,欧盟委员会被授权批准第一小段所指实施技术标 准。 第13条 1. 如果管理公司母国的法律允许管理公司委托第三方代表它们自己执行一项或多项职 能,必须符合以下所有先决条件: (a) 管理公司必须以适当的方式通知其母国的主管部门,管理公司母国的主管部 门必须立刻将此信息发送给UCITS母国的主管部门; (b) 此委托不得妨碍对管理公司进行有效的监管,尤其是,不得妨碍管理公司 大限度地维护投资者的利益,也不得妨碍UCITS被管理,以为投资者带来 佳 利益; (c) 当委托涉及投资管理,则此委托只能给予被批准或注册进行资产管理并受到 审慎监督的机构;委托必须符合管理公司定期制定的投资分配标准; (d) 当此委托涉及投资管理且给予了一个非欧盟国家的机构,则必须确保相关监 督部门之间进行合作; (e) 投资管理的核心职能不得委托给托管人或其它任何与管理公司或基金份额 持有人可能有利害关系的机构; (f) 必须有一定的措施让从事管理公司经营的人任何时候都能有效监督被委托 机构的经营活动; (g) 委托不得阻止从事管理公司经营的人随时对被委托某些职能的机构作进一 步指示,或为了投资者的利益立即撤销委托; (h) 鉴于所委托职能的性质,被委托职能的机构必须是合格的,并能承担所述职 能;且 (i) UCITS的招募说明书必须列出管理公司依据本条可委托的职能。 13 OJ L 84, 26.3.1997, p. 22. 20 2. 管理公司或托管人的职责不应因管理公司向第三方委托任何职能而受影响。管理公司 不得将其职能委托到 终使自己变成一个皮包公司。 第14条 1. 每一成员国应制定在此成员国被批准的管理公司任何时候都必须遵守的行为规则。这 些规则应至少实施本段的原则。这些原则应确保管理公司: (a) 为维护它管理的UCITS的 大利益及市场的完整而诚实公平地从事经营; (b) 为维护其管理的UCITS的 大利益及市场的完整而拥有必要的技能、细心并 敬业; (c) 具有并有效使用为顺利经营所必需的资源及程序; (d) 尽量避免利害关系,如不能避免,确保它管理的UCITS受到公平对待;并 (e) 遵守所有对其经营活动的现行监管要求,以维护其投资者的 佳利益及市场 的完整。 2. 在不违反第116条的原则下,欧盟委员会应根据第112(2),(3)和(4)条规定的授权条款, 并按照第112a和112b条规定的条件,颁布有关措施,以确保管理公司遵守第一段所规定 的职责,尤其是: (a) 制定相关准则,为了维护UCITS的 佳利益而诚实公平地经营,并在经营中 拥有必要的技能、细心及敬业; (b) 为确保管理公司具有并有效使用顺利经营所必需的资源及程序而制定相关 原则;且 (c) 确定管理公司很可能用以识别、阻止、管理或披露利害关系的步骤,并制定 相关准则,以明确可能损害UCITS利益的利害关系的种类。 3. 为统一本条实施条件,ESMA可制定实施技术标准草案,以明确就第二段所指的标准、 原则和步骤,欧盟委员会应批准的授权条款。 根据1095/2010号条例(欧盟)第15条的规定,欧盟委员会被授权批准第一小段所指实施 技术标准。 第15条 管理公司,或者,如有,投资公司应根据第92条采取措施,并制定有关程序和规则确保 它们正确处理投资者投诉,且管理公司在UCITS母国以外的成员国被批准时投资者行使 自己的权利时不受任何限制。这些措施应允许投资者以他们成员国的官方语言或官方语 言之一进行投诉。 管理公司还应制定有关程序和规则,在UCITS母国的公众或主管部门要求的时候发布信 息。 21 第四部分 自由设立及自由提供服务 第16条 1. 成员国应确保一个在母国被批准的管理公司可在其境内从事被批准的经营,无论是通 过设立分支机构还是根据自由提供服务的原则。 如果一个被批准的管理公司不设立分支机构,而提出只根据附件二在一个非UCITS的母 国销售它管理的UCITS的基金份额,而未提出从事任何其它经营或服务,此销售将只须 符合第六章的要求。 2. 成员国不得强行要求设立分支机构或提供服务必须获得批准,或必须提供捐赠资金, 或必须受任何其它具有同等效应的措施的限制。 3. 根据本条所规定的条件,一个UCITS可自由指定一个根据本指令有关规定在非UCITS 母国的成员国获得批准的管理公司,或被其进行管理,只要此管理公司符合以下规则: (a) 第17或18条;及 (b) 第19和20条。 第17条 1. 除了应符合第6和7条所指条件,想在另一个成员国设立分支机构以从事它被批准从事 的经营活动的管理公司应通知其母国的主管部门。 2. 在依第一段进行通知时,成员国应要求每一个想在另一个成员国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 管理公司提供以下信息和文件: (a) 管理公司计划在其境内设立分支机构的成员国; (b) 根据第6(2)和(3)条制定的经营及服务运作计划及分支机构的组织结构,包括 管理公司制定的风险管理过程描述,还包括根据第15条所采取的程序及规则描 述; (c) 管理公司东道国内可获得文件的地址;及 (d) 管理分支机构的负责人的姓名。 3. 除非管理公司母国的主管部门有理由怀疑一个管理公司的行政结构或财务状况,鉴于 所要从事的经营活动,它们应于收到第二段所指所有信息之后两个月内,将此信息发送 给管理公司东道国的主管部门,并同时通知管理公司。它们还应发送任何有关保护投资 者的补偿计划的详情。 管理公司母国的主管部门如拒绝向管理公司东道国的主管部门发送第二段所指信息,它 们应于收到所有信息之后两个月内向有关管理公司说明拒绝的理由。拒绝或任何不回应 皆可被诉诸管理公司母国的法庭。 如管理公司想从事附件二所指集合投资组合管理活动,管理公司母国的主管部门应在发 送给管理公司东道国主管部门的文件中附上一个管理公司已依本指令获得批准的证明、 管理公司被批准的范围描述及对管理公司被批准管理的UCITS类型所受的任何限制的 详细描述。 22 4. 由在东道国境内的分支机构从事其经营活动的管理公司应遵守管理公司的东道国根 据第14条制定的规则。 5. 管理公司东道国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对第四段的遵守情况。 6. 管理公司的分支机构开始经营之前,在收到第二段所指信息后两个月之内,管理公司 东道国的主管部门应作好部署监督管理公司是否遵守它们主管的规则。 7. 一旦收到管理公司东道国的主管部门发送的通知,或第六段所规定的时限到期而没有 收到这些主管部门的任何通知,可设立分支机构并开始经营。 8. 根据第2(b),(c)或(d)段发送的信息如发生任何变更,管理公司应至少于实施变更前一 个月就此变更向管理公司母国及东道国的主管部门提交书面通知,以便管理公司母国的 主管部门根据第三段就变更作出决定,管理公司东道国的主管部门根据第六段作出决 定。 9. 如根据第三段第一小段所提交的信息发生任何变更,管理公司母国的主管部门应通知 管理公司东道国的主管部门。 管理公司母国的主管部门应更新第三段第三小段所指证明所包含的信息,如管理公司的 批准范围或对管理公司获准管理的UCITS类型所规定的限制发生任何变化,应通知管理 公司东道国的主管部门。 10. 为了确保本条的统一协调,ESMA可制定监管技术标准草案,明确第一、二、三、 八和九段规定通报的信息。 根据1095/2010号条例(欧盟)第10到14条,欧盟委员会被授权批准第一小段所指监管技 术标准。 为统一本条实施条件,ESMA可制定实施技术标准草案,明确第三和第九段规定发送的 信息的标准形式、模板和程序。 根据1095/2010号条例 (欧盟)第15条,欧盟委员会被授权批准第三小段所指实施技术 标准。 第18条 1. 根据自由提供服务的原则,任何一个欲首次在另一个成员国境内从事它被批准从事的 经营活动的管理公司应向管理公司母国的主管部门提供以下信息: (a) 管理公司欲在其境内从事经营的成员国;及 (b) 开始第6(2)和(3)条所指的经营及服务的运作计划,包括管理公司设立的风险 管理程序描述,还应包括依第15条所采纳的程序及规则的描述。 2. 管理公司母国的主管部门应于收到第一段所指信息后一个月之内将信息转发给管理 公司东道国的主管部门。 管理公司母国的主管部门还应转发任何现行的保护投资者的补偿计划详情。 如一个管理公司想从事附件二所指集合投资组合管理业务,管理公司母国的主管部门应 在发送给管理公司东道国的主管部门的文件中附上管理公司已根据本指令被批准的证 明、管理公司被批准的范围及管理公司被批准管理的UCITS类型所受的任何限制。 虽有第20和93条的规定,管理公司仍可开始在东道国经营。 23 3. 一个根据自由提供服务的原则从事经营活动的管理公司应遵守管理公司母国根据第 14条制定的规则。 4. 如根据第1(b)段发送的信息内容被更改,管理公司应于更改实施前向管理公司母国及 东道国的主管部门提出书面通知。管理公司母国的主管部门应更新第二段所指证明所包 含的信息,如在管理公司的批准范围或在管理公司被批准管理的UCITS的类型所受的任 何限制发生变化,应通知管理公司东道国的主管部门。 5. 为了确保本条的统一协调,ESMA可制定监管技术标准草案,明确第一、二和四段规 定通报的信息。 根据1095/2010号条例(欧盟)第10到14条,欧盟委员会被授权批准第一小段所指监管技 术标准。 为统一本条实施条件,ESMA可制定实施技术标准草案,明确第二和第四段规定发送的 信息的标准形式、模板和程序。 根据1095/2010号条例 (欧盟)第15条,欧盟委员会被授权批准第三小段所指实施技术 标准。 第19条 1. 通过建立分支机构或自由提供服务的原则从事跨境集合投资组合管理经营的管理公 司在管理公司的组织方面,包括委托规则、风险管理程序、审慎规则和监管、第12条所 指程序及管理公司的汇报要求等方面应遵守管理公司母国的规定。 2. 管理公司母国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是否符合第一段。 3. 通过建立分支机构或根据自由提供服务的原则从事跨境集合投资组合管理经营的管 理公司在UCITS的组建及运行方面应遵守UCITS母国的规定,即适用于以下方面的规定: (a) UCITS的设立和批准; (b) 基金份额和股份的发行及赎回; (c) 投资政策和限制,包括计算总的风险敞口及资金杠杆; (d) 对借款,贷款及无担保销售的限制; (e) UCITS资产的估价及核算; (f) 发行的计算或赎回价格,净资产价值的计算错误及相关投资者补偿; (g) 收入的分配或再投资; (h) UCITS的披露及汇报要求,包括招募说明书、重要的投资者信息及定期报告; (i) 销售规则; (j) 与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关系; (k) UCITS的合并及重组; (l) UCITS的停业及清算; (m) 如有,基金份额持有人登记册的内容; (n) 有关UCITS的许可及监督费;及 24 (o) 根据(a)至(m)点行使基金份额持有人表决权及其它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 4. 管理公司应遵守基金规则或公司成立规则所规定的义务,以及招募说明书及第一段和 第三段所指现行法律规定的义务。 5. UCITS母国的主管部门负责监督是否符合第三段和第四段。 6. 管理公司应确定并负责制定和执行确保符合UCITS的组建和运作规则、并遵守基金规 则或成立规则及招募说明书中所规定的义务所必需的所有规则及组织决定。 7. 管理公司母国的主管部门应负责监督管理公司是否有足够的规则以及其组织情况,以 便管理公司遵守与它管理的所有UCITS的组建和运作有关的义务和规则。 8. 成员国应确保,在本指令的主题方面,任何在某成员国被批准的管理公司皆不受任何 在UCITS母国制定的额外要求的限制,除非本指令中明文规定的情况。 第20条 1. 在不违反第5条的情况下,申请管理设立在另一个成员国的UCITS的管理公司应向 UCITS母国的主管部门提交以下文件: (a) 第23和33条规定的与托管人的书面协议;及 (b) 有关附件二所规定的投资管理和行政管理职能的委托规则信息。 如果一个管理公司已管理与UCITS母国同类型的其它UCITS,列举已提交的文件即可。 2. 为确保符合它们主管的规则,UCITS母国的主管部门可要求管理公司母国的主管部门 就第一段所述文件进行澄清或提供进一步的信息,以及,根据第17及18条所指的证明, 澄清申请批准的UCITS的类型是否属于管理公司批准的范围。如需要,管理公司母国的 主管部门应于初次请求之后十个工作日内提交它们的意见。 3. UCITS母国的主管部门只能在以下情况下拒绝管理公司的申请: (a) 管理公司不符合它们主管的第19条所指规则; (b) 管理公司未被其母国的主管部门批准管理须经批准方可管理的UCITS类型; 或 (c) 管理公司未提供第一段所指文件。 在拒绝申请前,UCITS母国的主管部门应征询管理公司母国主管部门的意见。 4. 任何对第一段所指文件的后续实质更改应由管理公司通知UCITS母国的主管部门。 5. 为了确保本条的统一协调,ESMA可制定监管技术标准草案,以明确在申请管理设立 于另一成员国的UCITS时应向主管部门提交什么信息。 根据1095/2010条例 (欧盟)第10到14条,欧盟委员会被授权批准第一小段所指监管技 术标准。 为统一本条实施条件,ESMA可制定实施技术标准草案,明确提交信息的标准形式、模 板和程序。 根据1095/2010号条例 (欧盟)第15条,欧盟委员会被授权批准第三小段所指实施技术 标准。 25 第21条 1. 为了统计之需,管理公司母国的主管部门可要求所有在其境内拥有分支机构的管理公 司定期向该东道国的主管部门汇报其在该东道国从事的经营活动。 2. 管理公司母国的主管部门可要求在其境内通过设立分支机构或自由提供服务的原则 从事经营活动的管理公司提供监督它们是否符合东道国主管的现行规则的必要信息。 这些要求应比同一成员国针对在该国被批准的管理公司制定的监督它们是否符合同样 标准的要求更严格。 管理公司应确保第15条规定的程序和规则能使UCITS母国的主管部门直接从管理公司 处获得本段所指信息。 3. 管理公司母国的主管部门如确信一个在其境内有一个分支机构或提供服务的管理公 司违反了它们主管的规则之一,主管部门应要求当事管理公司停止违反规定的行为并通 知管理公司母国的主管部门。 4. 如果当事管理公司拒绝向管理公司东道国的主管部门提交其所要求的信息,或不采取 必要措施停止第三段所指的违反规定的行为,管理公司东道国的主管部门应通知管理公 司母国的主管部门。管理公司母国的主管部门应立刻采取一切适当措施确保当事管理公 司根据第二段提交所述管理公司东道国所要求的信息并停止违反规定的行为。这些措施 的性质将被发送给管理公司东道国的主管部门。 5. 如果虽然管理公司母国的主管部门采取了措施,或者这些措施不够有效,或在所述成 员国不存在,管理公司拒绝提供第二段所指管理公司东道国的主管部门所要求的信息, 或继续违反同一段所指管理公司东道国现行的法律法规,管理公司东道国的主管部门可 采取以下行动之一: (a) 在通知管理公司母国的主管部门之后,采取适当措施,包括第98条和99条所 指措施,阻止或处罚进一步的违反规定的行为,同时,如必要,阻止该管理公 司在其境内进一步进行交易。成员国应确保可在其境内提供针对管理公司措施 的法律依据。如在管理公司的东道国提供的服务是管理一个UCITS,则管理公 司东道国可要求管理公司停止管理该UCITS;或 (b) 如果它们认为管理公司母国的主管部门未采取有效措施,可以向ESMA反 映,ESMA可根据依第1095/2010号条例(欧盟)第19条向其授予的权力采取措 施。 6. 任何根据第四或第五段所采取的措施或处罚应适当合理,且应通知当事管理公司。每 一项这样的措施皆可能被诉诸制定这一措施的成员国的法庭。 7. 在执行第三、四或五段所指程序之前,管理公司东道国的主管部门在紧急情况下可采 取任何必要的谨慎措施,以保护投资者或其他享受服务者的利益,并应立刻把这些措施 通知欧盟委员会、ESMA及其它有关成员国的主管部门。 在征询有关成员国的主管部门之后,在不违反1095/2010号条例(欧盟)第17条授予ESMA 的权力的原则上,欧盟委员会可责令所述成员国修改或废除这些措施。 8. 在撤销对管理公司的批准之前管理公司母国的主管部门应征询UCITS母国主管部门 的意见。在这种情况下,UCITS母国的主管部门应采取适当措施保护投资者的利益。这 些措施可包括阻止当事管理公司在其境内进一步进行交易。 欧盟委员会应每两年发布此类情况报告。 26 9. 成员国应通知ESMA及欧盟委员会它们根据第17条拒绝批准或拒绝第20条所指某申 请的数量和种类,以及根据本条第五段采取的任何措施。 欧盟委员会应每两年发布此类情况报告。 第四章 托管人的义务 第22条 1. 共同基金的资产应委托给托管人进行保管。 2. 托管人将其保管的全部还是部分资产委托给第三方不应影响第24条所规定的职责。 3. 托管人应: (a) 确保代表一个共同基金、或被一个管理公司进行的销售、发行、回购、赎回 及取消都遵守现行国家法律和基金规则; (b) 确保基金份额的价值根据现行国家法律和基金规则进行计算; (c) 执行管理公司的指示,除非这些指示与现行国家法律或基金规则相冲突; (d) 确保在与共同基金的资产有关的交易中在通常的时间期限内给予了它足够 的考虑; (e) 确保对共同基金收入的使用符合现行国家法律和基金规则。 第23条 1. 托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位于UCITS的母国,或它设立于UCITS的母国。 2. 托管人应是一个受审慎监管及持续监督的机构。它还应有足够的资金及人力保障,以 有效从事其托管人的经营,并履行这一职能下的义务。 3. 成员国应确定第二段所指哪类机构是合格的托管人。 4. 托管人应确保,UCITS母国的主管部门一旦提出要求便能获得托管人在履行职责的时 候获得的、主管部门监督UCITS是否符合本指令所必须的所有信息。 5. 如管理公司的母国不是UCITS的母国,托管人应与管理公司签署一份书面协议,监管 它履行第22条及其它针对UCITS母国托管人的法律、法规或行政规则中所规定的职责所 必须的信息流。 6. 根据第112(2),(3)和(4)条规定的授权条款,并按照第112a和112b条规定的条件,欧盟 委员会可制定有关措施,明确规定一个受托公司为履行其对设立于另一个成员国、由管 理公司管理的UCITS的义务所采取的措施,包括第五段所指托管人和管理公司之间的标 准协议中应包括的具体事项。 第24条 根据UCITS母国的国家法律,由于托管人履行义务时不该发生的失误或不正当履行义务 时投资公司和基金份额持有人所遭受的任何损失应由托管人承担。 27 根据托管人、管理公司和基金份额持有人之间法律关系的性质,可直接或间接通过管理 公司诉诸对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责任。 第25条 1. 任何公司都不得既是管理公司又是托管人。 2. 管理公司和托管人各司其职,应独立且仅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进行经营。 第26条 法律或基金规则应制定取代管理公司和托管人的条件及在此取代中对基金份额持有人 进行保护的规则。 第五章 投资公司的义务 第一部分 承担经营的条件 第27条 投资公司承担经营须事先获得投资公司母国主管部门的批准。 成员国应决定投资公司必须采用的法律形式。 投资公司的主要办事机构应位于投资公司的母国。 第28条 任何投资公司都不得从事第1(2)条规定的经营以外的经营。 第29条 1. 在不违反国家法律规定的其它普遍实施条件的原则下,投资公司母国的主管部门不得 批准未指定管理公司的投资公司,除非投资公司至少有300000欧元的足够的启动资金。 此外,投资公司未指定依本指令批准的管理公司时,应执行以下规则: (a) 不得给予批准,除非批准申请附有至少确定了投资公司组织结构的运作计 划; (b) 投资公司的主管必须有足够好的声誉,且在投资公司所从事的经营中有足够 的经验,为此,主管及每一个接替他们职位的人的名字必须提交给主管部门; 投资公司的经营经营必须至少由两个满足这些条件的人所决定;“主管”指那 些在法律和公司成立规则中代表投资公司或实际决定公司政策的人;同时 (c) 如投资公司或其它自然人或法人之间有密切关系,只有当这些密切关系不影 响其有效行使监督职能的时候,主管部门才能给予批准。 28 如果非欧盟国家管辖与投资公司有密切关系的一个或数个自然人或法人的法律、法规或 行政规则,或执行它们所碰到的困难,妨碍主管部门有效行使其监管职能,投资公司母 国的主管部门也应拒绝批准。 投资公司母国的主管部门应要求投资公司提供它们所需要的信息。 2. 如投资公司未指定管理公司,应于完整的申请提交之后六个月内通知投资公司是否给 予批准。如不予批准,应说明理由。 3. 投资公司可于批准之日开始经营。 4. 投资公司母国的主管部门只有在下列情况下方可撤销向本指令所指投资公司出具的 批准,即公司: (a) 于十二个月内未使用批准,公开放弃批准或此前有六个月以上停止本指令所 指经营,除非相关成员国在这些情况下已规定废除批准; (b) 通过虚假声明或任何其它非法手段获得批准; (c) 不再符合授予批准时所规定的条件; (d) 严重或时常违反根据本指令制定的规则;或 (e) 属于国家法律规定撤销的任何情况。 5. 为了确保本条的统一协调,ESMA可制定监管技术标准草案,指明: (a) 申请批准时投资公司应向主管部门提交的信息,包括经营计划;及 (b) 可能阻止主管部门有效行使1(c)段所指监督职能的障碍。 根据1095/2010号条例(欧盟)第10到14条,欧盟委员会被授权批准第一小段所指监管技 术标准。 6. 为统一本条实施条件,ESMA可制定实施技术标准草案,明确第五段第一小段(a)点规 定通报或提供信息的标准形式、模板以及程序。 根据1095/2010号条例 (欧盟)第15条,欧盟委员会被授权批准第一小段所指实施技术 标准。 第二部分 运作条件 第30条 第13条和第14条依然适用于未指定依本指令批准的管理公司的投资公司。 在第一段所述各条中,“管理公司”即“投资公司”。 投资公司只能管理其自己投资组合的资产,任何时候都不得接受任何委托代表第三方管 理资产。 第31条 每一个投资公司的母国都应制定审慎规则,未指定依本指令被批准的管理公司的投资公 司任何时候都应遵守此规则。 29 同时,鉴于投资公司的性质,投资公司母国的主管部门应要求公司具有合理的行政及核 算程序、对电子数据处理的检查和保障规则及相应的内部监管机制,尤其是员工的个人 交易规则,及控股或管理为投资自己的启动资金而进行的金融工具投资的规则,并至少 确保每一次与公司有关的交易可以根据其源头、交易各方、交易性质及交易的时间和地 点进行重演,并且,投资公司的资产是根据公司成立规则及现行的法律进行投资的。 第三部分 托管人的义务 第32条 1. 投资公司的资产应委托给托管人保管。 2. 托管人将其保管的全部还是部分资产委托给第三方不影响第34条所规定的职责。 3. 托管人必须确保: (a) 被投资公司、或代表投资公司所进行的基金份额的销售、发行、回购、赎回 及取消都遵守投资公司的成立规则; (b) 在与投资公司的资产有关的交易中在通常的时间期限内给予了它足够的考 虑; (c) 对投资公司收入的使用符合法律和公司成立规则。 4. 投资公司的母国可决定设立于其境内、仅通过一个或几个其基金份额被批准正式上市 的证券交易所销售它们基金份额的投资公司勿需拥有本指令所指托管人。 第76、84和85条不适用于此类投资公司。不过,此类投资公司资产的计算规则应于现行 国家法律或它们的公司成立规则中作出规定。 5. 投资公司的母国可决定设立于其境内并通过一个或数个公司成立规则指定的证券交 易所销售它们基金份额至少80%的投资公司勿需拥有本指令所指托管人,只要它们的基 金份额被正式批准在销售国境内的证券交易所上市,且任何此类投资公司可在证券交易 所外进行的交易仅以证券交易所的价格进行。 投资公司的成立规则应明确指定销售国的证券交易所,即决定该投资公司将在该国的证 券交易所以外进行任何交易的价格的证券交易所。 只有当成员国认为基金份额持有人获得的保护等同于拥有本指令所指托管人的UCITS 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受的保护时才应享有第一小段所规定的豁免权。 本段及第四段所指投资公司应: (a) 在没有相关国家法律的情况下,在它们的公司成立规则中制定它们基金份额 净资产值的计算方式; (b) 介入市场以阻止它们的基金份额的股市价值与它们的净资产值偏差达5%以 上; (c) 确定它们基金份额的净资产值,并至少每周两次通知主管部门并每月发布两 次。 独立审计人应至少每月两次确认基金份额价值的计算符合法律及投资公司的成立规则。 30 在此情况下,审计人应确保投资公司的资产投资遵守法律及投资公司的成立规则。 6. 成员国应通知ESMA及欧盟委员会享有第四和第五段所指豁免权的投资公司的身份。 第33条 1. 一个托管人的主要办事机构与投资公司位于同一成员国,或设立于同一成员国。 2. 托管人即一个受审慎监管和不断监督的机构。 3. 成员国应确定第二段所指哪类机构是合格的托管人。 4. 托管人应确保,UCITS母国的主管部门一旦提出要求便能获得托管人在履行职责的时 候获得的、主管部门监督UCITS是否符合本指令所必须的所有信息。 5. 如管理公司的母国不是UCITS的母国,托管人应与管理公司签署一份书面协议,监管 它履行第32条及其它针对UCITS母国托管人的法律、法规或行政规则中所规定的职责所 必须的信息流。 6. 根据第112(2),(3)和(4)条规定的授权条款,并按照第112a和112b条规定的条件,欧盟 委员会可制定有关措施,明确规定一个托管人为履行其对设立于另一个成员国、由管理 公司管理的UCITS的义务所采取的措施,包括第五段所指托管人和管理公司之间的标准 协议中应包括的具体事项。 第34条 根据投资公司母国的国家法律,由于托管人履行义务时不该发生的失误或不正当履行义 务时投资公司和基金份额持有人所遭受的任何损失应由托管人承担。 第35条 1. 任何公司都不得既是投资公司又是托管人。 2. 在履行其托管人职务时,托管人将仅代表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第36条 法律或投资公司的成立规则应制定取代托管人的条件及在此取代中对基金份额持有人 进行保护的规则。 第六章 UCITS的合并 第一部分 原则,批准及许可 第37条 在本章中,UCITS包括其投资分基金。 31 第38条 1. 根据本章所规定的条件,无论UCITS以第1(3)条规定的何种方式组建,成员国应根据 第2(1)(p)条所规定的一个或数个合并方针批准第2(1)(q)及(r)条所指的跨境及国内合并。 2. 第2(1)(q)条所指跨境合并方针必须在UCITS母国的法律里有明文规定。 第2(1)(r)条所指的国内合并方针必须在UCITS设立的成员国的法律中有明文规定。 第39条 1. 合并应事先经过合并方UCITS母国主管部门批准。 2. 合并方UCITS应向其母国的主管部门提供以下信息: (a) 合并方及接收方UCITS批准的申请合并的共同合并条款草案; (b) 如果接收方UCITS设立于另一个成员国,第78条规定的其 新招募说明书及 重要的投资者信息; (c) 合并及接收方UCITS各自的托管人出具声明表明,根据第41条,它们已核实 第40(1)条(a), (f)和(g)点规定的具体事项符合本指令及基金规则以及它们各自的 UCITS的成立规则;以及 (d) 合并方及接收方UCITS想提供给它们各自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有关被申请 的合并的信息。 提供的信息应使合并方及接收方UCITS母国的主管部门能以该成员国或这些成员国的 官方语言或官方语言之一阅读,或以这些主管部门批准的一种语言阅读。 3. 一旦文件齐全,合并方UCITS母国的主管部门应立即把第二段所指信息的复印件发送 给接收方UCITS母国的主管部门。合并和接收方UCITS母国的主管部门应分别权衡申请 的合并对合并方及接收方UCITS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评估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的信息 是否得当可能具有的影响。 如果合并方UCITS母国的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它们可以书面形式要求澄清向合并方 UCITS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的信息。 如果接收方UCITS母国的主管部门认为有必要,它们可在收到第二段所指完整信息后十 五个工作日内以书面形式要求接收方UCITS更改要向其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的信息。 在这种情况下,接收方UCITS母国的主管部门应向合并方UCITS母国的主管部门发送一 个异议通知,并于被通知后二十个工作日内通知合并方UCITS母国的主管部门它们对更 改过的、将提供给接收方UCITS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信息是否满意。 4. 合并方UCITS母国的主管部门须在以下条件被满足的情况下方能批准合并申请: (a) 申请的合并符合第39到42条的所有要求; (b) 接收方UCITS已依第93条被通知在合并方UCITS被批准、或依第93条被通知 销售其基金份额的所有成员国销售其基金份额;以及 (c) 合并方UCITS母国的主管部门对提交给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信息表示满意,或 接收方UCITS母国的主管部门没有按第三段第四小段表示异议。 5. 如果合并方UCITS母国的主管部门认为文件不完整,它们应于收到第二段所指信息后 十个工作日内要求获得额外信息。 32 根据第二段,合并方UCITS母国的主管部门应于提交完整信息后二十个工作日内通知合 并方UCITS合并是否被批准。 合并方UCITS母国的主管部门也应通知接收方UCITS母国的主管部门它们的决定 。 6. 根据第57(1)条第二小段,成员国可规定为接收方UCITS免除第52到55条。 第40条 1. 成员国应要求合并方和接收方UCITS制定共同合并条款草案。 合并条款草案应明确注明: (a) 合并及相关UCITS类型的身份; (b) 申请合并的背景及原因; (c) 申请的合并对合并方和接收方UCITS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可能造成的影响; (d) 资产估价的标准及,如有,第47(1)条所指换股比率计算日的债务; (e) 换股比率的计算方法; (f) 计划合并的实际日期; (g) 资产转移及基金份额交流的各自现行规则;以及 (h) 在第2(1)条第(p)(ii)点,以及,如有,第2(1)条第(p)(iii)点所指的合并中,基 金规则或新组建的接收方UCITS的成立规则。 主管部门不得要求在共同合并条款草案中附加任何其它信息。 2. 合并方及接收方UCITS可决定在共同合并条款草案中附加其它信息。 第二部分 第三方监督,基金份额持有人信息及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其它权利 第41条 成员国应要求合并方及接收方UCITS的托管人核实第40(1)条第(a), (f)和(g)点所规定的 具体事项是否符合本指令及基金规则及它们各自的UCITS的成立规则。 第42条 1. 合并方UCITS母国的法律应规定一个根据欧盟议会和部长理事会2006年5月17日第 2006/43/EC号《关于年度帐户及合并帐户法定审计的指令》14批准的托管人或一个独立 的审计人核实以下信息: (a) 第47(1)条所指计算资产的标准以及,如有,换股比率计算日的债务; (b) 如有,每一基金份额的付现;及 (c) 第47(1)条所指换股比率计算的方法以及该换股比率计算日确定的实际换股 比率; 14 OJ L 157, 9.6.2006, p. 87. 33 2. 合并方UCITS的法定审计人或接收方UCITS的法定审计人被视为第一段所指独立审 计人。 3. 一份独立审计人,或,如有,托管人报告应在合并方UCITS和接收方UCITS的基金份 额持有人及他们各自的主管部门提出要求时免费提供。 第43条 1. 成员国应要求合并方和接收方UCITS向它们各自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有关申请的 合并的相关准确信息,以便他们事前对所申请的合并对他们的投资会带来什么影响作出 明智判断。 2. 只有在合并方UCITS母国的主管部门依第39条批准了申请的合并后方能向合并方 UCITS和接收方UCITS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此信息。 根据第45(1)条,此信息应于要求回购或赎回,或,如有,转换的 后一日前至少三十日 提供,且不收取额外费用。 3. 向合并方及接收方UCITS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的信息包括有关申请的合并的相关 准确信息,以使他们事前对所申请的合并对他们的投资可能带来的影响作出明智判断, 并行使第44和45条规定的权利。 信息应包括以下方面: (a) 提出合并的背景及原因; (b) 申请的合并对基金份额持有人可能带来的影响,包括但不限于任何在投资政 策和方针、费用、期待的结果、定期汇报等方面的实质差异,可能的业绩下降, 以及,如有,明确告知投资者在合并之后他们的税务状况可能发生变化; (c) 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拥有的任何与申请的合并有关的特定权利,包括但不限于 获得额外信息的权利、一旦提出要求便可获得一份独立审计人或托管人报告的 权利,以及根据第45(1)条要求回购或赎回,或者,如有,免费转换他们基金份 额的权利,以及要求行使此权利的 后日期的权利; (d) 合并的相关程序及预计生效日;以及 (e) 一份第78条所指接收方UCITS的重要的投资者信息。 4. 根据第93条,如果合并方或接收方UCITS被通知,第三段所指信息将以相关UCITS东 道国的官方语言或官方语言之一,或由其主管部门批准的一门语言提交。被要求提交信 息的UCITS应负责进行翻译。此翻译应忠实反映原件内容。 5. 根据第112(2),(3)和(4)条规定的授权条款,并按照第112a和112b条规定的条件,欧盟 委员会可制定有关措施,明确第一和三段规定提交的信息的内容、形式和提交方法。 6. 为统一本条实施条件,ESMA可制定实施技术标准草案,确定欧盟委员会就本条第一 段和第三段规定提交的信息的内容、形式及提交方法而批准的授权条款实施条件。 根据1095/2010号条例(欧盟)第15条,欧盟委员会被授权批准第一小段所指实施技术标 准。 34 第44条 如果成员国的国家法律要求基金份额持有人批准UCITS之间的合并,成员国应确保该批 准不得要求超过在基金份额持有人大会中到场的或被代表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投的 75%的票数。 第一段不得违背任何国家法律规定的法定出席人数。成员国既不得为跨境合并规定比国 内合并更严格的法定出席人数,也不得对UCITS的合并规定比公司实体的合并更严格的 法定出席人数。 第45条 1. 成员国的法律应规定,合并方和接收方UCITS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要求回购或赎回 他们的基金份额,或,如有,将它们转换成另一个有相似投资政策并被同一管理公司、 或管理公司通过共同管理或控股、或通过巨大的直接或间接控股而与之有联系的任何其 它公司管理的UCITS的基金份额,且只支付不超过UCITS为支付剥离费用而收取的费用。 此权利应于合并方UCITS及接收方UCITS的基金份额持有人被通知申请的合并时生效, 并于计算第47(1)条所指换股比率的日期前五个工作日停止。 2. 在不违反第一段的原则下,为了UCITS之间的合并以及为了免除第84(1)条,成员国 可允许主管部门要求或允许临时中止基金份额的申购、回购或赎回,只要此中止有利于 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 第三部分 费用及生效 第46条 除非UCITS未指定管理公司,成员国应确保不向合并方或接收方UCITS或它们的任何基 金份额持有人收取任何筹备及完成合并所需的法律、咨询或行政费用。 第47条 1. 对于国内合并,成员国的法律应规定合并生效的日期以及合并方UCITS基金份额换为 接收方UCITS基金份额的换股比率的计算日期,以及,如有,确定付现的相关净资产值 的日期。 对跨境合并,接收方UCITS母国的法律应对这些日期作出规定。成员国应确保,如有, 这些日期在接收方UCITS或合并方UCITS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批准合并之后。 2. 合并的生效应以接收方UCITS母国的法律所规定的一切适当方式进行发布,并应通知 接收方和合并方UCITS母国的主管部门。 3. 一个第一段所指已生效的合并不得被宣布无效。 第48条 1. 根据第2(1)条第(p)(i)点所进行的合并具有以下后果: (a) 合并方UCITS的所有资产和债务都被转移到接收方UCITS,或,如有,接收 方UCITS的托管人; 35 (b) 合并方UCITS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成为接收方UCITS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以 及,如有,他们可获得不超过他们在合并方UCITS基金份额净资产值10%的付现; 以及 (c) 合并方UCITS在合并生效时停止存在。 2. 一个根据第2(1)条(p)(ii)点进行的合并具有以下后果: (a) 合并方UCITS的所有资产和债务都被转移到新组建的接收方UCITS或,如 有,接收方UCITS的托管人; (b) 合并方UCITS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成为新组建的接收方UCITS的基金份额持 有人,以及,如有,他们可获得不超过他们在合并方UCITS基金份额净资产值 10%的付现;以及 (c) 合并方UCITS在合并生效时停止存在。 3. 一个根据第2(1)条(p)(iii)点进行的合并具有以下后果: (a) 合并方UCITS的净资产被转移到接收方UCITS或,如有,接收方UCITS的托 管人; (b) 合并方UCITS的基金份额持有人成为接收方UCITS的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及 (c) 合并方UCITS继续存在,直到债务被解除。 4. 成员国应规定建立程序,即接收方UCITS的管理公司向接收方UCITS的托管人确认资 产转移及,如有,债务转移已完成。如接收方UCITS未指定管理公司,它应向接收方UCITS 的托管人作此确认。 第七章 UCITS投资政策的义务 第49条 在本章中,如UCITS有一个以上投资分公司,每一投资分公司被视为一个单独的UCITS。 第50条 1. 一个UCITS的投资只包括以下情况的一个或数个: (a) 根据2004/39/EC号指令第4(1)(14)条,在一个规范市场被批准或交易的可转 换证券和货币市场工具; (b) 在一个成员国的另一个规范市场被交易的可转让证券及货币市场工具,该市 场定期运行、被认可并向公众开放; (c) 在一个非欧盟国家的证券交易所被正式批准上市或在一个非欧盟国家的另 一个定期运行、获得认可并向公众开放的规范市场交易的可转换证券及货币市 场工具,只要证券交易所或市场的选择获主管部门批准,或符合法律或基金规 则或投资公司的成立规则; (d) 新发行的可转换证券,只要: 36 (i) 发行条件包括申请被正式批准在一个证券交易所或另一个定期运行、 获得认可并向公众开放的规范市场上市的基金,只要证券交易所或市场的 选择被主管部门批准,或符合法律或基金规则或投资公司的成立规则;以 及 (ii) 第(i)点所指批准在发行后一年之内有效; (e) 依本指令批准的UCITS或第1(2)(a)和(b)条所指其它集合投资基金的基金份 额,无论此基金是否设立于某一成员国,只要: (i) 这些其它集合投资基金依法获得批准,这些法律确保它们被UCITS母国 的主管部门纳入等同于欧共体法律的监督,并确保有关部门进行充分的合 作; (ii) 对其它集合投资基金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保护程度等同于对一个UCITS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保护程度,尤其是资产分割、贷款、贷款及可转让证券 及货币市场工具的无担保销售规则等同于本指令的要求; (iii) 其它集合投资基金的经营在半年及全年报告中进行汇报,以便评估所 报告期间的资产及债务、收入及运作;以及 (iv) 根据其基金规则或成立规则,UCITS或其它被考虑收购的集合投资基 金资产的10%以下可被累计投资于其它UCITS或其它集合投资基金的基金 份额; (f) 存于信贷机构、可立即付款或有权取出、到期期限不超过十二个月的存款, 只要信贷机构的主要办事机构在某成员国,或者,如果信贷机构的主要办事机 构在非欧盟国家,只要它遵守UCITS母国的主管部门的、等同于欧共体法律规 定的审慎规则; (g) 在一个(a),(b)和(c)点所指规范市场交易的金融衍生工具,包括等同于现金 结算的工具,或以场外市场(OTC)金融衍生品交易的金融衍生工具,只要: (i) 衍生品的标的资产由本段所指的、UCITS根据其基金规则或成立规则所 规定的投资目标可以投资的工具、金融指数、利率、汇率或货币组成; (ii) 场外市场衍生品的交易对手是符合审慎监督、并属UCITS母国的主管 部门批准类别的机构;并且 (iii) 场外衍生品每日都进行可靠并可核实的估价,且任何时候都可以它们 的公平价值被UCITS以抵销交易的方式主动出售、清算或关闭;或 (h) 第2(1)(o)条所指在规范市场进行交易的货币市场工具以外的货币市场工具, 如果为了保护投资者及存款,此类工具的发行或发行者本身受到监管,只要它 们: (i) 由一个成员国的中央、地区或地方政府或中央银行、欧洲央行、欧共 体或欧洲投资银行、一个非欧盟国家,或者,在联邦国家,由联邦成员之 一、或有一个或数个成员国缔约的公共国际机构发行或担保; (ii) 由一个任何证券都在第(a),(b)和(c)点所指规范市场进行交易的机构发 行; 37 (iii) 由一个根据欧共体法律制定的标准受审慎监督的机构,或一个受到主 管部门认为至少与欧共体法律同等严格的审慎规则约束并符合此审慎规 则的机构发行或担保;或者 (iv) 由其它属于UCITS母国的主管部门批准类别的机构发行,只要投资于 这些工具为投资者提供的保护等同于第(i),(ii)或(iii)点规定的保护,并且, 只要发行者是一个资本和储备至少达到10000000欧元、且根据依条约第 54(3)(g)条关于某些类型公司的年度帐目的有关规定15制定的理事会1978 年7月25日78/660/EEC号第四指令的规定出示并发布其年度帐目的公司, 一个由公司企业组成的实体,包括一个或数个上市公司,从事集团融资, 或者,是一个为受益于银行流动资金额度的证券化机制进行融资的实体。 2. 然而,一个UCITS不得: (a) 将其资产的10%以上投资于第一段所指可转让证券或货币市场工具以外的 可转让证券或货币市场工具;或者 (b) 收购珍贵金属或代表它们的证书。 UCITS可以持有辅助性流动资产。 3. 一个投资公司可收购直接从事经营所必需的动产或不动产。 4. 为了确保本条的统一协调,ESMA可制定监管技术标准草案,根据本条及欧盟委员会 制定的与此规定有关的授权条款,明确规定UCITS能投资于哪些资产类别。 根据1095/2010号条例(欧盟)第10到14条,欧盟委员会被授权批准第一小段所指监管技 术标准。 第50a条 为了确保部门间的协调,并消除将贷款转换为可交易证券及其它金融工具的公司(发起 者)及投资于这些证券或其它金融工具的UCITS之间的利益冲突,欧盟委员会将按照第 112a条所指授权规则,并根据第112b和112c条规定的条件制定以下方面的要求: (a) 一个UCITS获准投资于2011年1月1日以后发行的证券及其它此类金融工具 时发起者需要符合的要求,包括确保发起者能维持不低于5%的纯经济利益的要 求; (b) 投资于这些证券或其它金融工具的UCITS必须符合的定性要求。 第51条 1. 管理公司或投资公司应使用风险管理程序,随时监督及测量持仓风险及持仓对一个 UCITS的投资组合的总风险状况的影响。需要指出的是,它不得仅机械地依靠欧盟议会 及理事会2006年9月16日1060/2009号条例(欧盟)有关信用评级机构的第3(1)(b)条16所指 信用评级机构所作的信用评级来评估UCITS的资产信誉。 它应使用一套程序准确独立地评估场外衍生品的价值。 它应定期向其母国的主管部门通报每一个被管理的UCITS的衍生工具的类型、潜在风 险、量化限制及为了评估与交易有关的风险而选择的方法。 15 OJ L 222, 14.8.1978, p. 11. 16 OJ L 302, 17.11.2009, p. 1. 38 根据1095/2010号条例(欧盟)第35条,主管部门应确保,所收到的第三段所指有关它们 监督的所有管理或投资公司的总信息,ESMA以及欧洲系统风险委员会(ESRB)都能获 得,ESRB是根据欧盟议会及理事会2010年11月24日1092/2010号《关于欧盟宏观审慎监 督金融系统及依条例第15条建立一个欧盟系统风险委员会17以在欧盟监督系统风险的条 例》(欧盟)而设立的。 2. 成员国可批准UCITS使用与可转让证券及货币市场工具有关的策略及工具,只要符合 它们规定的条件和限度,只要此策略和工具用以有效管理投资组合。 当这些运作是使用衍生工具,有关条件和限度应符合本指令的规定。 任何时候这些运作都不得导致UCITS偏离其基金规则、成立规则或招募说明书所规定的 投资目标。 3. UCITS应确保其与衍生工具有关的总敞口不超过其投资组合的总净值。 敞口的计算考虑到标的资产的现价、对手风险、未来市场变动及用于清算持仓的时间。 这也适用于第三及第四小段。 作为其投资政策的一部分并在第53(5)条所规定的限度内,一个UCITS可投资于金融衍生 工具,只要对标的资产的敞口总计不超过第52条所规定的投资限度。成员国可规定,当 一个UCITS投资于一个指数化金融衍生工具,不得因为第52条规定的限度而要求将这些 投资组合在一起。 当可转让证券或货币市场工具嵌入一个衍生品,履行本条要求时应把衍生品纳入考虑。 3a. 鉴于UCITS经营的性质、规模和复杂性,主管部门应监督管理或投资公司是否有足 够的信用评估程序,评估在UCITS的投资政策中对信用评级的参考使用情况,如第一段 第一小段所指,以及,如可能,鼓励少受这些参考的影响,以降低对这些评级的一昧的 机械的依赖。 4. 在不违反第116条的原则下,欧盟委员会将通过第112(2),(3)和(4)条规定的授权规则, 并遵守第112a和112b条规定的条件,制定以下措施: (a) 评估第一段第一小段所指管理或投资公司使用的风险管理程序是否足够的 标准; (b) 准确独立评估场外衍生品价值的细则;以及 (c)向管理公司母国的主管部门提交第一段第一小段所指信息的内容及提交程序 的细则。 第一小段(a)点所指标准应确保禁止管理或投资公司在评估UCITS资产的信誉时一昧或 机械地依赖信用评级,如第一段第一小段所指。 5. 为统一本条实施条件,ESMA可制定实施技术标准草案,以明确针对第四段所指标准 和规则欧盟委员会应批准的授权条款实施条件。 根据1095/2010号条例 (欧盟)第15条,欧盟委员会被授权批准第一小段所指实施技术 标准。 第52条 1. 一个UCITS的投资不得超过: 17 OJ L 331, 15.12.2010, p. 1. 39 (a) 同一机构发行的其可转让证券或货币市场工具资产的5%;或 (b) 在同一机构存款资产的20%。 对UCITS的一个交易对手的风险敞口不得超过: (a) 交易对手是第50(1)(f)条所指信贷机构时其资产的10%;或 (b) 在其它情况下其资产的5%。 2. 成员国可把第一段第一小段所规定的5%的限度 多提高至10%。不过,如果它们这 样做,UCITS在其投资超过资产5%的每一个发行机构所持有的可转让证券及货币市场工 具的总价值不得超过其资产价值的40%。该限度不适用于在金融机构进行的、受审慎监 督的存款或场外衍生品交易。 第一段规定了单独的限度,如果与以下任一一项组合会导致其在一个单独的机构投资超 过其资产的20%,一个UCITS不得进行这样的组合: (a) 对此机构发行的可转让证券或货币市场工具的投资; (b) 在此机构的存款;或 (c) 产生于在此机构进行的场外衍生品交易的风险敞口。 3. 如果可转让证券或货币市场工具由一个成员国、其地方政府、一个非欧盟国家或有一 个或数个成员国缔约的公共国际机构发行或担保,成员国可将第一段第一小段规定的 5%的限度 多提高至35%。 4. 如果债券是由一个主要办事机构位于某成员国,且为保护债券持有者,依法受到政府 专门监督的信贷机构发行,成员国可将第一段第一小段规定的5%的限度 多提高至 25%。发行这些债券所得的资金应依法投资于在债券的整个有效期皆能覆盖与债券相连 的索赔、且在发行者破产的时候被优先用于偿付本金及支付应计利息的资产。 如一个UCITS将其资产的5%以上投资于第一小段所指由单个发行者发行的债券,这些投 资的总额不得超过UCITS资产值的80%。 根据法律及第一小段所指监管规则,成员国应向ESMA和欧盟委员会发送一个该小段所 指的债券种类清单,以及获批准的发行者的种类清单,以发行符合本条规定标准的债券。 这些清单应附上一个指明担保状况的通知。欧盟委员会和ESMA应立即将这些信息及任 何它们认为适当的评论转发给其它成员国,并于它们的网站上公布这些信息。第112(1) 条所指欧洲证券管理委员会可就这些提交的信息交流意见。 5. 在实施第二段所指40%的限度时应将第三和第四段所指可转让证券和货币市场工具 纳入考虑。 第一到四段所规定的限度不得进行组合,因此依第一到第四段在同一机构发行的可转让 证券或货币市场工具中的投资或在此机构的存款或衍生工具中的投资累计不得超过 UCITS资产的35%。 在计算本条所指限度时,根据83/349/EEC号指令或公认的国际会计规则,在合并账户中 属于同一集团的公司将被视为一个机构。 成员国可允许同一集团内在可转让证券和货币市场工具中的累计投资达到20%。 40 第53条 1. 在不违反第56条规定的限度的原则下,根据基金规则或公司成立规则,如果UCITS 的投资政策目标是复制主管部门认可的某一股票或债务证券指数的组成结构,成员国可 将第52条规定的在同一机构发行的股票或债务证券中的投资限度 多提高到20%,只 要: (a) 其组成足够多样化; (b) 指数足以显示它所选择的市场的基准;以及 (c) 以适当的方式发布。 2. 在特殊的市场条件、尤其是某些可转让证券或货币市场工具占绝对主宰地位的规范市 场条件下,成员国可将第一段所规定的限度 多提高到35%。此限度的投资仅允许单独 发行者进行。 第54条 1. 为了免除第52条,成员国可批准UCITS根据风险分担的原则在不同的可转让证券和货 币市场工具中投资达其资产的100%,只要它们是由一个成员国、其一个或数个地方政 府、一个非欧盟国家或有一个或数个成员国缔约的一个公共国际机构发行或担保。 只有当UCITS母国的主管部门认为对UCITS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保护与对符合第52条所 规定的限度的UCITS的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保护等同时,才能给予这样的特权。 这样的UCITS应至少持有六个发行不同的证券,但一次发行的证券不得超过其总资产的 30%。 2. 第一段所指UCITS应在基金规则或投资公司成立规则中明确提及发行或担保它们想 投资资产35%以上的证券的成员国、地方政府或公共国际机构。 此基金规则或公司成立规则应由主管部门批准。 3. 第一段所指的每一个UCITS应在其招募说明书和市场传讯中附上一个显著声明,以突 出此批准,并指明它想在其证券中投资或已投资其资产35%以上的成员国、地方政府或 公共国际机构。 第55条 1. 一个UCITS可收购UCITS或第50(1)(e)条所指其它集合投资基金的基金份额,只要在 一个UCITS或其它集合投资基金中的投资不超过其资产的10%。成员国可将此限度 多 提高到20%。 2. 在一个UCITS以外的集合投资基金中基金份额的投资总计不得超过UCITS资产的 30%。 如果一个UCITS收购了另一个UCITS或集合投资基金的基金份额,成员国可规定不要求 各UCITS或其它集合投资基金为达到第52条规定的限度而将资产进行组合。 3. 如果一个UCITS投资于另一个直接或经委托授权由同一管理公司或任何管理公司通 过共同管理或控股,或通过巨大的直接或间接控股相关联的公司进行管理的UCITS或集 合投资基金的基金份额,此管理公司或其它公司不得以UCITS投资于此类其它UCITS或 集合投资基金的基金份额而收取申购费或赎回费。 41 一个将其资产相当大的一部分投资于另一个UCITS或集合投资基金的UCITS应在其招募 说明书中披露UCITS本身或它想投资的其它UCITS或集合投资基金可能支付的 高管理 费。它应在其年度报告中阐明UCITS本身及它投资的其它UCITS或集合投资基金都可能 支付的 高管理费。 第56条 1. 一个投资公司或一个代表它所管理并属于本指令范围的所有共同基金的管理公司不 得收购任何具有让其在管理一个发行机构时行使巨大影响力的表决权的股份。 在进一步协调前,成员国应将第一小段所指其它成员国法律中现有的原则性规则纳入考 虑。 2. 一个UCITS的收购不得超过: (a) 一个单独的发行机构无表决权股份的10%; (b) 一个单独的发行机构债务证券的10%; (c) 第1(2)(a)和(b)条所指单独的UCITS或其它集合投资基金基金份额的25%;或 (d) 一个单独的发行机构货币市场工具的10%。 如果收购时债务证券或货币市场工具的毛额,或发行证券的净额无法计算,第(b),(c) 和(d)点所规定的限度在收购时可不予考虑。 3. 在以下方面,成员国可免于执行第一段和第二段: (a) 一个成员国或其地方政府发行或担保的可转让证券及货币市场工具; (b) 一个非欧盟国家发行或担保的可转让证券及货币市场工具; (c) 有一个或数个成员国缔约的公共国际机构发行或担保的可转让证券及货币 市场工具; (d) 由一个UCITS在一个成立于非欧盟国家的公司资本中持有的股份,此公司主 要投资于主要办事机构位于该国的发行机构所发行的证券,该国的法律规定, 此控股为UCITS可投资于该国发行机构所发行证券的唯一办法;或 (e) 一个投资公司或一些投资公司在分公司资本中持有的股份,这些分公司在分 公司设立的国家仅从事管理、咨询或销售业务,在基金份额持有人要求时仅代 表它或它们回购基金。 只有当非欧盟国家公司的投资政策符合第52和55条及本条第一和第二段所规定的限度 时,本段第一小段(d)点所指豁免才适用。如果超过了第52和55条所规定的限度,第57 条仍适用。 第57条 1. 在行使附加在可转让证券或货币市场工具、且作为它们资产一部分的申购权时,不要 求UCITS达到本章所规定的限度。 如能确保遵守风险分散原则,成员国可允许 近被批准的UCITS自批准之日起免除第52 到55条六个月。 42 2. 如果一个UCITS因为其不可抗力,或因为行使申购权而超过了第一段所指的限度,此 UCITS应在其销售交易中优先采取补救措施,同时充分考虑其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利益。 第八章 主联结构 第一部分 范围及批准 第58条 1. 联接UCITS即,为免除第1(2)(a),第50,52和55及第56(2)(c)条,被批准至少将资产的 85%投资于另一个UCITS或其投资分基金(主要UCITS)的UCITS或其投资分基金。 2. 一个联接UCITS可在以下一项或数项中持有其资产达15%: (a) 第50(2)条第二小段所指辅助流动资产; (b) 根据第50(1)(g)和第51(2)和(3)条,仅用于对冲的金融衍生工具; (c) 如果联接UCITS是一个投资公司,对其直接从事经营所必需的动产和不动 产。 为符合第51(3)条,联接UCITS应组合自己的直接风险敞口,以以下二者之一计算其与第 一小段第(b)点所指金融衍生工具有关的总风险敞口: (a) 主要UCITS按联接UCITS在主要UCITS的投资对金融衍生工具的实际风险 敞口;或 (b) 主要UCITS的基金规则或成立规则中规定的、按联接UCITS在主要UCITS中 的投资主要UCITS对金融衍生工具的 大潜在风险敞口。 3. 主要UCITS即一个有以下特征的UCITS或其投资分基金: (a) 在其基金份额持有人中,至少有一个联接UCITS; (b) 本身不是联接UCITS;且 (c) 不持有联接UCITS的基金份额。 4. 一个主要UCITS享受以下豁免: (a) 如果一个主要UCITS至少有两个联接UCITS作为基金份额持有人,可免除第 1(2)(a)和3(b)条,由主要UCITS选择是否从其他投资者募集资金; (b) 如果一个主要UCITS不在一个不是它成立的成员国公开募集资金,但在该国 仅有一个或数个联接UCITS,则可免除第六章和第108(1)条第二小段。 第59条 1. 成员国应确保一个联接UCITS向某个主要UCITS进行的投资如超过第55(1)条规定的 投资于其它UCITS的限度,应事先获得联接UCITS母国主管部门的批准。 43 2. 联接UCITS应于提交完整申请文件之后十五日内被通知主管部门是否批准联接 UCITS对主要UCITS的投资。 3. 如果联接UCITS、其托管人及审计人,以及主要UCITS符合本章所规定的所有要求, 联接UCITS母国的主管部门应予以批准。为此,联接UCITS应向其母国的主管部门提供 以下文件: (a) 联接UCITS及主要UCITS的基金规则或成立规则; (b) 第78条所指联接和主要UCITS的招募说明书及重要的投资者信息; (c) 联接和主要UCITS之间的协议,或第60(1)条所指内部商业行为规则; (d) 如有,根据第64(1)条向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的信息; (e) 如果主要UCITS和联接UCITS的托管人不同,第61(1)条所指的它们各自的托 管人之间的信息分享协议;及 (f) 如果主要UCITS和联接UCITS的审计人不同,第62(1)条所指的它们各自的审 计人的信息分享协议。 如果联接UCITS设立于主要UCITS母国以外的一个成员国,联接UCITS还应提供一份由 主要UCITS母国的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证明主要UCITS是一个符合第58(3)(b)和(c)条所 规定条件的UCITS或它的一个投资分基金。联接UCITS应以联接UCITS母国的官方语言, 或官方语言之一,或其主管部门批准的一种语言提交文件。 第二部分 联接UCITS和主要UCITS的共同规则 第60条 1. 成员国应要求主要UCITS向联接UCITS提供所有的文件和信息,以便后者遵守本指令 所规定的要求。为此,联接UCITS应与主要UCITS制定一个协议。 在第一小段所指协议生效前,联接UCITS在该主要UCITS的基金份额上的投资不得超过 第55(1)条规定的限度。如基金份额持有人要求,所有基金份额持有人均可免费获得该协 议。 如果主要和联接UCITS都由同一管理公司管理,协议可以内部商业行为规则取代,以确 保符合本段所规定的要求。 2. 主要和联接UCITS应采取适当措施协调它们净资产值的计算及发布时间,以避免它们 的基金份额择时交易,防止套利。 3. 在不违反第84条的原则下,如果一个主要UCITS临时中止回购、赎回或申购其基金份 额,无论是其主动这样做还是其主管部门的要求,尽管第84(2)条有规定,它的每个联接 UCITS仍可在与主要UCITS同一时期中止回购、赎回或申购其基金份额。 4. 如果一个主要UCITS被清算,联接UCITS也应被清算,除非其成员国的主管部门批准: (a) 联接UCITS至少85%的资产投资于另一个主要UCITS的基金份额;或 (b) 修改其基金规则或成立规则,以使联接UCITS转换为一个不是联接UCITS的 UCITS。 44 在不违反有关强制清算的国家特别规定的原则下,一个主要UCITS的清算应在主要 UCITS将有约束力的清算决定通知了它所有的基金份额持有人及联接UCITS母国的主管 部门后三个月方可进行。 5. 如果一个主要UCITS与另一个UCITS合并,或被分为两个或更多的UCITS,联接 UCITS应被清算,除非联接UCITS母国的主管部门批准联接UCITS: (a) 继续作主要UCITS的联接UCITS,或主要UCITS的合并或分割产生的另一个 UCITS的联接UCITS; (b) 将其资产的至少85%投资于另一个不产生于合并或分割的主要UCITS;或者 (c) 修改其基金规则或成立规则,以转换为一个不是联接UCITS的UCITS。 只有在主要UCITS于提议的生效日前六十天向其所有基金份额持有人以及其联接UCITS 母国的主管部门提交了第43条所指信息,或与此信息相当的信息后,主要UCITS的合并 或分割方能生效。 除非联接UCITS母国的主管部门根据第一小段(a)点予以批准,主要UCITS应使联接 UCITS在主要UCITS的合并或分割生效之前回购或赎回主要UCITS中的所有基金份额。 6. 根据第112(2),(3)和(4)条规定的授权规则以及第112a和112b规定的条件,欧盟委员会 可制定措施,明确规定: (a) 第一段所指协议或内部商业行为规则的内容; (b) 第二段所指措施中哪些措施适当;以及 (c) 在主要UCITS清算、合并或分割时,第四和第五段所要求的批准程序。 7. 为统一本条实施条件,ESMA可制定实施技术标准草案,明确规定有关第六段所指协 议、措施和程序欧盟委员会批准的授权条款实施条件。 根据1095/2010号条例(欧盟)第十五条,欧盟委员会被授权批准第一小段所指实施技术 标准。 第三部分 托管人和审计人 第61条 1. 如果主要和联接UCITS的托管人不同,成员国应要求这些托管人签署一个信息分享协 议,以确保双方的托管人履行它们的职责。 此协议生效前,联接UCITS不得投资于主要UCITS的基金份额。 只要遵守本章规定的要求,无论是主要UCITS的托管人还是联接UCITS的托管人皆不违 反任何限制信息披露的规则或数据保护规则,如果这些规则见于合同或法律、法规或行 政规则。遵守这些要求不得为此托管人或任何代表它的人带来责任。 成员国应要求联接UCITS或,如有,联接UCITS的管理公司负责向联接UCITS的托管人 发送任何此托管人履行职责时所要求的有关主要UCITS的信息。 45 2. 主要UCITS的托管人应马上通知主要UCITS母国的主管部门、联接UCITS,或,如有, 联接UCITS的管理公司和托管人它所发现的主要UCITS造成的、可能对联接UCITS具有 负面影响的违反规定的行为。 3. 根据第112(2),(3)和(4)条规定的授权规则以及第112a和112b规定的条件,欧盟委员会 可制定措施,明确规定: (a) 应纳入第一段所指协议的具体事项;以及 (b) 第二段所指可能对联接UCITS具有负面影响的违反规定的行为的种类。 4. 为统一本条实施条件,ESMA可制定实施技术标准草案,确定欧盟委员会就第三段所 指协议、措施及违反规定的行为种类而批准的授权条款实施条件。 根据1095/2010号条例(欧盟)第15条,欧盟委员会被授权批准第一小段所指实施技术标 准。 第62条 1. 如果主要UCITS及联接UCITS的审计人不同,成员国应要求这些审计人签署一个信息 分享协议,以确保双方的审计人履行自己的职责,并遵守为符合第二段的要求而制定的 规则。 此协议生效前,联接UCITS不得投资于主要UCITS的基金份额。 2. 联接UCITS的审计人在其审计报告中应考虑主要UCITS的审计报告。如果联接和主要 UCITS的会计年不同,主要UCITS的审计人应在联接UCITS的结账日制定一份临时报告。 联接UCITS的审计人应报告在主要UCITS的报告中发现的违反规定的行为以及这些行为 对联接UCITS的影响。 3. 只要遵守本章规定的要求,无论是主要UCITS的审计人还是联接UCITS的审计人皆不 违反任何限制信息披露的规则或数据保护规则,如果这些规则见于合同或法律、法规或 行政规则。遵守这些要求不得为此审计人或任何代表它的人带来责任。 4. 根据第112(2),(3)和(4)条规定的授权条款,并按照第112a和112b条规定的条件,欧盟 委员会可制定有关措施,明确规定第一段第一小段所指协议的内容。 第四部分 联接UCITS应提供的强制性信息及市场传讯 第63条 1. 除了附件一的计划A中规定的信息以外,成员国应要求联接UCITS的招募说明书包含 以下信息: (a) 一份声明,说明联接UCITS是某一主要UCITS的联接基金且长期以此资格将 其资产的85%或以上投资于该主要UCITS的基金份额; (b) 投资目标及政策,包括风险状况及联接和主要UCITS的业绩是否一致,如否, 不一致的程度及原因是什么,包括一份根据第58(2)条所进行的投资的描述; (c) 一个有关主要UCITS、其组织结构、投资目标及政策,包括风险状况的简单 描述,以及如何获得主要UCITS的招募说明书的说明; 46 (d) 联接和主要UCITS之间签署的协议或第60(1)条所指内部商业行为规则的概 要; (e) 基金份额持有人如何获得有关主要UCITS的更多信息和联接UCITS及主要 UCITS根据第60(1)条所签署的协议; (f) 联接UCITS在投资于主要UCITS的基金份额时所支付的所有薪酬或报销费 用清单,以及联接及主要UCITS的总计收费;以及 (g) 联接UCITS投资于主要UCITS的税务清单。 2. 除了附件一的计划B所规定的信息以外,联接UCITS的年度报告应包括一份声明,说 明联接和主要UCITS的总计收费。 联接UCITS的年度和半年报告应说明如何获得主要UCITS的年度和半年报告。 3. 除了第74和82条所制定的要求外,联接UCITS应向其母国的主管部门发送主要UCITS 的招募说明书、第78条所指重要的投资者信息及任何修改,以及年度及半年报告。 4. 联接UCITS应在发送的任何相关市场传讯中披露它长期将其资产的85%或以上投资 于此主要UCITS的基金份额。 5. 应投资者要求,联接UCITS应向投资者免费发送主要UCITS的招募说明书及年度和半 年报告的平装本。 第五部分 现有UCITS转为联接UCITS及主要UCITS的变更 第64条 1. 成员国应要求一个已作为UCITS开始经营(包括另一个主要UCITS的联接UCITS的业 务)的联接UCITS向其基金份额持有人提供以下信息: (a) 一份声明,说明联接UCITS母国的主管部门已批准联接UCITS在此类主要 UCITS的基金份额中进行投资; (b) 第78条所指联接和主要UCITS的重要的投资者信息; (c) 联接UCITS将开始投资于主要UCITS的日期,或,如果它已开始了投资,其 投资将超过第55(1)条所规定限度的日期;以及 (d) 基金份额持有人有权于三十天内要求回购或赎回他们的基金份额,只需支付 UCITS收取用以剥离的费用,而勿需支付其它费用;此权利应从联接UCITS提 交了本段所指信息之时起生效。 此信息应于第一小段(c)点所指日期前三十天内提供。 2. 如果联接UCITS已根据第93条被通知,第一段所指信息应以联接UCITS东道国的官方 语言,或其官方语言之一,或其主管部门批准的一种语言提交。联接UCITS应负责进行 翻译。此翻译应忠实反应原文内容。 3. 在第一段第二小段所指的三十天期限到期前,成员国应确保联接UCITS在某一主要 UCITS的基金份额的投资不超过第55(1)条所规定的限度。 47 4. 根据第112(2),(3)和(4)条规定的授权规则以及第112a和112b规定的条件,欧盟委员会 可批准措施,明确规定: (a) 提交第一段所指信息的格式及方法;或 (b) 如果联接UCITS将其资产的全部或部分转让给主线UCITS,以换取基金份 额,此实物出资的定值和审计程序,以及这一过程中联接UCITS的托管人的职 责。 5. 为统一实施信息提供的条件,ESMA可制定实施技术标准草案,确定欧盟委员会就提 供信息的形式及方式和第四段所指程序而批准的授权条款实施条件。 根据1095/2010号条例 (欧盟)第15条,欧盟委员会被授权批准第一小段所指实施技术 标准。 第六部分 义务及主管部门 第65条 1. 联接UCITS应有效监督主要UCITS的经营。履行此职责时,联接UCITS可依靠主要 UCITS,或,如有,其管理公司、托管人和审计人提供的信息和文件,除非它有理由怀 疑其准确性。 2. 投资于主要UCITS的基金份额时,如果联接UCITS、其管理公司或任何代表联接 UCITS或其管理公司的人收取了经销费、佣金或其它货币利益,此经销费、佣金或其它 货币利益应支付给联接UCITS的资产。 第66条 1. 主要UCITS应立即通知其母国的主管部门每个投资于其基金份额的联接UCITS的身 份。如果主要UCITS和联接UCITS成立于不同的成员国,主要UCITS母国的主管部门应 立即通知联接UCITS母国的主管部门这一投资。 2. 主要UCITS不得因联接UCITS投资其基金份额或从其中剥离而收取申购费或赎回费。 3. 主要UCITS应确保及时向主管部门、联接UCITS的托管人和审计人提交本指令、欧共 体其它法律、现行国家法律、联接UCITS或,如有,其管理公司的基金规则或成立规则 所要求的所有信息。 第67条 1. 如果主要UCITS和联接UCITS设立于同一个成员国,主管部门应立即通知联接UCITS 任何不符合本章规定的决定、措施、情况,或任何根据第106(1)条报告的有关主要UCITS 或,如有,其管理公司、托管人或审计人的信息。 2. 如果主要UCITS和联接UCITS设立于不同的成员国,主要UCITS母国的主管部门应立 即通知联接UCITS母国的主管部门任何不符合本章规定的决定、措施、情况或任何根据 第106(1)条报告的有关主要UCITS或,如有,其管理公司、托管人或审计人的信息。后 者应立即通知联接UCITS。 48 第九章 向投资者提供信息的义务 第一部分 招募说明书和定期报告的发布 第68条 1. 投资公司,以及,(针对它所管理的每一个共同基金),管理公司,应发布以下信息: (a) 招募说明书; (b) 每一财政年的年度报告;以及 (c) 财政年上半年的半年报告。 2. 年度及半年报告应于下列时间期限内发布,在它们所涉及的时间段结束时生效: (a) 年度报告:四个月;或 (b) 半年报告:两个月。 第69条 1. 招募说明书应包括投资者就向他们提议的投资,尤其是投资的风险,作出明智判断所 需的信息。 招募说明书应附上一份对基金风险状况进行清楚易懂的解释的说明书,与投资其中的工 具分开。 2. 招募说明书应至少包括附件一计划A所规定的信息,只要信息尚未见于根据第71(1) 条附于招募说明书的基金规则或成立规则。 3. 年度报告应包括一个资产负债表或一份资产债务声明、财政年度详细的收入支出帐 目、财政年的经营报告和附件一计划B所规定的其它信息,以及让投资者对UCITS经营 活动的进展及结果作出明智判断所需的任何重要信息。 4. 半年报告应至少包括附件一计划B的第一至第四部分所规定的信息。如果一个UCITS 已支付或提出支付中期股息,数字必须显示那半年的税后结果及已支付或提出支付的中 期股息。 5. 为了确保本条的统一协调,ESMA可制定监管技术标准草案,明确规定附件一所规定 的招募说明书、年度及半年报告的内容,以及这些文件的形式。 根据1095/2010号条例(欧盟)第10到14条,欧盟委员会被授权批准第一小段所指监管技 术标准。 49 第70条 1. 招募说明书应说明UCITS被批准投资于哪类资产。它应指出,如果金融衍生工具的交 易被批准,在什么情况下它应附上一份显著声明,说明这些交易是否可用以对冲或用以 达到投资目标,以及使用金融衍生工具对风险状况可能产生的结果。 2. 如果一个UCITS主要投资于第50条所指任何类别的资产而不是可转让证券或货币市 场工具,或者,根据第53条,如果一个UCITS复制一个股票或债务证券指数,它的招募 说明书以及,如有,市场传讯应附上一份显著声明,说明投资政策。 3. 如果一个UCITS的净资产值因为其投资组合的组成或可使用的投资组合管理策略而 可能具有高度的波动性,其招募说明书以及,如有,市场传讯应附上一份显著声明,说 明此特点。 4. 一旦投资者要求,管理公司还应提供补充信息,说明在UCITS的风险管理中所使用的 量化限度、为此而选择的方法和主要风险的 新进展以及金融工具类别的收益。 第71条 1. 投资公司的基金规则或成立规则是招募说明书不可分割的部分,应被附于其上。 2. 然而第一段所指文件不必附于招募说明书,只要投资者一旦要求便被告知,他或她将 收到这些文件,或在每个基金份额被发售的成员国的什么地方他或她可查询这些文件。 第72条 招募说明书的重要部分应是 新的。 第73条 根据2006/43EC号指令,年度报告中的核算信息应由一个或数个被依法授权审计帐目的 人进行审计。审计员的报告,包括任何资格,应被完整写入年度报告。 第74条 UCITS应把它们的招募说明书和对其进行的任何修改,以及它们的年度和半年报告提交 给UCITS母国的主管部门。如果管理公司母国的主管部门提出要求,UCITS应向其提交 这些文件。 第75条 1. 如果投资者提出要求,应向他们免费提供招募说明书和 新发布的年度和半年报告。 2. 招募说明书可以持久媒介或网站的形式发布。如果投资者提出要求,应向他们免费提 供平装本。 3. 根据第78条所指的招募说明书和重要的投资者信息中的方式,投资者可获得年度和半 年报告。如果投资者提出要求,应向他们免费提供平装本年度和半年报告。 4. 根据第112(2),(3)和(4)条规定的授权条款,并按照第112a和112b条规定的条件,欧盟 委员会可制定有关措施,以明确规定以持久媒介而不是纸张、或以不是持久媒介的网站 提供招募说明书必需符合的具体条件。 50 第二部分 其它信息的发布 第76条 UCITS每次发行、销售,回购或赎回其基金份额时都应以适当的方式发布其发行、销售、 回购或赎回的价格,且至少每月两次。 不过,主管部门可允许UCITS将频率降低为每月一次,只要这不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的 利益。 第77条 所有针对投资者的市场传讯应清楚标明用于投资者。它们应公平、清楚、不误导。尤其 是,任何附有含UCITS特别信息的市场传讯的UCITS基金份额购买邀请书皆不得背离或 降低第78条所指招募说明书和重要的投资者信息中所含信息的重要性。它应指明,有招 募说明书和第78条所指重要的投资者信息,同时指明,投资者或潜在投资者在哪里、以 何种语言可获得此类信息或文件,或者,他们如何查询。 第三部分 重要的投资者信息 第78条 1. 成员国应要求投资公司,以及,(针对它管理的每一个共同基金),管理公司,起草 一个简短文件,包含发送给投资者的重要信息。在本指令中此文件被称为“重要的投资 者信息”。“重要的投资者信息”字样将以第94(1)(b)条中所指语言之一在此文件中清 楚标明。 2. 重要的投资者信息应包括关于相关UCITS基本特点的适当信息,向投资者提供,以便 他们可正确理解向他们提供的投资产品的性质和风险,然后作出明智的投资决定。 3. 有关相关UCITS,重要的投资者信息应包括以下基本方面: (a) UCITS的身分; (b) 其投资目标和投资政策的简短描述; (c) 过去业绩陈述或,如有,业绩情景; (d) 开支及相关收费;及 (e) 投资的风险/回报状况,以及对投资于相关UCITS的风险所作的适当指导及 警告。 这些基本方面对投资者来说应通俗易懂,不需再查询其它资料。 4. 重要的投资者信息应清楚指出在哪里、如何获得与提议的投资有关的信息,包括但不 限于在哪里、如何可随时免费获得招募说明书和年度和半年报告,以及投资者可以何种 语言获得这些信息。 51 5. 重要的投资者信息应简洁明了,不过于专业。应以普通的格式写成,以便对照,且对 个人投资者来说通俗易懂。 6. 在UCITS被通知发售其基金份额的所有成员国,使用重要的投资者信息时不得对其进 行修改或补充,除非翻译中。 7. 根据第112(2),(3)和(4)条规定的授权条款,并按照第112a和112b条规定的条件,欧盟 委员会可制定有关措施,明确规定: (a) 根据第二、三和四段向投资者提供的重要的投资者信息的详细及完整内容。 (b) 在以下情况下向投资者提供的重要的投资者信息的详细及完整内容: (i) 对于拥有不同投资分基金的UCITS,向申购了某一投资分基金的投资者 提供的重要的投资者信息,包括如何从一个投资分基金转向另一个,以及 与此有关的费用, (ii) 对于提供不同基金股份的UCITS,向申购某一基金股份的投资者提供 的重要的投资者信息, (iii) 对于基金中的基金,向申购一个将自己投资于另一个UCITS的UCITS、 或第50(1)(e)条所指其它集合投资基金的投资者提供的重要的投资者信息, (iv) 对于主-联结构,向申购一个联接UCITS的投资者提供的重要的投资者 信息, (v) 对于结构性、保本及其它类似的UCITS,向投资者提供的有关此类 UCITS特殊之处的重要的投资者信息;以及 (c) 根据第五段向投资者提供的重要的投资者信息的有关格式和排版的细则。 8. 为统一本条实施条件,ESMA可制定实施技术标准草案,确定根据第七段欧盟委员会 就第三段规定提交的信息而颁布的授权条款实施条件。 根据1095/2010号条例 (欧盟)第15条,欧盟委员会被授权批准第一小段所指实施技术 标准。 第79条 1. 重要的投资者信息是签约前信息。它应公平、清楚、不误导。它应与招募说明书的对 应部分吻合。 2. 成员国应确保重要的投资者信息,包括其任何翻译文件,不得导致某人的民事责任, 除非它误导、不准确或与招募说明书的对应部分不吻合。为此,重要的投资者信息应附 上一个清楚的告示。 第80条 1. 成员国应要求一个直接或通过另一个代表其并完全且无条件由其负责的自然或法人 发售UCITS的投资公司,以及,对其管理的每一个共同基金而言,管理公司,在它们提 议申购此类UCITS的基金份额之前的某一适当时间向投资者提供有关此类UCITS的重要 的投资者信息。 2. 成员国应要求,不直接、也不通过另一个代表其并完全且无条件由其负责的自然或法 人向投资者发售UCITS的投资公司,以及,对其管理的每一个共同基金而言,管理公司, 52 向产品制造商和销售此类UCITS的中介机构,或在投资者提出要求的时候,向他们投资 于此类UCITS、或使他们得以接触此类UCITS的产品提供咨询的中介公司提供有关此类 UCITS的重要的投资者信息。成员国应要求销售或向投资于UCITS的潜在投资者提供咨 询的中介公司向它们的客户或潜在客户提供重要的投资者信息。 3. 重要的投资者信息应免费向投资者提供。 第81条 1. 成员国应允许投资公司,以及,对其管理的每一个共同基金而言,管理公司,以持久 媒介或网站的形式提供重要的投资者信息。如投资者提出要求,应免费向他们提供一份 平装本。 此外, 新的重要的投资者信息应在投资公司或管理公司的网站上发布。 2. 根据第112(2),(3)和(4)条规定的授权条款,并按照第112a和112b条规定的条件,欧盟 委员会可制定有关措施,明确规定以持久媒介而不是纸张,或通过不是持久媒介的网站 提供重要的投资者信息时应符合的具体条件。 第82条 1. UCITS应把它们的重要的投资者信息及对其进行的任何修改发送给其母国的主管部 门。 2. 重要的投资者信息中的基本部分应是 新的。 第十章 UCITS的一般义务 第83条 1. 以下各方不得贷款: (a) 投资公司; (b) 代表某共同基金的管理公司或托管人。 不过,一个UCITS可以通过背对背贷款收购外币。 2. 为了免除第一段,成员国可允许UCITS贷款,只要此贷款为: (a) 临时性的,且所占比例为: – 投资公司:不超过其资产的10%,或 – 共同基金:不超过基金值的10%;或 (b) 为了收购其直接从事经营必需的不动产,且对于投资公司来说,此收购不超 过其资产的10%。 根据(a)和(b)点,如果一个UCITS被批准贷款,此贷款一共不得超过其资产的15%。 3. 为了确保本条的统一协调,ESMA可制定监管技术标准草案,明确规定本条与贷款有 关的要求。 53 根据1095/2010号条例(欧盟)第10到14条,欧盟委员会被授权批准第一小段所指监管技 术标准。 第84条 1. 任何基金份额持有人一旦提出要求,UCITS应回购或赎回其基金份额。 2. 为免除第一段: (a) 根据现行的国家法律、投资公司的基金规则或公司成立规则,一个UCITS可 以临时中止回购或赎回其基金份额; (b) 为了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公众的利益,一个UCITS母国可允许其主管部门 要求中止回购或赎回基金份额。 第一小段(a)点所指临时中止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方可行使,即形势所逼,为保护基金份额 持有人进行此中止合理。 3. 如发生第2(a)段所指临时中止,一个UCITS应立刻将其决定通知其母国的主管部门以 及其发售其基金的所有成员国的主管部门。 4. 根据第112(2),(3)和(4)条规定的授权条款,并按照第112a和112b条规定的条件,欧盟 委员会可制定有关措施,明确规定一旦作出中止决定,按第2(a)段所指临时中止回购或 赎回UCITS的基金份额后UCITS应符合的具体条件。 根据1095/2010号条例(欧盟)第10到14条,欧盟委员会被授权批准第一小段所指监管技 术标准。 第85条 现行国家法律、投资公司的基金规则或公司成立规则应明确规定资产估价的规则以及计 算一个UCITS基金份额的销售或发行价、回购或赎回价的规则。 第86条 一个UCITS收入的分配或再投资应按国家法律和投资公司的基金规则或公司成立规则 的规定执行。 第87条 只有在等同于净发行价的价格被按时支付给UCITS的资产的时候,一个UCITS才可被发 行。这不妨碍红利基金份额的分配。 第88条 1. 在不违反第50和51条的原则下,以下各方不得发放贷款,也不得为第三方作担保: (a) 投资公司; (b) 代表共同基金的管理公司或托管人。 2. 第一段不得阻止所指的基金收购可转让证券、货币市场工具或第51(1)条第(e),(g)和 (h)点所指其它未全部支付的金融工具。 54 第89条 以下机构不得从事可转让证券、货币市场工具或第51(1)条第(e),(g)和(h)点所指其它未 全部支付的金融工具的无担保销售。 (a) 投资公司; (b) 代表共同基金的管理公司或托管人。 第90条 UCITS母国的法律或基金规则应对管理公司支付的薪酬和它可以向共同基金收取的费 用以及计算此薪酬的办法作出规定。 法律或投资公司的成立规则对公司应承担的费用的性质应作出规定。 第十一章 在成立国以外的成员国销售基金份额的UCITS特别条款 第91条 1. UCITS的东道国应确保,根据第93条,一旦UCITS接到通知,便能在它们的境内发售 其基金份额。 2. 在本条例所规定的领域,UCITS的东道国不得向第一段所指UCITS强加任何额外要求 或行政程序。 3. 成员国应确保通过远程及电子方式易于获得非本指令规定范围、专与设立于另一成员 国的UCITS基金份额的销售规则有关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则的完整信息。成员国应确 保此信息可通过一门国际金融界惯常使用的语言获得,清楚明了,且是 新的。 4. 在本章中,UCITS包括其投资分基金。 第92条 根据基金份额被发售的成员国现行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则,UCITS应采取必要的措施 确保该成员国有足够的设施向基金份额持有人、回购或赎回基金份额进行支付,并发布 UCITS应公布的信息。 第93条 1. 如果一个UCITS提出在母国以外的某成员国发售其基金份额,它应首先向其母国的主 管部门发送一封通知函。 通知函应附上与在东道国销售UCITS基金份额有关的规则,包括,如有,基金子类别。 根据第16(1)条,它还应附上一份文件,说明UCITS由管理UCITS的管理公司进行发售。 2. 一个UCITS应在第一段所指通知函中附上以下方面的 新信息: (a) 根据第94(1)(c)和(d)条的规定翻译的基金规则或公司成立规则、招募说明书 以及,如有, 新年度报告及任何后来的半年报告。 (b) 根据第94(1)(b)和(d)的规定翻译的第78条所指重要的投资者信息。 55 3. UCITS母国的主管部门应核实UCITS根据第一和第二段提供的文件是否齐全。 UCITS母国的主管部门应于收到附有第二段所指完整文件的通知函十个工作日内把第 一段和第二段所指的完整文件提交给UCITS申请发售基金份额的成员国的主管部门。它 们应在文件中附上一份证明,证明UCITS符合本指令的条件。 发送文件之后,UCITS母国的主管部门应立即通知UCITS文件已发送。UCITS可于收到 通知之日起进入UCITS东道国的市场。 4. 成员国应确保第一段所指通知函及第三段所指证明以一门国际金融界的惯常语言书 写,除非UCITS自己及东道国同意此通知函和证明以两个成员国的一门官方语言之一书 写。 5. 成员国应确保它们的主管部门接受电子发送和提交第三段所指文件。 6. 在本条所指通知程序中,一个UCITS申请发售其基金份额的成员国的主管部门不得要 求超出本条规定的额外文件、证明或信息。 7. UCITS母国应确保UCITS东道国的主管部门可以通过电子方式查询第二段所指文件, 且,如有,这些文件的任何翻译件。它应确保UCITS不断更新这些文件。UCITS应向UCITS 东道国的主管部门通知对第二段所指的文件所作的任何更改,并且说明可从什么地方通 过电子方式获得这些文件。 8. 如果根据第一段附于通知函的发售规定的有关信息发生了变化,或者将发售的基金子 类别发生了变化,UCITS应于执行变化前书面通知东道国的主管部门有关变化。 第94条 1. 如果一个UCITS在它的一个东道国发售其基金份额,它应向此成员国境内的投资者提 供第四章要求它向其母国的投资者提供的所有信息和文件。 这些信息和文件应按以下规则向投资者提供: (a) 在不违反第四章有关规定的原则下,这些信息或文件应依照UCITS东道国的 法律、法规或行政规则所规定的办法提供; (b) 第78条所指重要的投资者信息应被翻译为UCITS东道国的官方语言,或官方 语言之一,或该成员国主管部门批准的一门语言。 (c) 第78条所指重要的投资者信息之外的信息或文件应由UCITS决定翻译为 UCITS东道国的官方语言或官方语言之一,或由该国主管部门批准的一门语言, 或国际金融界惯常使用的一门语言;以及 (d) 第(b)和(c)点所指文件和信息的翻译应由UCITS负责并应踏实反映原信息的 内容。 2. 第一段所规定的要求还适用于对它所指的信息和文件所作的任何更改。 3. 根据第76条对UCITS基金的发行、销售、回购或赎回的发布频率应遵守UCITS母国的 法律、法规及行政规则。 第95条 1. 根据第112(2),(3)和(4)条规定的授权条款,并按照第112a和112b条规定的条件,欧盟 委员会可制定有关措施,明确规定: 56 (a) 第91(3)条所指信息的范围; (b) 如何协助UCITS东道国的主管部门根据第93(7)条查询第93(1),(2)和(3)条所 指信息和文件。 2. 为统一本条实施条件,ESMA可制定实施技术标准草案,明确规定: (a) 第93(1)条所指UCITS用以进行通知的标准模式通知函的形式及内容,包括一 份说明,说明哪些文件有翻译件; (b) 第93(3)条所指成员国主管部门出具的证明的形式及内容; (c) 根据第93条主管部门之间进行通知时交流信息及使用电子通讯方式的程序。 根据1095/2010号条例 (欧盟)第15条,欧盟委员会被授权批准第一小段所指实施技术 标准。 第96条 为从事经营活动,在指定UCITS的东道国时,一个UCITS可使用它在母国使用的同一法 律形式称谓(如投资公司或共同基金)。 第十二章 批准和监督部门条款 第97条 1. 成员国应指定执行本指令规定职责的主管部门。它们应把指定结果通知ESMA和欧盟 委员会,明确职责分工。 2. 主管部门应为政府部门或由政府部门指派的机构。 3. UCITS母国的部门应负责监督此UCITS,包括,如有,根据第19条进行监督。但是, UCITS东道国的部门应负责监督是否符合本指令管辖领域以外的规定及第92条和94条 规定的要求。 第98条 1. 应给予主管部门行使其职责必需的一切监督及调查权。此权力通过以下方式行使: (a) 直接; (b) 与其它部门合作; (c) 由主管部门牵头,授权给已被授权职责的实体;或 (d) 向主管司法部门申请。 2. 根据第一段,主管部门应至少有权: (a) 查询任何形式的文件并获得一份此文件; (b) 要求任何人提供信息,如必要,传唤及询问某人以获得信息; (c) 进行实地检查; (d) 要求现有电话及现有数据流记录; 57 (e) 要求停止任何违反为实施本指令而制定的规则的行为; (f) 要求冻结或扣押资产; (g) 要求临时禁止业务活动; (h) 要求被批准的投资公司、管理公司或托管人提供信息; (i) 采取一切措施确保投资公司、管理公司或托管人继续遵守本指令的要求; (j) 为保护基金份额持有人或公众的利益而要求中止发行、回购或赎回基金份 额; (k) 撤销给予一个UCITS、管理公司或托管人的批准; (l) 移交司法机关;以及 (m) 允许审计者或专家进行核实或调查。 第99条 1. 成员国应制定有关规则,明确规定违反根据本指令制定的国家规定该采取何种措施及 处罚,并应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确保这些规则得以实施。在不违反撤销批准的程序、也 不违反成员国刑事处罚权的情况下,根据国家法律,如果为实施本指令而制定的规则未 得以执行,成员国可对相关责任人采取适当的行政措施或行政处罚。 制定的措施及处罚应有效、适度并起规劝作用。 2. 在不违反根据本指令制定的、对违反成员国其它现行措施及处罚规则的处理办法的原 则下,根据第78(5)条,针对以个人投资者易懂的方式提供重要的投资者信息,成员国应 制定有效的、适度的及起规劝作用的措施及处罚规则。 3. 成员国应允许主管部门向公众披露它针对违反本指令有关执行规则所采取的任何措 施或处罚,除非此披露会严重损害金融市场、损害投资者利益或对当事方造成巨大损失。 第100条 1. 成员国应确保设立了有效有益的投诉和赔偿程序,以利用现有机构庭外解决UCITS 的经营活动引起的消费者争端。 2. 成员国应确保法律或监管规则不妨碍第一段所指机构在解决跨境争端时进行有效合 作。 第101条 1. 必要的时候,成员国主管部门在履行本指令规定的职责或行使本指令或它们的国家法 律规定的权力时应进行合作。 成员国应采取必要的行政及组织措施协助本段所指合作。 主管部门在合作中应行使它们的权力,甚至在被调查的行为不违反它们的成员国的任何 现行法规的情况下。 2. 在执行本指令规定的职责时,成员国主管部门应立即互相提供所需信息。 2a. 根据1095/2010号条例(欧盟),为执行本指令,主管部门应与ESMA进行合作。 58 根据1095/2010号条例(欧盟),主管部门应立即向ESMA提供它履行职责所需的一切信 息。 3. 如果成员国的主管部门有合理的理由怀疑不属于该主管部门监管的实体在另一个成 员国境内正在从事或已经从事违反本指令的行为,它应尽可能详细地将情况通知所指另 一个成员国的主管部门。收到通知的部门应采取适当行动,并通知提供信息的成员国此 行动的结果,及尽可能通知行动中的重大情况。本段不得违反通报情况的主管部门的权 限范围。 4. 在本指令规定的权力范围内,一个成员国的主管部门可要求获得另一个成员国主管部 门的合作,在后者的境内进行监督或现场核实或调查。如果一个主管部门收到现场核实 或调查的请求,它应: (a) 自己进行核实或调查; (b) 允许请求方部门进行核实或调查;或 (c) 允许审计人或专家进行核实或调查。 5. 如果核实或调查是由一个成员国的主管部门在同一个成员国境内进行,要求合作的成 员国的主管部门可要求其自己的工作人员陪同核实或调查的工作人员。核实或调查应受 其进行的成员国的统一管理。 如果核实或调查是由一个成员国的主管部门在另一个成员国境内进行,核实或调查发生 的成员国的主管部门可要求其自己的工作人员陪同进行此核实或调查。 6. 仅在以下情况下,核实或调查发生的成员国主管部门才可拒绝交流第二段规定的信 息,或拒绝配合第四段所指调查或实地核查的要求: (a) 此调查、实地核查或信息交流会损害该成员国的主权、安全或国家政策; (b) 已先于该成员国有关部门对同样的人及同样的行为进行了司法诉讼; (c) 对同样的人及同样的行为作出的 终裁决已提交给该成员国。 7. 主管部门应将第六段所指任何决定通知请求方主管部门。此通知应包括它们作出此决 定的动机。 8. 在以下情况下,主管部门可向ESMA反映: (a) 第109条所指交流信息的请求被拒绝或在合理时间内未得到回应; (b) 进行第110条所指的调查或实地核查的请求被拒绝或在合理时间内未得到回 应; (c) 允许其工作人员陪同另一个成员国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的请求被拒绝或在合 理时间内未得到回应。 在不违反《欧盟运作条约(TFEU)》第258条的原则下,在第一小段所指情况 中,ESMA可行使1095/2010号条例(欧盟)第19条授予它的权力,只要不违反 收到要求获得本条第六段所指信息或要求调查的请求时可予以拒绝的原则,也 不妨碍ESMA在这些情况下根据该条例第17条采取行动的能力。 9. 为统一本条实施条件,ESMA可制定实施技术标准草案,规定主管部门根据第四和第 五段进行实地核查和调查时展开合作的共同程序。 59 根据1095/2010号条例 (欧盟)第15条,欧盟委员会被授权批准第一小段所指实施技术 标准。 第102条 1. 成员国应规定,所有在主管部门工作或为主管部门工作过的人,以及主管部门指派的 审计人和专家都必须遵守职业保密义务。此义务指,在不违反刑事法所规定情况的原则 下,任何人不得将其在履行职责的时候收到的保密信息透露给任何它人或部门,除了摘 要或简介形式,且在此形式中UCITS、管理公司和托管人(对UCITS的经营活动有贡献 的机构)不会被单独认出来。 然而,如果一个UCITS或一个对其经营活动有贡献的机构被宣告破产或正被责令停业, 与参与救济的第三方无关的保密信息于民事或商业诉讼中可以透露。 2. 第一段不阻碍成员国主管部门根据本指令或欧盟其它适用于UCITS或对其经营活动 有贡献的机构的立法进行信息交流,或根据1095/2010号条例(欧盟)将信息提交给ESMA 或欧洲系统风险委员会(ESRB)。此信息应遵守第一段所指职业机密规则。 主管部门根据本指令与其它主管部门交流信息时可说明,如没有它们的明确同意,不得 披露该信息,即只有当该信息用于这些主管部门同意的目的时方能进行交流。 3. 成员国可制定合作协议,规范本条第五段及第103(1)条所指与非欧盟国家主管部门或 其它部门或机构如何进行信息交流,仅限于所披露信息至少获得等同于本条所指职业机 密保护时。此信息交流只能用于这些部门或机构履行监督职能之时。 如信息来源于另一成员国,没有披露此信息的主管部门的明确同意,不得披露此信息, 并且,信息仅用于这些部门批准的目的。 4. 收到第一或第二段所指保密信息的主管部门只能在以下情况下履行它们的职责时使 用这些信息: (a) 检查承担UCITS或对其经营活动有贡献的机构的经营是否符合应符合的条 件,并协助监督从事此经营、行政及核算程序以及内部监督机制; (b) 实施处罚; (c) 对主管部门的决定提起行政复议;以及 (d) 根据第107(2)条提起法律诉讼。 5. 第一段及第四段不得阻碍在一个成员国内或在成员国间进行信息交流,如果此交流发 生于一个主管部门及以下各方之间: (a) 负责监督信贷机构、投资基金、保险公司或其它金融机构的政府部门,或负 责监督金融市场的部门; (b) 参与UCITS或对其经营活动有贡献的机构的清算或破产的机构,或参与类似 程序的机构;或 (c) 负责对保险公司、信贷机构、投资基金或其它金融机构的帐户进行法定审计 的人; 60 (d) ESMA,根据欧盟议会及部长理事会1093/2010号条例(欧盟)18成立的欧洲 监管局(欧洲银行管理局),根据欧盟议会及部长理事会1094/2010号条例(欧 盟)19成立的欧洲欧洲监管局(欧洲保险及职业退休金管理局)以及ESRB。 尤其是,第一段及第四段不得阻止上述主管部门行使它们的监督职能,或向管理赔偿计 划的机构披露它们行使职能时必需的信息。 第一小段所指信息交流应遵守第一段所指职业保密规则。 第103条 1. 尽管有第102(1)至(4)条,成员国仍可允许主管部门及以下各方之间进行信息交流: (a) 对参与UCITS或对其经营活动有贡献的机构的清算及破产或类似程序的机 构进行监督的部门; (b) 对负责法定审计保险机构、信贷机构、投资公司或其它金融机构帐户的人进 行监督的部门; 2. 具有第一段所指特权的成员国应至少要求符合以下条件: (a) 信息用于执行第一段所指监督任务; (b) 收到的信息符合第102(1)条所指职业保密规则;并且 (c) 如信息来源于另一成员国,没有披露此信息的主管部门的明确同意,不披露 此信息,并且,信息仅用于这些部门批准的目的。 3. 成员国应向ESMA、欧委会及其它成员国提交可收到第一段所指信息的部门的名称。 4. 尽管有第102(1)至(4)条的规定,为了加强金融系统的稳定及完整,成员国仍可允许主 管部门及依法负责观察及调查违反公司法现象的部门或机构之间进行信息交流。 5.可获得第四段所指特权的成员国应要求至少符合以下所指条件中的两个: (a) 信息用于履行第四段所指职责; (b) 收到的信息应遵守第102(1)条规定的职业保密规则;且 (c) 如信息来源于另一成员国,没有披露此信息的主管部门的明确同意,不披露 此信息,并且,信息仅用于这些部门批准的目的。 在(c)点中,第四段所指部门或机构应向披露信息的主管部门提交将收到信息的人的名字 及具体职责。 6. 在成员国里,第四段所指的部门或机构在一些被指定协助它们却不是公务员的人的协 助下履行它们的观察或调查职责时,该段所指信息交流可按照第五段所规定的条件延伸 至这些人。 7. 成员国应向ESMA、欧委会及其它成员国提交根据第四段可收到信息的部门或机构的 名称。 18 OJ L 331, 15.12.2010, p. 12. 19 OJ L 331, 15.12.2010, p. 48. 61 第104条 1. 第102和103条不得阻止主管部门向中央银行及其它具类似职能的金融机构提供履行 职责所需的信息,也不得阻止这些部门或机构向主管部门提供它们履行第102(4)条所指 职责时可能需要的此类信息。在此情况下收到的信息应遵守第102(1)条所规定的职业保 密规则。 2. 第102和103条不得阻止主管部门将第102(1)至(4)条所指信息提供给清算机构或其它 被国家法律认可的、向它们的某个成员国市场提供清算或结算服务的类似机构,如果它 们认为有必要提供此信息,以确保这些机构正确处理市场主体违反规定或可能违反规定 的现象。 在此情况下收到的信息应遵守第102(1)条所规定的职业保密规则。 然而,成员国应确保,在本段第一小段所指情况下,根据第102(2)条所收到的信息不经 披露信息的主管部门的明文同意,不被披露。 3. 尽管有第102(1)和(4)条的规定,成员国仍可依法允许向它们的中央政府中负责有关监 督UCITS及对其经营有贡献的机构、信贷机构、金融机构、投资机构及保险机构的立法 的其它部门及这些部门指派的监察员披露某些信息。 然而,此披露只能于审慎监督中必要的时候进行。 然而,成员国可制定规则,规定根据第102(2)和(5)条所收到的信息永远不得在本段所指 情况下披露,除非有披露信息的主管部门的明文同意。 第105条 为统一本指令有关信息交流条款的实施条件,ESMA可制定实施技术标准草案,规定主 管部门之间和主管部门与ESMA之间信息交流程序的实施条件。 根据1095/2010号条例 (欧盟)第15条,欧盟委员会被授权批准第三小段所指实施技术 标准。 第106条 1. 成员国应规定,至少两个根据2006/43/EC号指令被批准的、在一个UCITS或对其业务 有贡献的机构根据78/660/EEC号指令第51条、83/349/EEC号指令第37条或本指令第73条 执行法定审计或任何其它法定职责的人必须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他在执行该职责时注 意到的、与此基金或机构有关的、造成以下后果的事实或决定: (a) 实质性违反有关批准条件、或有关从事UCITS或对其业务有贡献的机构的经 营活动的法律、法规或行政规则; (b) 妨碍UCITS或对其业务有贡献的机构持续运行;或 (c) 拒绝证明帐目或持保留意见。 此人必须报告他在一个因控股关系而与他正在执行该职责的UCITS或对其业务有贡献 的机构建立密切关系的机构执行(a)点所指职责时发现的任何事实和决定。 2. 依2006/43/EC指令被批准的人向主管部门善意披露第一段所指任何事实或决定不违 反合同或法律、法规或行政规则所规定的任何信息披露原则,因此不得让此人承担任何 责任。 62 第107条 1. 主管部门应书面解释在执行本指令的一般实施规则中拒绝批准的原因,或任何不利决 定,并发送给申请者。 2. 成员国应规定,根据依本指令制定的法律、法规或行政规则作出的任何决定都是合理 的,且申请人有权诉诸法院,包括递交填写完整的批准申请之后六个月内未作任何决定。 3. 成员国应规定,为了保护消费者,并根据国家法律,以下依法指定机构的一个或数个 可于法院或主管行政机构之前采取措施,以确保本指令的国家实施规则得以执行: (a) 政府机构或它们的代表; (b) 有合理理由保护消费者的消费者组织;或 (c) 有合理理由保护其成员的专业组织。 第108条 1. 如果UCITS违反了任何法律、法规或行政规则,或基金规则或投资公司的成立规则中 的任何规定,只有UCITS母国的有关部门才有权对该UCITS采取行动。 然而,如果一个UCITS违反了东道国现行的、本指令规定的范围或第92和94条规定的要 求以外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则,该国的有关部门可对该UCITS采取行动。 2. 任何撤销批准的决定,或针对UCITS所采取的任何其它严重措施,或任何中止发行、 回购或赎回其基金份额,UCITS母国的有关部门皆应立即通知东道国的有关部门,并且, 如果UCITS的管理公司设立于另一个成员国,也应通知管理公司母国的主管部门。 3. 如果管理公司违反了其母国或UCITS母国的主管部门负责的规则,这些主管部门可对 管理公司采取行动。 4. 如果UCITS东道国的主管部门有明显的、可出示的理由相信在该成员国境内销售基金 份额的UCITS违反了依本指令制定的规则中的义务,而本指令未授予UCITS东道国的主 管部门权力,它们应向UCITS母国的主管部门发送这些信息,后者应采取适当措施。 5. 如果,尽管UCITS母国的主管部门采取了措施,或因为这些措施不足,或因为UCITS 的母国在合理的时间内未采取行动,UCITS继续明显损害UCITS东道国投资者的利益, UCITS东道国的主管部门可采取下列措施之一: (a) 在通知UCITS母国的主管部门之后,采取一切适当的必要措施保护投资者, 包括阻止当事UCITS继续在UCITS东道国境内销售其基金份额;或 (b) 如必要,向ESMA反映此事,后者可根据1095/2010号条例(欧盟)第19条授 予它的权力采取行动。 应立即通知欧盟委员会及ESMA根据第一小段(a)点所采取的任何措施。 6. 成员国应确保在它们境内,可依法获得UCITS的东道国根据第二至五段可对UCITS采 取的措施所必须的法律文件。 第109条 1. 如果管理公司通过提供服务或建立分支机构,在其一个或多个东道国经营,所有相关 成员国的主管部门应紧密合作。 63 它们应应要求互相提供与此类管理公司的管理及所有权有关的、可协助它们进行监管的 所有信息,以及可协助监测此类公司的所有信息。尤其是,管理公司母国的主管部门应 进行合作,以确保管理公司东道国的主管部门获得第21(2)条所指具体信息。 2. 出于母国行使监管权之需,管理公司东道国的主管部门应通知管理公司母国的主管部 门管理公司东道国根据第21(5)条所采取的任何措施,包括针对管理公司的措施或处罚, 或对管理公司经营活动的限制。 3. 管理公司母国的主管部门应立即通知UCITS母国的主管部门在管理公司发现的任何 可实质性影响管理公司正当履行其对UCITS所负有的义务的能力,或任何违反第三章规 定的要求的行为。 4. UCITS母国的主管部门应立即通知管理公司母国的主管部门在UCITS发现的任何可实 质性影响管理公司正当履行其义务或遵守本指令规定的能力,这些规定是UCITS母国的 主管范围。 第110条 1. 每一管理公司的东道国应确保,如果一个在另一成员国被批准的管理公司在其境内通 过分支机构从事经营,管理公司母国的主管部门在通知了管理公司东道国的主管部门之 后,可自行,或通过它们为此目的指定的中介机构,对第109条所指信息进行实地核实。 2. 第一段不得影响管理公司东道国的主管部门行使本指令规定的权力,对设立于该成员 国的分支机构进行实地核查。 第十三章 授权条款及执行权 第111条 欧委会可批准在以下方面对本指令进行的技术性修改: (a) 澄清定义,以确保本指令在全欧盟范围内的一致性及统一执行;或 (b) 根据UCITS方面的后续法案及相关事宜统一术语及一般性定义。 第一小段所指措施应根据第112(2), (3)及(4)条所指的授权条款进行批准,并符合第112a 及112b条规定的条件。 第112条 1. 欧盟委员会应得到根据欧委会第2001/528/EC号决议而建立的欧洲证券委员会的协 助。 2. 应授予欧盟委员会批准第12, 14, 23, 33, 43, 51, 60, 61, 62, 64, 75, 78, 81, 95及111条所 指授权条款的权力四年,始于2011年1月4日。应授予欧盟委员会批准第50a条所指授权 条款的权力四年,始于2011年7月21日。欧盟委员会应至少于四年期满前六个月制定有 关授权条款的报告。授权应自动伸长相同的期限,除非欧盟议会或部长理事会根据第 112a条撤销这些授权。 3. 一旦欧盟委员会批准了一个授权条款,它应同时通知欧盟议会和部长理事会。 64 4. 按照第112a和112b条规定的条件,欧盟委员会被授权批准授权条款。 第112a条 撤销授权 1. 第12, 14, 23, 33, 43, 50a, 51, 60, 61, 62, 64, 75, 78, 81, 95及111条所指的授权可于任何 时候被欧盟议会或部长理事会撤销。 2. 启动内部程序以决定是否撤销某项授权的机构应尽量于作出 终决定前一段合理的 时间内通知另一个机构及欧盟委员会,说明可能被撤销的授权。 3. 撤销决定应结束该决定所指的授权。此决定应立即或在决定规定的稍后日期生效。它 不得影响已生效的授权条款的有效性。此决定应发布于欧盟官方通报。 第112b条 对授权条款的异议 1. 欧盟议会或部长理事会可于通知之日起三个月内对一项授权条款提出异议。如欧盟议 会或部长理事会提出,此期限可延长三个月。 2. 在第一段所指期限到期的时候,如果欧盟议会或部长理事会都未对授权条款提出异 议,此条款应发布于《欧盟官方公报》,并应于公报指定之日生效。 如果欧盟议会和部长理事会都通知了欧盟委员会它们不会提出异议,则授权条款可发布 于《欧盟官方公报》并于该期限到期前生效。 3. 如果欧盟议会或部长理事会在第一段规定的时期内对一个授权条款提出异议,则此条 款不得生效。根据《欧盟运作条约》第296条,提出异议的机构应说明反对授权条款的 理由。 第十四章 豁免、暂行条款及 终条款 第一部分 豁免 第113条 1. 仅指丹麦的UCITS,在丹麦发行的pantebreve应被视为等同于第50(1)(b)条所指可转让 证券。 2. 为免除第22(1)及32(1)条,主管部门可允许根据它们自己国家的法律于1985年12月20 日拥有两个或两个以上托管人的UCITS保留这一数量,如果这些主管部门可以确保第 22(3)及32(3)条规定执行的职能在实际中将被执行。 3. 为免除第16条,成员国可批准管理公司出具无记名证明,代表其它公司的凭证式证券。 65 第114条 1. 根据2004/39/EC号指令第4(1)(1)条,仅被批准从事该指令附件A(4)及(5)部分所规定服 务的投资公司可依本指令获准作为管理公司来管理UCITS。在此情况下,这样的投资公 司应放弃根据2004/39/EC号指令获得的批准。 2. 根据85/611/EEC号指令,2004年2月13日前已在母国被批准的管理UCITS的管理公司 应被视为根据本指令获得批准,只要该成员国的法律规定,它们必须符合等同于第7和 第8条规定的条件才能承担此项经营。 第二部分 暂行条款及 终条款 第115条 2013年7月1日前,欧盟委员会应向欧盟议会及部长理理会提交本指令执行报告。 第116条 1. 成员国应于2011年6月30日前制定并发布符合第1(2)条第二小段, 第1(3)(b)条,第2(1) 条第(e), (m), (p), (q)及(r)点,第2(5)条,第4条,第5(1)至(4), (6)及(7)条,第6(1)条,第12(1) 条,第13(1)条引言,第13(1)(a)及(i)条,第15条,第16(1),16(3),17(1),17(2)(b)条,第17(3) 条第一及第三小段,第17(4)至(7)条,第17(9)条第二小段,18(1)条引言部分,第18(1)(b) 条,第18(2)条第三及第四小段,第18(3)及(4)条,第19和20条,第21(2)至(6), (8)及(9)条, 第22(1)条,, 第22(3)条第(a), (d)和(e)点,第23(1), (2), (4)及(5)条,第27条第三段,第29(2) 条,第33(2), (4)及(5)条,第37至42条,第43(1)至(5)条,第44至49条,第50(1)条引言, 第50(3)条,第51(1)条第三小段,第54(3)条,第56(1)条,第56(2)条第一小段引言,第58 和59条,第60(1)至(5)条,第61(1)及(2)条,第62(1), (2)及(3)条,第63条,第64(1), (2)及 (3)条,第65, 66及67条,第68(1)(a)条引言,第69(1)及(2)条,第70(2)及(3)条,第71, 72 及74条,第75(1), (2)及(3)条,第77至82条,第83(1)(b)条,第83(2)(a)条第二自然段,第 86条,第88(1)(b)条,第89(b)条,第90至94条,第96至100条,第101(1)至(8)条,第102(2) 条第二小段,第102(5)条,第107及108条,第109(2), (3)及(4)条,第110条及附件一所必 需的法律、法规及行政规则,并随后通知欧盟委员会。 它们应于2011年7月1日起执行这些措施。 当成员国制定这些措施的时候应提及本指令,或在正式公布的时候提及本指令。它们还 应附上一份说明,指出在现有法律、法规及行政规则中提及85/611/EEC号指令即为提及 本指令。成员国应自己决定如何提及以及如何撰写此说明。 2. 成员国应向欧盟委员会提交它们就本指令覆盖的范围所颁布的国家法律的主要条款 文本。 第117条 被附件三A部分所列指令修改的85/611/EEC号指令自2011年7月1日起废止,不违反成员 国在规定的时间期限内将附件三B部分所指指令等同采用于国家法律并实施的义务。 提及被废止的指令应被视为提及本指令,并应根据附件四的对照表进行查阅。 66 提及简化招募说明书应被视为提及第78条所指重要的投资者信息。 第118条 1. 本指令应于发表在《欧盟官方公报》后第二十日生效。 第1(1)条,第1(2)条第一小段第1(3)(a)条,第1(4)至(7)条,第2(1)条(a)至(d)点,(f)至(l)点, (n)及(o)点,第2(2), (3)及(4)条,第2(6)及(7)条,第3条,第5(5)条,第6(2), (3)及(4)条, 第7至11条,第12(2)条,第13(1)(b)至(h)条,第13(2)条,第14(1)条,第16(2)条,第17(2) 条(a), (c)及(d)点,第17(3)条第二小段, 第17(8)条,第17(9)条第一小段, 第18(1)条(除了 引言及(a)点),第18(2)条第一、二小段,第21(1)及(7)条,第22(2)条,第22(3)(b)及(c) 条,第23(3)条,第24条,第25及26条,第27条第一、二段,第28条,第29(1), (3)及(4) 条,第30, 31及32条,第33(1)及(3)条,第34, 35和36条,第50(1)(a)至(h)条,第50(2)条, 第51(1)条第一、二小段,第51(2)及(3)条,第52及53条,第54(1)及(2)条,第55条,第56(2) 条第一小段,第56(2)条第二小段,第56(3)条,第57条,第68(2)条,第69(3)及(4)条,第 70(1)及(4)条,第73及76条,第83(1)条(除了(b)点),第83(2)(a)条(除了第二自然段), 第84, 85及87条,第88(1)条(除了(b)点),第88(2)条,第89条(除了(b)点),第102(1) 条,第102(2)条第一小段,第102(3)及(4)条,第103至106条,第109(1)条,第111, 112, 113 及117条以及附件二、三、四应自2011年7月1日起执行。 2. 成员国应确保UCITS尽快以根据第 78条制定的重要的投资者信息取代根据 85/611/EEC号指令制定的简化招募说明书,无论如何不得超过按国家法律执行第78(7) 条所指的所有实施规则的 后期限之后十二个月,在此期间,UCITS东道国的主管部门 应继续接受UCITS在这些成员国境内进行销售的简化招募说明书。 第119条 本指令适用于各成员国。 0 附件一 计划A 1. 共同基金信息 1. 管理公司信息, 并说明管理公司是 否设立于UCITS母 国以外的成员国。 1. 投资公司信息 1.1. 名称 1.1. 名称或法律形 式,主要办事机构 及,如与主要办事 机构异同,总部。 1.1. 名称或法律形式,主要办 事机构及,如与主要办事机构 异同,总部。 1.2. 共同基金成立日期。期限(如 为有限期限)。 1.2. 公司成立日 期。期限(如为有 限期限)。 1.2. 公司成立日期。期限(如 为有限期限)。 1.3. 如公司管理其 它共同基金,标明 这些基金。 1.3. 如果投资公司有不同的投 资分基金,标明这些分基金。 1.4. 如未附基金规则,说明获得 基金规则及定期报告的地方。 1.4. 如未附公司成立规则,说 明获得公司成立规则及定期报 告的地方。 1.5. 发送给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共 同基金现行税务制度简介。详细 说明是否从收入和共同基金支付 给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资本收益起 扣税。 1.5. 发送给基金份额持有人的 公司现行税务制度简介。详细 说明是否从收入和公司支付给 基金份额持有人的资本收益起 扣税。 1.6. 核算及经销日期。 1.6. 核算及经销日期。 1.7. 负责审计第73条所指核算信 息的人员姓名。 1.7. 负责审计第73条所指核算 信息的人员姓名。 1.8. 公司的行政机 构、管理机构和监 事机构成员的姓名 及职位。他们在公 司以外从事的、对 公司有影响的主要 活动。 1.8. 公司的行政机构、管理机 构和监事机构成员的姓名及职 位。他们在公司以外从事的、 对公司有影响的主要活动。 1.9. 申购的资本金 额,并说明已付资 1.9. 资本 1 本。 1.10. 基金份额的类型和主要特 征,尤其是: – 基金份额的权益性质(物 权、人身权或其它), – 基金份额的特点:记名式 或凭证式。说明任何可提 供的面额, – 提供证券证据的原有证 券或证明;登记册或帐目 条目, – 如有,份额持有人表决权 说明, – 可决定共同基金停业的 情况及停业程序,尤其是 份额持有人权益。 – 1.10. 基金份额的类型和主要 特征,尤其是: – 提供证券证据的原有 证券或证明;登记册或 帐目条目, – 基金份额的特点:记名 式或凭证式。说明任何 可提供的面额, – 份额持有人表决权, – 可决定投资公司停业 的情况及停业程序,尤 其是份额持有人权益。 1.11. 如有,份额上市或交易的证 券交易所或交易市场。 1.11. 如有,份额上市或交易的 证券交易所或交易市场。 1.12. 份额发行及销售的程序及 条件。 1.12. 份额发行及销售的程序 及条件。 1.13. 回购及赎回基金份额的程 序及条件,及中止回购及赎回的 情况。 1.13. 回购及赎回基金份额的 程序及条件,及中止回购及赎 回的情况。如投资公司有不同 的投资分基金,份额持有人怎 样从一个分基金转入另一个分 基金及在此情况下该收取的费 用等信息。 1.14. 决定及使用收入的规则。 1.14. 决定及使用收入的规则。 1.15. 共同基金的投资目标,包括 其金融目标(如资本增长或收 入),投资政策(如地理及工业 部门的专业化),以及此投资政 策的限制及管理共同基金时可使 用的任何策略及工具或贷款权 限。 1.15. 公司的投资目标,包括其 金融目标(如资本增长或收 入),投资政策(如地理及工 业部门的专业化),以及此投 资政策的限制及管理公司时可 使用的任何策略及工具或贷款 权限。 1.16. 资产计算规则。 1.16. 资产计算规则。 1.17. 基金份额的销售或发行价 – 1.17. 基金份额的销售或发行 2 及回购或赎回价的确定,尤其是: – 计算这些价格的方法和 频率, – 与基金份额的销售或发 行及回购或赎回有关的 收费信息, – 发布这些价格的方式,地 方及频率。 价及回购或赎回价的确定,尤 其是: – 计算这些价格的方法 和频率, – 与基金份额的销售或 发行及回购或赎回有 关的收费信息, – 发布这些价格的方法, 地点及频率20。 1.18. 共同基金应向管理公司、托 管人或第三方支付的薪酬的计 算、支付办法及数额,及共同基 金为管理公司、托管人或第三方 报销的开支。 1.18. 公司应向其主管,行政、 管理及监事机构成员,托管人 或第三方支付的薪酬的计算、 支付办法及数额,及公司为其 主管、托管人或第三方报销的 开支。 2. 托管人信息: 2.1. 名称及法律形式,主要办事机构,如与主要办事机构异同,总部; 2.2. 主要业务。 3. 按合同提供咨询建议并以UCITS的资产被支付的咨询公司或外部投资顾问: 3.1. 公司名称或形式或顾问的姓名; 3.2. 与可能与基金份额持有人(不包括领薪酬者)有关的管理公司或投资公司所签合同 的实质性条款; 3.3. 其它重要业务活动。 4. 对基金份额持有人进行支付,回购或赎回基金份额并发布UCITS信息等规则方面的信 息。此信息任何时候都必须提交给UCITS设立的成员国。此外,基金份额如在另一个成 员国销售,此信息应写入在该成员国发布的招募说明书里。 5. 其它投资信息: 5.1. UCITS过去的业绩(如有)--此信息既可被写入也可被附在招募说明书上; 5.2. UCITS为之设计的典型投资者的情况。 6. 经济信息: 20 本指令第32(5)条所指投资公司也应指: – 基金份额净资产值的计算方法及频率, – 发布该值的方式、地方及频率, – 销售国的证券交易所,其价格决定在该国的证券交易所以外进行的交易的价格。 – 3 6.1. 除第1.17点所指费用以外可能的开支或费用,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支付的和UCITS的 资产所支付的分开。 计划B 定期报告中的信息 一. 资产债务表: – 可转换债券, – 银行结存, – 其它资产, – 总资产, – 债务, – 净资产值。 二. 流通的基金份额数量 三. 每一基金份额净资产值 四. 投资组合,以下各种分开: (a) 被批准在正式证券交易所上市的可转让债券; (b) 在另一个规范市场交易的可转让债券; (c) 近发行的第50(1)(d)条所指类型中的可转让债券; (d) 第50(2)(a)条所指类型中的其它可转让债券; 并根据UCITS投资政策制定的 合适标准按净资产百分比进行分析(如根据经济、地理 或货币标准);对上述每一项投资它在UCITS总资产中所占比例。 在所涉期间投资组合的组成发生变化的说明。 五. 在所涉期间UCITS的资产变化情况,包括以下方面: – 投资收入, – 其它收入 – 管理费, – 托管费, – 其它费用及税款, – 纯收入, – 分配及收入再投资, – 资本帐户的变化, – 投资的升值或贬值, – 影响UCITS资产债务的任何其它变化, – 交易费,即UCITS在交易其投资组合时产生的费用。 4 六. 过去三个财政年的对照表,对于每一个财政年度,包括财政年底: – 总资产净值, – 每一基金份额的资产净值。 七. 按第51条所指UCITS在所涉期间进行的交易类型,所得出的承诺数额详情。 0 附件二 集合投资组合管理业务所涵盖的职能: – 投资管理 – 行政管理: (a) 法律及基金管理核算服务; (b) 客户咨询; (c) 评估及定价(包括报税); (d) 监管合规监督; (e) 维护基金份额持有人名单; (f) 收入分配; (g) 基金份额发行及赎回; (h) 合同处理(包括证书发送); (i) 备案。 – 销售 0 附件三 A部分 废除的指令及其条款修改列表 (见第117条) 部长理事会指令85/611/EEC (OJ L 375, 31.12.1985, p. 3) 部长理事会指令88/220/EEC (OJ L 100, 19.4.1988, p. 31) 欧盟议会及部长理事会指令95/26/EC (OJ L 168, 18.7.1995, p. 7) 第1条,第四自然段,第4(7)及第5 条,仅第五自然段 欧盟议会及部长理事会指令2000/64/EC (OJ L 290, 17.11.2000, p. 27) 仅第1条 欧盟议会及部长理事会指令2001/107/EC (OJ L 41, 13.2.2002, p. 20) 欧盟议会及部长理事会指令2001/108/EC (OJ L 41, 13.2.2002, p. 35) 欧盟议会及部长理事会指令2004/39/EC (OJ L 145, 30.4.2004, p. 1) 仅第66条 欧盟议会及部长理事会指令2005/1/EC (OJ L 79, 24.3.2005, p. 9) 仅第9条 欧盟议会及部长理事会指令2008/18/EC (OJ L 76, 19.3.2008, p. 42) B部分 转化为国内法并实施的期限表(见第117条) 指令 转化期限 执行日期 85/611/EEC 1989年10月1日 — 88/220/EEC 1989年10月1日 — 1 95/26/EC 1996年7月18日 — 2000/64/EC 2002年11月17日 — 2001/107/EC 2003年8月13日 2004年2月13日 2001/108/EC 2003年8月13日 2004年2月13日 2004/39/EC — 2006年4月30日 2005/1/EC 2005年5月13日 — 0 附件四 对照表 85/611/EEC号指令 本指令 第1(1)条 第1(1)条 第1(2)条,引言 第1(2)条,引言 第1(2)条,第一及第二自然段 第1(2)(a)和(b)条 — 第1(2)条,第二小段 第1(3)条,第一小段 第1(3)条,第一小段 第1(3)条,第二小段 第1(3)条,第二小段,(a)点 — 第1(3)条,第二小段,(b)点 第1(4)至(7)条 第1(4)至(7)条 第1(8)条,引言 第2(1)(n)条,引言 第1(8)条第一、二、三自然段 第2(1)(n),(i),(ii)及(iii)点 第1(8)条, 后一句 第2(7)条 第1(9)条 第2(1)(o)条 第1a条,引言 第2(1)条,引言 第1a条,第(1)点 第2(1)(a)条 第1a条,第(2)点,句子第一部分 第2(1)(b)条 第1a条,第(2)点,句子第二部分 第2(2)条 第1a条,第(3)至(5)点 第2(1)(c)至(e)点 第1a条,第(6)点 第2(1)(f)条 第1a条,第(7)点,句子第一部分 第2(1)(g)条 第1a条,第(7)点,句子第二部分 第2(3)条 第1a条,第(8)至(9)点 第2(1)(h)至(i)条 第1a条,第(10)点,第一小段 第2(1)(j)条 第1a条,第(10)点,第二小段 第2(5)条 1 第1a条,第(11)点 — 第1a条,第(12)及(13)点,第一句 第2(1)(i)(ii)条 第1a条,第(13)点,第二句 第2(4)(a)条 第1a条,第(14)及(15)点,第一句 第2(1)(k)及(l)条 第1a条,第(15)点,第二句 第2(6)条 — 第2(1)(m)条 第2(1)条,引言 第3条,引言 第2(1)条,第一、二、三、四自然段 第3(a), (b), (c)及(d)条 第2(2)条 — 第3条 第4条 第4(1)及(2)条 第5(1)及(2)条 — 第5(3)条 第4(3)条,第一小段 第5(4)条,第一小段,(a)点和(b)点 — 第5(4)条,第二小段 第4(3)条,第二小段 第5(4)条,第三小段 第4(3)条,第三小段 第5(4)条,第四小段 第4(3a)条 第5(5)条 第4(4)条 第5(6)条 — 第5(7)条 第5(1)及(2)条 第6(1)及(2)条 第5(3)条,第一小段,引言 第6(3)条,第一小段,引言 第5(3)条,第一小段,(a)点 第6(3)条,第一小段,(a)点 第5(3)条,第一小段,(b)点,引言 第6(3)条,第一小段,(b)点,引言 第5(3)条,第一小段,(b)点,第一和第二 自然段 第6(3)条,第一小段,(b)(i)和(ii)点 第5(3)条,第二小段 第6(3)条,第二小段 2 第5(4)条 第6(4)条 第5a(1)条,引言 第7(1)条,引言 第5a(1)(a)条,引言 第7(1)(a)条,引言 第5a(1)(a)条,第一自然段 第7(1)(a)(i)条 第5a(1)(a)条,第二自然段,引言 第7(1)(a)(ii)条,引言 第5a(1)(a)条,第二自然段,(i), (ii)及(iii)点 特许7(1)(a)(ii)点,第一、二和三自然段 第5a(1)(a)条,第三和第四自然段 第7(1)(a)(iii)条 第5a(1)(a)条,第五自然段 — 第5a(1)(b)至(d)条 第7(1)(b)至(d)条 第5a(2)至(5)条 第7(2)至(5)条 第5b条 第8条 第5c条 第9条 第5d条 第10条 第5e条 第11条 第5f(1)条,第一小段 第12(1)条,第一小段 第5f(1)条,第二小段,(a)点 第12(1)条,第二小段,(a)点 第5f(1)条,第二小段,(b)点首句 第12(1)条,第二小段,(b)点 第5f(1)条,第二小段,(b)点,末句 — 第5f(2)条,引言 第12(2)条,引言 第5f(2)条,第一及第二自然段 第12(2)(a)及(b)条 — 第12(3)条 第5g条 第13条 第5h条 第14(1)条 — 第14(2)条 — 第15条 3 第6(1)条 第16(1)条,第一小段 — 第16(1)条,第二小段 第6(2)条 第16(2)条 — 第16(3)条 第6a(1)条 第17(1)条 第6a(2)条 第17(2)条 第6a(3)条 第17(3)条,第一及第二小段 — 第17(3)条,第三小段 — 第17(4)至(5)条 第6a(4)至(6)条 第17(6)至8条 第6a(7)条 第17(9)条,第一小段 — 第17(9)条,第二小段 第6b(1)条 第18(1)条 第6b(2)条 第18(2)条,第一及第二小段 — 第18(2)条,第三小段 第6b(3)条,第一小段 第18(2)条,第四小段 第6b(3)条,第二小段 — — 第18(3)条 第6b(4)条 第18(4)条 第6b(5)条 — — 第19至20条 第6c(1)条 第21(1)条 第6c(2)条,第一小段 — 第6c(2)条,第二小段 第21(2)条,第一及第二小段 — 第21(2)条,第三小段 4 第6c(3)至(5)条 第21(3)至(5)条 第6c(6)条 — 第6c(7)至10条 第21(6)至(9)条 第7条 第22条 第8条 第23(1)至(3)条 — 第23(4)至(6)条 第9条 第24条 第10条 第25条 第11条 第26条 第12条 第27条,第一及第二小段 — 第27条,第三小段 第13条 第28条 第13a(1)条,第一小段 第29(1)条,第一小段 第13a(1)条,第二小段,引言 第29(1)条,第二小段,引言 第13a(1)条,第二小段,第一、二、三自然 段 第29(1)条,第二小段,(a), (b)和(c)点 第13a(1)条,第三、四小段 第29(1)条,第三、四小段 第13a(2), (3)及(4)条 第29(2), (3)及(4)条 第13b条 第30条 第13c条 第31条 第14条 第32条 第15条 第33(1)至(3)条 — 第33(4)至(6)条 第16条 第34条 第17条 第35条 第18条 第36条 5 — 第37至49条 第19(1)条,引言 第50(1)条,引言 第19(1)(a)至(c)条 第50(1)(a)至(c)条 第19(1)(d)条,引言 第50(1)(d)条,引言 第19(1)(d)条,第一、二自然段 第50(1)(d)(i)及(ii)条 第19(1)(e)条,引言 第50(1)(e)条,引言 第19(1)(e)条,第一、二、三、四自然段 第50(1)(e)(i), (ii), (iii)及(iv)条 第19(1)(f)条 第50(1)(f)条 第19(1)(g)条,引言 第50(1)(g)条,引言 第19(1)(g)条,第一、二、三自然段 第50(1)(g)(i), (ii)及(iii)条 第19(1)(h)条,引言 第50(1)(h)条,引言 第19(1)(h)条,第一、二、三、四自然段 第50(1)(h)(i), (ii), (iii)及(iv)条 第19(2)条,引言 第50(2)条引言 第19(2)(a)条 第50(2)(a)条 第19(2)(c)条 第50(2)(b)条 第19(2)(d)条 第50(2)条,第二小段 第19(4)条 第50(3)条 第21(1)至(3)条 第51(1)至(3)条 第21(4)条 — — 第51(4)条 第22(1)条,第一小段 第52(1)条,第一小段 第22(1)条,第二小段,引言 第52(1)条,第二小段,引言 第22(1)条,第二小段,第一、二自然段 第52(1)段,第二小段,(a)及(b)点 第22(2)条,第一小段 第52(2)条,第一小段 第22(2)条,第二小段,引言 第52(2)条,第二小段,引言 6 第22(2)条,第二小段,第一、三自然段 第52(2)条,第二小段,(a), (b)和(c)点 第22(3)至(5)条 第52(3)至(5)条 第22a(1)条,引言 第53(1)条,引言 第22a(1)条,第一、二、三自然段 第53(1)(a), (b)及 (c)条 第22a(2)条 第53(2)条 第23条 第54条 第24条 第55条 第24a条 第70条 第25(1)条 第56(1)条 第25(2)条,第一小段,引言 第56(2)条,第一小段,引言 第25(2)条,第一小段,第一、二、三、四 自然段 第56(2)条,第一小段,(a), (b), (c)和(d) 点 第25(2)条,第二小段 第56(2)条,第二小段 第25(3)条 第56(3)条 第26条 第57条 — 第58至67条 第27(1)条,引言 第68(1)条,引言 第27(1)条,第一自然段 — 第27(1)条,第二、三、四自然段 第68(1)(a), (b), (c)条 第27(2)条,引言 第68(2)条,引言 第27(2)条,第一、二自然段 第68(2)(a)及(b)条 第28(1)及(2)条 第69(1)及2条 第28(3)及(4)条 — 第28(5)及(6)条 第69(3)及(4)条 第29条 第71条 第30条 第72条 7 第31条 第73条 第32条 第74条 第33(1)条,第一小段 — 第33(1)条,第二小段 第75(1)条 第33(2)条 第75(1)条 第33(3)条 第75(3)条 — 第75(4)条 第34条 第76条 第35条 第77条 — 第78至82条 第36(1)条,第一小段,引言 第83(1)条,第一小段,引言 第36(1)条,第一小段,第一、二自然段 第83(1)条,第一小段,(a)和(b)点 第36(1)条,第一小段,结束语 第83(1)条,第一小段,引言 第36(1)条,第二小段 第83(1)条,第二小段 第36(2)条 第83(2)条 第37条 第84条 第38条 第85条 第39条 第86条 第40条 第87条 第41(1)条,引言 第88(1)条,引言 第41(1)条,第一、二自然段 第88(1)(a)及(b)条 第41(1)条,末句 第88(1)条,引言 第41(2)条 第88(2)条 第42条,引言 第89条,引言 第42条,第一、二自然段 第89条,(a)和(b)点 8 第42条,末句 第89条,引言 第43条 第90条 第44(1)至(3)条 — — 第91(1)至(4)条 第45条 第92条 第46条,第一段,引言 第93(1)条,第一小段 — 第93(1)条,第二小段 第46条,第一段,第一自然段 — 第46条,第一段,第一、二、三、四自然 段 第93(2)(a)条 第46条,第一段,第五自然段 — 第46条,第二段 — — 第93(2)(b)条 — 第93(3)至(8)条 第47条 第94条 — 第95条 第48条 第96条 第49(1)至(3)条 第97(1)至(3)条 第49(4)条 — — 第98至100条 第50(1)条 第101(1)条 — 第101(2)至(9)条 第50(2)至(4)条 第102(1)至(3)条 第50(5)条,引言 第102(4)条,引言 第50(5)条,第一、二、三、四自然段 第102(4)(a), (b), (c)及(d)条 第50(6)条引言及(a)及(b)点 第102(5)条,第一小段,引言 9 第50(6)(b)条,第一、二、三自然段 第102(5)条,第一小段,(a), (b)及(c)点 第50(6)(b)条,末句 第102(5)条,第二、三小段 第50(7)条,第一小段,引言 第103(1)条,引言 第50(7)条,第一小段,第一、二自然段 第103(1)(a)及(b)条 第50(7)条,第二小段,引言 第103(2)条,引言 第50(7)条,第二小段,第一、二、三自然 段 第103(2)(a), (b)及(c)条 第50(7)条,第三小段 第103(3)条 第50(8)条,第一小段 第103(4)条 第50(8)条,第二小段,引言 第103(5)条,第一小段,引言 第50(8)条,第二小段,第一、二、三自然 段 第103(5)条,第一小段,(a), (b)和(c)点 第50(8)条,第三小段 第103(6)条 第50(8)条,第四小段 第103(5)条,第二小段 第50(8)条,第五小段 第103(7)条 第50(8)条,第六小段 — 第50(9)至(11)条 第104(1)至(3)条 — 第105条 第50a(1)条,引言 第106(1)条,第一小段,引言 第50a(1)(a)条,引言 第106(1)条,第一小段,引言 第50a(1)(a)条,第一、二、三自然段 第106(1)条,第一小段,(a), (b)和(c)点 第50a(1)(b)条 第106(1)条,第二小段 第50a(2)条 第106(2)条 第51(1)及(2)条 第107(1)及(2)条 — 第107(3)条 第52(1)条 第108(1)条,第一小段 10 第52(2)条 第108(1)条,第二小段 第52(3)条 第108(2)条 — 第108(3)至(6)条 第52a条 第109(1)及(2)条 — 第109(3)及(4)条 第52b(1)条 第110(1)条 第52b(2)条 — 第52b(3)条 第110(2)条 第53a条 第111条 第53b(1)条 第112(1)条 第53b(2)条 第112(2)条 — 第112(3)条 第54条 第113(1)条 第55条 第113(2)条 第56(1)条 第113(3)条 第56(2)条 — 第57条 — — 第114条 第58条 第116(2)条 — 第115条 — 第116(1)条 — 第117及118条 第59条 第119条 附件一,计划A和B 附件一,计划A和B 附件一,计划C — 11 附件二 附件二 — 附件三 — 附件四 0 第一章 标的、范围及定义 第二章 UCITS的批准 第三章 管理公司的义务 第一部分 承担经营的条件 第二部分 与非欧盟国家的关系 第三部分 运作条件 第四部分 自由设立及自由提供服务 第四章 托管人的义务 第五章 投资公司的义务 第一部分 承担经营的条件 第二部分 运作条件 第三部分 托管人的义务 第六章 UCITS的合并 第一部分 原则,批准及许可 第二部分 第三方监督,基金份额持有人信息及基金份额持有人的其它权利 第三部分 费用及生效 第七章 UCITS投资政策的义务 第八章 主联结构 第一部分 范围及批准 第二部分 联接UCITS和主要UCITS的共同规则 第三部分 托管人和审计人 第四部分 联接UCITS应提供的强制性信息及市场传讯 第五部分 现有UCITS转为联接UCITS及主要UCITS的变更 第六部分 义务及主管部门 第九章 向投资者提供信息的义务 第一部分 招募说明书和定期报告的发布 第二部分 其它信息的发布 第三部分 重要的投资者信息 第十章 UCITS的一般义务 第十一章 在成立国以外的成员国销售基金份额的UCITS特别条款 第十二章 批准和监督部门条款 第十三章 授权条款及执行权 第十四章 豁免、暂行条款及最终条款 第一部分 豁免 第二部分 暂行条款及最终条款 计划A 计划B 定期报告中的信息 一. 资产债务表: 四. 投资组合,以下各种分开: 五. 在所涉期间UCITS的资产变化情况,包括以下方面: 六. 过去三个财政年的对照表,对于每一个财政年度,包括财政年底: A部分 废除的指令及其条款修改列表 (见第117条) B部分 转化为国内法并实施的期限表(见第117条)